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会海与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罗会海与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会海。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玲。
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会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康,被上诉人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蓉芬及王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会海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菱达斯公司担任炼胶操作工一职。罗会海在菱达斯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4日,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工资至同年11月。
2011年10月24日起,罗会海在本市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1月15日、21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为罗会海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均载明建议罗会海休息一周。
2012年1月28日,罗会海向菱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发送短信表示“本公司是否还任用我,当然鉴于医生的建议与病情的起因,再安排我打料的话那是显然不妥的”。王某回复“工作问题我不能做决定”。
2012年2月14日,罗会海在菱达斯公司安排下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同年3月26日,该院出具检查结论,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罗会海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中职业史载明起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同年8月21日,相关机构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载明为职业接触苯基对苯二胺所致轻度哮喘,处理意见为“1、调离原职业活动环境,避免和防止哮喘再次发作;2、建议劳动能力鉴定;3、门诊随访,解痉平喘等处理”。菱达斯公司对该诊断结论持异议,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接触苯基对苯二胺所致轻度哮喘。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会海于2012年12月21日所确诊的职业病属于工伤。同年3月2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罗会海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
2012年3月31日,罗会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菱达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6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35.40元。在该案仲裁庭审时,罗会海陈述,2011年11月24日,因其患病故请求菱达斯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但菱达斯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其回家养病待身体恢复后继续上班。2012年2月14日其在菱达斯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同年2月17日的检查结论显示“目前未见异常”,其遂于同年2月20日至菱达斯公司要求继续上班,但菱达斯公司称厂里不需要人手。罗会海表示,其与菱达斯公司代理人王某在同年1月28日的短信往来为菱达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菱达斯公司则称,系罗会海自己提出辞职,其并未做出过解除行为。同年6月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此款菱达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之前各支付罗会海5,000元;2、菱达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罗会海司法鉴定费2,000元;3、罗会海放弃其余仲裁请求。
2012年10月25日,罗会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菱达斯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仲裁庭审时,罗会海陈述,其于2011年8月出现严重咳嗽,后菱达斯公司就于同年11月25日非法解除了与罗会海的劳动合同。故之后其未再上班。虽然菱达斯公司之后配合罗会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未能查出罗会海的身体所出现的异常情况,直至2012年8月,罗会海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被诊断为轻度哮喘。菱达斯公司则陈述,对罗会海所述工作至2011年11月25日予以认可。但是罗会海当时直接找到菱达斯公司代理人王某,表示不做了并要求结清该月工资。2012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2日,罗会海以原审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会海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写到“2011年8月开始,申请人感觉身体不适,后申请人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查出了哮喘,医生建议申请人调动工作岗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该要求,但是被申请人非但没同意其要求,而在2011年11月24日提出让其走人,不再让申请人继续工作”。在该案庭审时,菱达斯公司称罗会海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回家养病,同年12月5日罗会海至安监局举报菱达斯公司未为其做离岗检查,菱达斯公司认为罗会海于2011年12月5日自行向其提出离职,后菱达斯公司又称,罗会海于2011年11月24日找到菱达斯公司代理人王某表示其不做了并要求结清工资,当时罗会海没有提交辞职报告。罗会海则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4日。因其生病故要求菱达斯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但菱达斯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其回去养病待身体恢复后继续上班。2012年2月14日其在菱达斯公司安排的人员陪同下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同年2月17日健康检查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其遂于同年2月20日至菱达斯公司要求继续上班,菱达斯公司表示其处不需要人手,让其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149号仲裁裁决,裁决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3.40元、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12.52元、医疗费2,477.80元、鉴定费370元,对罗会海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菱达斯公司、罗会海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菱达斯公司要求判令:1、菱达斯公司无须支付罗会海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3.40元;2、菱达斯公司无须支付罗会海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12.52元;3、菱达斯公司无须支付罗会海医疗费2,477.80元;4、菱达斯公司同意支付罗会海鉴定费370元。原审庭审中,菱达斯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同意支付罗会海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3.40元。罗会海要求判令:1、恢复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之间的劳动关系;2、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740元;3、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63元;4、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3,153元;5、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交通费756元;6、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鉴定费370元。
原审另认定,菱达斯公司为罗会海缴纳了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同年12月15日为罗会海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罗会海于原审庭审中表示,2011年11月,菱达斯公司通知其回家养病。2012年2月,其养好病回菱达斯公司,菱达斯公司称人手已够,遂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双方历经多次仲裁,有关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双方各执一词。包括本次诉讼在内,罗会海在陈述有关菱达斯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一节时,提及了两个时间点,一个是2011年11月24日、一个是2012年2月。根据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双方的历次仲裁陈述及本次庭审陈述,结合菱达斯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为罗会海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及罗会海与菱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的短信往来,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最晚已于2012年2月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会海迟至2013年4月12日方申请仲裁,其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实难支持。同理,罗会海有关要求菱达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工资差额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菱达斯公司同意支付罗会海此期间的工资差额323.40元,于法不悖,故对罗会海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菱达斯公司同意支付罗会海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3.40元之诉请,亦予以支持。
