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孝阳与东莞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林孝阳与东莞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孝阳。
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晓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麦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文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孝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孝阳于2008年10月27日入职达晨公司,任专案工程师一职。双方2011年10月27日续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计薪工资为1200元。达晨公司为林孝阳购买了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1日林孝阳在维修铣床时摔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林孝阳所受损伤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林孝阳因伤在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再次在东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不适随诊;2、适当休息;3、功能康复锻炼;4、病情可能反复”。达晨公司主张,林孝阳第二次出院后达晨公司给予林孝阳全休一个月的待遇,认为林孝阳的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3年1月26日。根据达晨公司提交的请销假卡显示,林孝阳2013年1月28日至2月20日请假休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林孝阳的工资为固定月薪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5元,但林孝阳又主张其每月平时加班15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要求达晨公司计付加班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林孝阳2011年6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按月分别为4084元、3500.58元、4084元、4049.2元、4084元、3805.54元、3991.17元;2012年1月至12月分别为4084元、4124元、4204元、4204元、4158.32元、4204元、4108.44元、4181.15元、4324元、4102.05元、3614.01元、2239.62元,2013年1月至7月为1361.92元、2162元、4324元、4324元、4324元、4324元、3383.99元。2013年7月18日达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孝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38.4元。2013年6月27日林孝阳提起仲裁以达晨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庭审开庭当天离职。
2013年7月4日林孝阳就加班工资、医疗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达晨公司支付林孝阳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3805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3805元;3、达晨公司支付林孝阳2013年3月至7月的绩效奖金1000元及拖欠绩效奖金100%赔偿金1000元;4、林孝阳支付达晨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24.8元;5、林孝阳支付达晨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期工资差额2155.13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155.13元;6、达晨公司支付林孝阳诉讼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林孝阳、达晨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林孝阳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林孝阳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林孝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伤认定书、薪资单、银行存折明细清单,达晨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表、劳动合同、请/销假卡、考勤明细、客户交易流水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薪资给付办法、工作同意书、打卡记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离职员工工资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孝阳在达晨公司工作,由达晨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林孝阳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班工资差额及赔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原审法院只对林孝阳离职前二年即2011年7月份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林孝阳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孝阳以存在每月平时加班15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的加班事实为由要求达晨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这亦与林孝阳、达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采取固定月薪制(即不以工作时间作为计付工资的依据)的陈述相矛盾,故林孝阳要求达晨公司在每月已领固定月薪的基础上另计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达晨公司享有决定工资报酬的用工自主权,因此判断达晨公司应否另行支付林孝阳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达晨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及计薪方式,即便按主张的加班时数,根据东莞市2013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林孝阳应得最低工资为1600元=7.53元/小时×(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8小时×200%),远远低于与达晨公司发放给林孝阳的工资数额。综上,林孝阳要求达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林孝阳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出院时医院没有全休的医嘱,故其医疗终结期应为第二次出院时,但达晨公司同意给予林孝阳全休一个月的工伤待遇,故林孝阳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10月31日计至2013年1月26日。双方确认林孝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5元,林孝阳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当为11154元=3885元/31天×1天+3885元×2个月+3885元/31天×26天。根据工资表显示,达晨公司支付林孝阳2012年10月31至2013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2166.6元=4102元/31天×1天+3614元+2239.6元+1361.9元/31天×26天+5038.4元,高于达晨公司应支付林孝阳的工资数额。同时,林孝阳2013年1月27日至2月5日并未上班,亦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达晨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因此,林孝阳要求达晨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绩效奖金问题。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职工的薪酬待遇。由于双方没有就绩效奖支付存在书面约定,劳动法律法规亦没有对此有强制性规定,由上述可知,达晨公司支付给林孝阳的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据此原审法院驳回林孝阳要求达晨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8月的绩效奖金1200元及赔偿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林孝阳以达晨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要求其冒险作业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于上述认定达晨公司已足额支付林孝阳工资,林孝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达晨公司迫使其冒险作业。林孝阳被迫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林孝阳要求达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林孝阳与东莞达晨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林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林孝阳承担(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林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回避工资及时支付的问题,导致作出不利于林孝阳的判决。工资不仅需足额支付,而且需及时支付,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更不应拖欠,达晨公司明显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达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25元。
被上诉人达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达晨公司是否应向林孝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孝阳以达晨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达晨公司要求其冒险作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林孝阳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达晨公司迫使其冒险作业;且经计算,达晨公司已足额支付林孝阳工资,林孝阳主张被迫离职依据不足,故对林孝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孝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达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孝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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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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