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健与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卢健与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和,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卢健在华庆公司担任人事部门经理,华庆公司为卢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卢健未领取2013年1月份的工资。之后,卢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庆公司:1.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4000元;2.退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1274元(182×7);3.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8000元(4000×12);4.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8000元;5.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庆公司向卢健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2013年1月份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合计25200元。华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华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查询单,卢健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华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参保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卢健、邓某、余某等人的参保时间均为2012年7月,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
证据2.邓某、余某与华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邓某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余某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
证据3.华庆公司出具的一纸聘书,载明“特聘请卢健为华庆电器人事经理职务”,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
证据4.证人余某的证言。余某陈述:证人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华庆公司工作,证人代表华庆公司与卢健在2012年7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有邓某等人;卢健等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本应由证人保管,但证人在离职前,将合同移交给了卢健。
证据5.卢健在2012年的三张工资结算单,其中7月份工资为3341元,9月份工资为3399元,12月份工资为3341元,均有卢健签字。
证据6.复岗登记表。
证据1-4用于证明华庆公司与卢健在2012年7月建立用工关系,双方确实订立过劳动合同;证据5用于证明卢健的月工资报酬情况;证据6用于证明卢健应当在2013年春节过后初七复岗,但卢健在初八打电话告知不回公司上班。对此,卢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认可,华庆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证据4证人余某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不认可;证据5,其中9月份、12月份的工资结算单认可,7月份的工资结算单其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在双方协商破裂之前形成,是为统计到岗日期,以便安排生产。
同时,卢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用于证明其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华庆公司处上班,证件领取时间为2011年9月份。
证据8.银行账户查询单,用于证明2012年1月11日,其银行账户内汇入4886元,是华庆公司向其支付的2011年12月份的工资4000元,8月份中7天上班的工资800元,月工资是4000元/月。
证据9.新庄街道工作委员会、新庄街道总工会在2013年元月颁发的荣誉证书,荣誉证书颁发的条件是获奖职工上一年度在证书颁发机构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全年工作。
对此,华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卢健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其公司上班;证据8有异议,其公司是以现金的形式向员工支付工资,卢健在2012年1月之前不在其公司上班,公司不会向卢健支付工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卢健因此在2012年全年在其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与证据4互相关联,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如若华庆公司向卢健提供人事经理的职位并颁发聘书,该聘书理应由卢健保管,现华庆公司提供了聘书原件,而卢健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卢健认可其中两张工资结算单,但对另外一张的签字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卢健否认其中一张工资结算单,但三张工资结算单反映的当月工资数额极为接近,因此可以认定证据5能反映华庆公司向卢健支付报酬的事实;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能否起到证明目的有争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8、9,经质证,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本案中,卢健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月工资4000元/月的事实,但认可华庆公司提供的其中两张月工资结算单,而华庆公司声称卢健在2013年1月份的工资是3000元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以华庆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为依据,确定卢健的平均月工资。华庆公司应当向卢健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3360元[(3341+3399+3341)÷3]。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健主张华庆公司克扣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依法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要求华庆公司退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是否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产生争议。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华庆公司为证明确已订立过劳动合同而提供的相应证据,虽然华庆公司不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有证据显示华庆公司曾经与卢健订立过劳动合同的痕迹;而且卢健在华庆公司任职期间身为人事部门经理,掌管普通职员的劳动合同订立事务,自身应当对自己的劳动合法权益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即使双方不曾订立过劳动合同,卢健也有义务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一方,而卢健并未给出解释。因此,依法对华庆公司的说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确已订立了劳动合同,不支持卢健二倍工资的请求。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华庆公司主张卢健主动提出辞职,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华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却又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协议解除,卢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卢健的工作起始时间,卢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始工作时间在2011年8月份,而华庆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表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7月份。因此依法认定卢健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华庆公司应向卢健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元。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卢健要求华庆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卢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补缴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健支付工资3360元;二、华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健支付经济补偿3360元;三、驳回卢健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后,卢健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自2011年8月23日进入华庆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份均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华庆公司虽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每月工资少发了400元,其多次与华庆公司协商未得到解决,华庆公司于2013年2月将其辞退,2013年1月份的工资至今也未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华庆公司辩称,卢健于2012年7月份进入其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卢健缴纳了社会保险,卢健作为人事部经理在原副总离职后一直保管人事合同,卢健的劳动合同被他自己拿走了。关于卢健的工资标准,公司提供了卢健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因卢健自身原因,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是卢健对公司安排工作不满,擅自交接工作后通知公司自行离开的,不是其公司辞退的。关于2013年1月的工资,公司多次联系卢健去领取,但卢健都拒绝领取。公司也不存在多扣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卢健强调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导致其被迫辞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调整为一年半,即主张1.5个月计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经卢健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宜兴市质监局调取了卢健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华庆公司人事部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批准日期相吻合。华庆公司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对人事部的公章管理宽松,且卢健与其公司老总系朋友关系,该人事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卢健的入职时间。关于卢健的工资标准问题,华庆公司称因公司保管不善故无法提供卢健其他月份的工资结算单,对于卢健的工资组成亦无法提供详细的明细。卢健称,华庆公司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要扣除10%的工资,其自2012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实发都是3600元,在原来4000元的基础上被扣除了4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18元是其应当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另外182元应当由华庆公司承担。华庆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的3张工资结算单,其中7月份的不是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9月份和12月份实得金额不满3600元是由于该两个月其未出满勤。双方一致确认,工资结算单上的工资金额为实得金额,未包含社会保险缴纳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卢健的工资标准为多少;二是卢健的入职时间是什么时候;三是华庆公司与卢健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四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华庆公司仅提供了卢健2012年7月、9月、12月份的工资结算单,其上并未明确卢健应发项目及数额、依法扣除项目等,卢健称其工资标准原为4000元每月,自2012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其实得工资为3600元,被扣除4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华庆公司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就扣除10%的工资。其中9月、12月的工资结算单是其本人所签,由于未出满勤,导致该两个月的应得工资低于3600元。华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凭证和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卢健的陈述。从卢健的陈述来看,其原来的工资标准4000元是包含了10%的社会保险折现部分,对此卢健也是明知的,社会保险金折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劳动者返还折现部分,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对于卢健社会保险中个人自理部分由于华庆公司未能明确相应数额,本院依法采信卢健称述的218元,即卢健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为3818元。因此,卢健主张华庆公司多克扣其工资应当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华庆公司已经缴纳,因此华庆公司还需向卢健支付1月份工资3600元。
关于卢健的入职时间,根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从宜兴市质监局调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华庆公司人事部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记载的颁布时间以及聘用单位都是吻合的,因此,对于卢健主张其于2011年8月23日入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卢健的入职时间予以调整。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卢健在华庆公司担任的是人事部经理的职责,负责普通职工的劳动合同订立、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等事务,对于自身的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合法权益较之普通员工应当有更为明确的认识,特别是2012年7月份之后,华庆公司为卢健缴纳了社会保险,而签订劳动合同是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卢健作为人事部经理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卢健2011年8月23日入职后未与华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最迟在2012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时应当已经与华庆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关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卢健作为人事部经理有义务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华庆公司,另一方卢健于2013年8月份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关于二倍工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华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卢健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本人并未提出解除,华庆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卢健主张华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根据卢健的应得工资3818元以及2012年7月、9月份、12月份的应得工资综合计算卢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为3758元。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原审法院认定卢健的入职时间有误,相应的工作年限认定亦不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卢健与华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3758元计算1.5个月为5637元。
关于卢健要求华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健支付工资3600元;
三、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37元;
四、驳回卢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朴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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