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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郭文雷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郭文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雷。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上诉人郭文雷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如风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郭文雷仅存在劳务关系,郭文雷与万古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文雷解除劳动合同系向万古恒信公司提出,我公司未收到郭文雷邮寄的解除通知,我公司不应支付郭文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为郭文雷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义务。郭文雷2010年8月20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被派遣至我公司担任快递员。郭文雷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59.25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郭文雷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1608.17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53.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7.75元。诉讼费由郭文雷承担。

  郭文雷辩称:我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担任快递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59.25元。我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单位均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单位未安排我享受年假待遇,也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8月1日我以快递的方式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分别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未缴纳保险、未安排年假。现不同意如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第三人万古恒信公司诉称:郭文雷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认可郭文雷为外地农业户籍。因按当时政策,农民工仅需上工伤、医疗保险,故我公司未给郭文雷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郭文雷的年休假安排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为其代发工资,不清楚用工单位是否安排郭文雷休年假、是否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我公司收到了郭文雷邮寄的解除通知。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郭文雷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1608.17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53.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7.75元。诉讼费由郭文雷承担。

  针对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如风达公司辩称: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已安排郭文雷休年假。

  郭文雷辩称:不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郭文雷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为用人单位、如风达公司为用工单位、郭文雷为劳动者。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给郭文雷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郭文雷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古恒信公司应向郭文雷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在职期间郭文雷主张未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万古恒信公司则表示不清楚郭文雷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如风达公司虽称已安排郭文雷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古恒信公司应支付郭文雷相应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

  郭文雷基于未缴保险、未安排年假的理由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万古恒信公司应向郭文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郭文雷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万古恒信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对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郭文雷认可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文雷二○一○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千六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二○一一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九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郭文雷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文雷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担任配送员工作。郭文雷与万古恒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8月1日,郭文雷通过EMS的方式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因你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支付我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将申请仲裁或诉讼。万古恒信公司表示收到了郭文雷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如风达公司表示未收到郭文雷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三方均认可郭文雷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59.25元。

  另查,郭文雷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未给郭文雷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郭文雷称在职期间单位未给其安排年休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如风达公司表示,郭文雷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如风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万古恒信公司表示,年休假的安排应由如风达公司负责,不清楚郭文雷是否已享受年假待遇。

  再查,就此次争议,郭文雷等21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532-2552号裁决书裁定万古恒信公司支付郭文雷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608.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453.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7.75元。并裁定如风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郭文雷的其他申请请求。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郭文雷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郭文雷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郭文雷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郭文雷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郭文雷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郭文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郭文雷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郭文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郭文雷以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郭文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郭文雷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控制权,故应依法为郭文雷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郭文雷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郭文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书 记 员  蒋 媚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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