就罗会海主张菱达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740元之诉请,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同上节陈述观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最晚已于2012年2月终结。罗会海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罗会海有关2012年2月以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实难支持。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难以支持。同理,菱达斯公司有关无须支付罗会海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12.5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理,罗会海有关要求菱达斯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3,153元之诉请,难以支持。菱达斯公司有关无须支付罗会海医疗费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罗会海主张菱达斯公司支付其鉴定费370元之诉请,因菱达斯公司同意支付,故菱达斯公司与罗会海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会海工资差额323.40元;二、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会海鉴定费370元;三、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罗会海工资45,012.52元;四、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罗会海医疗费2,477.80元;五、驳回罗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菱达斯橡胶扶手有限公司、罗会海各半负担。
判决后,罗会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会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结,缺乏事实根据。其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医疗费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工资45,012.52元,支付罗会海医疗费2,477.80元。被上诉人菱达斯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罗会海的上诉请求。
罗会海对原审查明事实中“2012年2月14日,罗会海在菱达斯公司安排下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一节有异议,罗会海主张2012年2月14日其在菱达斯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而非“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此,菱达斯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原审审理中,菱达斯公司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供了填表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且注明是“离岗时”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本院二审庭审后,罗会海提供了其在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2080号仲裁案中提供的填表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且注明是“在岗期间”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经与罗会海提供相应仲裁庭审笔录核对,在该案仲裁庭审时,罗会海提供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菱达斯公司未就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罗会海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所提供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没有证明力,对罗会海所提此节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会海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罗会海称,2012年9月20日之前,其曾就与菱达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向闵行仲裁委提出仲裁,在2012年10月25日经仲裁委释明而撤回申请,案号分别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741号、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758号。对此,菱达斯公司不予认可。罗会海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供了上述案号的仲裁审理笔录及通知书,经质证,菱达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对罗会海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罗会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菱达斯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存在两个时间点,一个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一个时间是2012年2月;菱达斯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为罗会海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2年3月31日,罗会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菱达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35.40元。综合上述所列事实,原审认定罗会海与菱达斯公司劳动关系最晚已于2012年2月终结,并无不妥。罗会海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缺乏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3月31日,罗会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菱达斯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6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35.40元。同年6月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菱达斯公司支付罗会海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此款菱达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之前各支付罗会海5,000元;2、菱达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罗会海司法鉴定费2,000元;3、罗会海放弃其余仲裁请求。罗会海在本院庭审审理中陈述,2012年6月7日其与菱达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三项“罗会海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具体内容是指其放弃了后续的赔偿请求,但不代表其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该案中罗会海提出后放弃的仲裁请求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由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现罗会海就其曾放弃的诉讼请求解释为“是指其放弃了后续的赔偿请求,但不代表其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提出恢复劳动关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在对上述两种诉讼请求作出选择后意味着其对用人单位单方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损害后果已提出主张。罗会海在他案调解中放弃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于法不悖,该案调解书已经生效。鉴于该案已对菱达斯公司单方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损害后果做出实体处理,现罗会海再就用人单位单方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损害后果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对罗会海此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更正。更正后,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罗会海其他诉讼请求”中不再包含“恢复罗会海与菱达斯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在罗会海与菱达斯公司劳动关系最晚已于2012年2月终结的情况下,罗会海主张菱达斯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罗会海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罗会海上诉认为其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罗会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会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