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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益军与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9


李益军与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军。

  委托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鹏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旭阳。

  上诉人李益军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财务总监助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等。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聘用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被上诉人,任职财务总监助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合同期限首3个月为试用期;年薪总额为:税前人民币22.2万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岗位固定年薪税前人民币4800医院、通讯津贴200元、岗位交通补贴500元、车辆使用补贴1000元/月(有车的领导方可享受)、岗位年考核工资税前14.4万元(年底经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总清算,于年底发放),岗位年考核工资每月可预支0.6万元,即月薪总额为12500元(有车)。另该《聘用通知书》中附有副总监待遇说明及总监待遇说明,其中副总监待遇说明显示:岗位工资5000元/月、通讯津贴200元、岗位交通补贴600元、车辆使用补贴1200元/月(有车的领导方可享受)、岗位考核奖19.2万元:每月先预支0.8万元,年末根据实际考核结果,多扣少补;总计月薪1.5万元(有车)、年薪27.6万元(有车)。总监待遇说明显示:岗位工资5000-5200元/月、通讯津贴200元、岗位交通补贴700元、车辆使用补贴1300元/月(有车的领导方可享受)、岗位考核奖24万元/年:每月先预支10000元,年末根据实际考核结果,多扣少补;总计月薪1.72-1.74万元(有车)、年薪32.64-32.88万元(有车)。上诉人在该《聘用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后上诉人转正任职财务总监。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其中2012年7月-8月共计7355元,2012年9月为60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10000元。

  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由被上诉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及发展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并与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任何争议或未了事项,被上诉人今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律与被上诉人无关等。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并经财务审计确认无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8400元;3、上诉人清楚知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的规定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并已依法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到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款项之后,不再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等。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妥离职手续。201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48400元。

  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18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00元、补缴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返还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641.71元。该仲裁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年终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3355元及返还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41.7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该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社会保险费641.71元无理,且上诉人主张克扣年终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3355元未经仲裁处理,故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再次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岗位年考核工资43355元及克扣上述工资的赔偿金43355元。该仲裁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终字(2013)189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在职期间除根据《聘任通知书》中约定每月暂不发放的岗位考核工资以外,其他工资及补贴均已发放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中未记载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48400元,其是因被上诉人曾经向其陈述被上诉人将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岗位考核工资且如不签订该协议书,被上诉人亦不再安排上诉人工作的原因,才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否认,并表示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记载补偿款项为48400元,上述款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曾经责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李益军一次性补偿明细》,记载:“一、待通知金,按照李益军离职时总监级待遇274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274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0元。三、……离职补贴7300元。总计……484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上代通知金、离职补助是无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7183.5元;当时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8400元是被上诉人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对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他的劳动待遇将不再支付,上诉人当时亦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管理干部绩效量化考核统计表》,拟证实上诉人并未通过被上诉人的考核。上诉人认为该考核统计表未有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明细单、《李益军一次性补偿明细》、《离职手续办理表》、《管理干部绩效量化考核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书中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8400元,上诉人亦清楚知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规定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及依法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上诉人亦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并收到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款项后,不再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约定明确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低于或者高于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本应取得的劳动福利待遇,亦应当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放弃部分权利,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岗位考核工资,根据《聘用通知书》中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在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上诉人48400元,且上诉人承诺不再就劳动报酬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与该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该协议书并无记载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解决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该协议的必备条款,不可缺失。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属于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悉该条款的重要性,其在该条款缺失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协议,明显于理不合,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3355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岗位考核工资43355元,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益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益军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3355元考核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遗漏和错误。

  (一)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的48400元并不是且不包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余款43355元,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已一次性支付48400元,就证明其已尽支付各项费用的完全义务,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48400元所包含的项类并不包括上诉人应得的43355元的考核工资。针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以提交《李益军一次性补偿明细》的方式明确了此款项的准确构成,包括代通知金27400元,经济补偿金13700元,离职补贴7300元,除此三项,并无其他,不包括待付工资的约定。虽然补偿金额略高出法定标准,但作为补偿性款项的性质不应改变。原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超额支付了补偿金,就免除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强制性义务,有混淆概念、草率判决之嫌,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二)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所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证明了补偿金的协商与工资发放之间并无联系,不应混同。

  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署之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诉人补发了10000元作为12月份部分考核工资,又于2013年1月29日补发12月份剩余基本工资3875.83元(详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名:李益军,卡号:62×××11)。此两笔款项均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涉一次性补偿款项48400元(本款项已于2013年1月19日全额给付),而是属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直接证明了上述协议是约束有关补偿金的协商、给付,与应得工资发放是相互分离的法定行为,两者之间并无联系,不应当混同。原审法院草率认为一旦双方签订了有关补偿金的协议,即免除了用人单位法定的工资给付义务,明显与签署协议后对方补发工资的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无视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强制性,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即使未足额支付工资也属于上诉人自身放弃,因此剥夺了上诉人后期讨要应得工资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此项认定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约束程度大。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正是劳动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强制性规定,不可能因双方一时签订的协议即告消灭。尤其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任何有违劳动法规强制规定的约定都应当属无效。原审对于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错误的理解以及对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视,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符,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使用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上诉人清楚知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的规定以及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并已依法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到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约定的款项之后,不再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并且不再对“劳动报酬”提出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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