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永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吕永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永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
代表人:陆明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江。
上诉人吕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汽车客运总站(以下简称运德南宁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运德南宁总站聘用吕永刚从事客车驾驶员,合同期限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运德南宁总站聘用吕永刚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8日,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就南劳仲裁字(2006)83号一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年4月20日,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集团)向吕永刚下发了《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运德人资(2009)174号,载明吕永刚自2006年4月起被该公司聘用,合同期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由于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与吕永刚终止劳动合同。在4月20日当天,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0日,运德集团向吕永刚下发了《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运德人资(2010)52号,载明吕永刚自2006年4月起被该公司聘用,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于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与吕永刚终止劳动合同。同年1月13日,运德南宁总站运德南宁总站(甲方)与吕永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运德南宁总站一次性支付吕永刚因劳动争议纠纷的各项补偿费共计16500元;二、吕永刚在协议签订之日必须向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与运德南宁总站的起诉以及在南宁市劳动仲裁院的仲裁申请;三、运德南宁总站与吕永刚重新订立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双方按规定自行承担,运德南宁总站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缴纳手续。2010年2月1日,吕永刚写下收条,确认收到了运德南宁总站交来的养老金手册、劳动合同书副本以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两份。2010年12月6日,经协商一致,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在2010年1月13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吕永刚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认定,劳动监察申诉等有关事项协议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吕永刚在协议签订之前必须向南宁市劳动监察支队申请撤销拖欠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资的申诉请求,并保证不再就此情况提出申诉;二、吕永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必须向南宁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保证不再就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运德南宁总站在吕永刚履行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将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工资以及有关工伤费用共计5000元发放给吕永刚;四、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互不再有任何关系。2012年11月30日,吕永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运德南宁总站向吕永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运德南宁总站向吕永刚支付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3.5万元;三、补缴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2013年1月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吕永刚的上述仲裁请求已逾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其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吕永刚不服该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运德南宁总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运德南宁总站支付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的五险一金和生活费的赔偿金3.5万元。
2013年6月5日,吕永刚当庭请求撤回其关于未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而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和生活费的赔偿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吕永刚曾于2011年12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吕永刚与运德南宁总站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5日);三、补缴2011年1月至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因吕永刚自愿撤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南劳仲决字(2012)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吕永刚撤诉。
还查明:运德集团是注册资本7000万元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运德南宁总站是隶属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案中,在双方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向吕永刚出具的《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证明文件上,加盖的是运德集团的印章。对此,运德南宁总站辩称运德集团与其系上下级关系,吕永刚实际为运德集团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分析认为:运德南宁总站虽为运德集团的内资分公司,但依法享有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吕永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其主张运德集团系吕永刚的用人单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有鉴于此,应认为运德南宁总站负有向吕永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的义务。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吕永刚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了由运德集团盖章署名的《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吕永刚认为对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应由运德南宁总站出具而不应由运德集团而为之的,应当认定其于收到上述通知文件的当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吕永刚直至2012年11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至于吕永刚提出的其已于2011年12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经分析认为:吕永刚在南劳仲决字(2012)31号一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与该案并无关联或重合之处,吕永刚的该项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吕永刚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至于吕永刚提出的未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而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和生活费的赔偿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当庭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吕永刚负担。
上诉人吕永刚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一审才出具运德集团下发的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被上诉人运德南宁总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永刚的上诉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吕永刚、运德南宁总站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10日,运德集团向吕永刚下发《关于终止吕永刚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吕永刚其与运德南宁总站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吕永刚亦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运德南宁总站交来的养老金手册、劳动合同书副本壹份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贰份,表明其已知晓与运德南宁总站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月1日期满自然终止的事实,故其一审诉请、二审上诉要求运德南宁总站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已无客观必要,且其2012年11月30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吕永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吕永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永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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