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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6


李义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

负责人张洪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以下简称固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被上诉人固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义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义于2012年1月31日起在固井公司工作,工种为井口工,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李义在2012年10月6日外出工作回来途中受伤,当时固井公司拒绝为其全面检查和治疗,也未及时申报工伤,且固井公司未给予同工同酬待遇,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固井公司补发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劳动报酬的差额6万元,判令固井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11个月),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固井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李义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其用人单位提出,与固井公司无关。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李义是铁岭市昌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派往固井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李义与昌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义与昌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昌宝公司承担责任,固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派遣协议约定,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二、从2013年1月1日起,固井公司将工程外包给铁岭昌昱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昱公司),李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固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义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李义于2010年3月经昌宝公司介绍,到固井公司工作(试用)。同年3月22日李义与昌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固井。李义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昌宝公司负责缴纳,首次缴纳时间为2010年2月1日。2012年1月1日,固井公司与昌宝公司签订辽河地区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委托固井公司代发薪酬待遇协议书。在劳务用工备案花名册中写明李义工作岗位为井口工,劳务派遣单位为昌宝公司,劳动者使用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2年10月,李义在外出工作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1日,固井公司与昌昱公司签署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7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申请人李义先后与昌宝公司和昌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固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李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李义自2010年3月起与昌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固井公司工作。在2012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固井公司与昌宝公司续签了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李义继续在固井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养老等社会保险继续由昌宝公司负责缴纳,因此李义的用人单位应继续为昌宝公司。李义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健康体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固井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李义提出昌宝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昌昱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李义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到固井公司工作的性质。综上,李义与固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补发劳动报酬、支付双倍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义免交。

李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审理案件需要调取其与昌宝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且所调取的证据未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出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李义未在庭审中认可对该合同签过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固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并不是李义签字。固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被原审法院认定,即表明李义与昌宝公司和昌昱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三、李义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李义在原审败诉;四、原审法院将固井公司提供的固井公司与昌宝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昌昱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派遣协议中劳动者使用期限是四年,与固井公司陈述不符;在服务外包合同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是违法合同也不应被认定。

固井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义与固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固井公司应否向李义支付李义所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围绕争议焦点,李义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石油吉林油田公司员工健康体检手册、东部项目部通讯录及固井公司员工请假单各一份,拟证明李义是固井公司的员工,且2013年之后仍在该公司工作。固井公司质证:对健康体检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义是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工也享有体检的权利,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通讯录及请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固井公司向李义发放工资,2010年2月至4月为试用期,工资较低。固井公司质证:对两份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固井公司系依据协议代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固井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固井公司与昌宝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李义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昌宝公司基础材料各一份,拟证明李义与昌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有劳动保障部门的鉴证,李义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昌宝公司负责,与固井公司无关。李义质证:对其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没有写明派遣单位,只有日期,其他都没有填写,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2010年李义入职时不知道与谁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没有单位盖章。因为其是农民工,又一直在固井公司工作,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没有意义;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花名册是伪造的,因派遣协议期间是4年,固井公司陈述将劳务外包,时间上不吻合。

证据二、固井公司与昌昱公司的服务合同一组、李义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昌昱公司基础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固井公司与昌昱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李义与昌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昌昱公司的前身是昌宝公司。李义质证:对其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对固井公司与昌昱公司的服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昌昱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昌昱公司成立在服务合同之后,不能被采信;对昌昱公司的基础资料没有异议。

证据三、李义社会保险账户信息两份,拟证明李义的社会保险从2009年7月至今一直由昌昱公司(原昌宝公司)缴纳。李义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社保部门公章,不具备真实性,固井公司在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其社会保险交由第三方缴纳,严重损害其利益,其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2010年李义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李义质证:该合同不能确定真伪,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内,不发表意见。固井公司质证: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固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昌宝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31日,李义与昌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义作为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到固井公司工作。证据二、昌昱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起,李义与昌昱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由昌昱公司缴纳。证据三、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一份,拟证明昌图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档案显示2010年起为李义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昌宝公司和昌昱公司。李义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不出2010年到2013年养老保险是哪个公司为其缴纳,只能看出是昌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能证明其与昌宝公司或昌昱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因审理案件需要调取2013年5月6日李义仲裁申请书及2013年6月4日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李义质证:属实。固井公司质证:属实。

本院认证:李义对固井公司提供的其2012年与昌宝公司、2013年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两份劳动合同中分别由鉴证机关昌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有鉴证专用章,并由该局工作人员盖有鉴证人名章,结合本案昌宝公司、昌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昌宝公司、昌昱公司为李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昌宝公司、昌昱公司认可且经过劳动保障部分鉴证的事实,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李义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固井公司职工工资发放与构成相关制度、2012年1月起至今的岗位为井口工的职工名册及工资明细、为李义发放工资的公司名称和账号。李义于2014年4月16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固井公司提供的2012年李义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李义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李义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拟证明其与昌宝公司、昌昱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固井公司伪造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李义向本院邮寄说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1日,李义向本院邮寄其与昌宝公司2012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义未在2012年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李义主张其与固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从2012年1月31日至今,其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其一直在固井公司工作,固井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李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李义与固井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也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劳动关系,不能把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李义称招工时即2010年固井公司与其谈的条件,但事实上其与昌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昌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在其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与固井公司之间并未就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所以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即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再次,如果2012年与昌宝公司、2013年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是李义签名,那么依据合同可以认定李义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如李义所述,2012年与昌宝公司、2013年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其名字非本人所签,那么两份劳动合同不能必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作为用工单位和接受服务的固井公司,2012年与劳务派遣公司昌宝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与提供服务的昌昱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且李义与昌宝公司、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固井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义与昌宝公司、昌昱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固井公司无义务逐一核实被派遣劳动者或提供服务单位的劳动者的签名的真伪,所以2012年李义与昌宝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李义与昌昱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李义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李义的用工性质,不能因其虚假而推定李义与固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义提供的关于签名真伪的相关证据及申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无关。

李义提出的同工同酬相关诉讼请求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是在法院诉讼期间增加的请求,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所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裴舟

代理审判员许培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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