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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超与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梁华超与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超。

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RISTEMPL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华超与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恩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30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上诉人易恩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梁华超与易恩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华超入职易恩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基本工资1100元,公司按照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依法为梁华超缴纳社保费(若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则按法定最低基数缴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梁华超即在易恩孚公司国际销售部任销售主管。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最低工资800元,公司按照法定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3年9月6日,易恩孚公司召开员工大会,通报公司亏损情况,并向梁华超发出“员工停工放假通知”,安排梁华超自2013年9月7日停工放假,梁华超不同意停工休假,拒绝签收。同年10月8日,梁华超以易恩孚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且未足额发放2013年9月份工资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16日,梁华超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恩孚公司:补足梁华超在职期间所欠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74922元、住房公积金37839元;足额发放9月份个人工资及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退税2897元;支付拖欠销售提成8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17元。仲裁庭开庭前,易恩孚公司将9月份剩余工资及10月份工资支付给梁华超,其中9月份工资为2188.63元。同年11月29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梁华超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弋江区中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与芜湖易恩孚能源咨询有限公司、易恩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弋江区中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承诺对于上述公司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地方实得部分,将在五年内给予100%返还,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地方实得部分,将在五年内给予100%返还。奖励时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税收奖励在下一年度公司提出申请后30日内,由财政奖励给公司,如遇区财政体制调整,则另行协商。2013年9月底易恩孚公司将2012年个人所得税退税退还给郁晓丽。2014年1月15日,易恩孚公司在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市场分析/调研人员若干,电话销售一名,互联网软件开发工程师若干,网页设计/制作/美工一名。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易恩孚公司已为梁华超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做了特别约定,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企业应交的社会保险费不能发放给个人,且企业欠缴社保费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梁华超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故对梁华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国家政策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本案双方也未约定易恩孚公司为梁华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对于住房公积金部分,梁华超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退税返还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退税系弋江区中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给予易恩孚公司的优惠政策,双方书面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退给企业职工个人,易恩孚公司自认其将2012年个人所得税退税退还给证人郁晓丽,这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法院无法就此认定易恩孚公司也应当将个人所得税退税退还给梁华超,故对梁华超的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四、关于销售提成,综合庭审查明事实,梁华超诉请的销售提成应属工资,仅是发放时间被平均分配到以后的12个月中,现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易恩孚公司应将此部分销售提成支付给梁华超。对易恩孚公司关于“如果未来还在公司工作就发放,若不在就不发放。”的辩解,因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另关于销售提成具体数额8032元,易恩孚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不符,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五、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保障、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易恩孚公司以行业不景气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为由,经召开员工大会,通报公司亏损状况后,安排梁华超自2013年9月7日停工休假,实质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其应当与梁华超协商一致。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易恩孚公司未举出支持其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易恩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华超9月份工资。故本案梁华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易恩孚公司应向梁华超支付经济补偿金。梁华超自2009年3月25日工作至2013年10月8日,工作时间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且易恩孚公司对梁华超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梁华超工资数额无异议,据此计算梁华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14元,故易恩孚公司应支付梁华超经济补偿金30570元(6114元×5个月)。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恩孚公司支付梁华超经济补偿金30570元、销售提成8032元,共计386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华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易恩孚公司负担。

梁华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华超于2009年3月25日进入易恩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易恩孚公司没有按照梁华超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且未给梁华超购房住房公积金。另,易恩孚公司未将个人所得税1389元发放给梁华超。易恩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易恩孚公司补足梁华超在职期间所欠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74922元;二、判决易恩孚公司补足梁华超在职期间所欠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37829元;三、判决易恩孚公司支付梁华超个人所得税退税1389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易恩孚公司承担。

针对梁华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易恩孚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仲裁范围;退税不属于梁华超个人。

易恩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梁华超主动离职,一审法院以“自2013年9月7日停工休假,实质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其应当与梁华超协商一致……易恩孚公司应向梁华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判决错误。停工休假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亦非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工休假制度对于企业和劳动者都是有效的调整,对维持和诣劳动书面有帮助。另,一审法院认为易恩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华超9月份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易恩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华超9月份工资只需承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25%的补偿,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30570元。二、一审法院对易恩孚公司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构成标准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易恩孚公司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易恩孚公司无需向梁华超支付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判令由梁华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梁华超辩称:易恩孚公司应当向梁华超支付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

二审期间,易恩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易恩孚关于停工休假的说明》、录音材料、审计报告,拟证明易恩孚公司对员工停工休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组证据:电子邮件及佣金制度和延展工资规定,拟证明易恩孚已将佣金制度规定通知到梁华超,公司员工辞职后不发放销售提成。梁华超质证认为:公司的说明证明是公司强迫员工停工休假,剥夺了员工基本劳动条件;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关于电子邮件,梁华超并未收到,双方没有约定员工辞职后不发放销售提成。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华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征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退税是易恩孚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并无证据表明退税款应返还给个人,原审对梁华超要求公司支付退税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易恩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易恩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易恩孚关于停工休假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对员工作出停工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梁华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正确。销售提成应是劳动者所获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易恩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并未经过公证,不能有效证明易恩孚公司已将相关制度通知到梁华超,易恩孚公司关于员工辞职后不应发放销售提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梁华超和易恩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梁华超负担10元,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孙俊

代理审判员史李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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