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兴国与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苗兴国与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兴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义,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兴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兴国、被上诉人兴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兴国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兴侨公司,兴侨公司将其派往菲律宾卡拉卡和塞米拉拉项目部(以下简称菲律宾项目部)担任商务组组长。2012年12月11日,兴侨公司将其辞退,但是拖欠其工资,且因兴侨公司未为其办理医保卡导致其无法使用医疗保险就医。请求判令兴侨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92363元及医药费2048元。
兴侨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苗兴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系兴侨公司控股股东。菲律宾项目部系中电公司为履行所承揽的菲律宾卡拉卡及塞米拉拉火电站项目系列合同而专门成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人员由中电公司、兴侨公司、哈尔滨电站设备成套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苗兴国于2012年5月25日入职兴侨公司,兴侨公司(甲方)与苗兴国(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本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生效,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终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第七条)试用期工资为5115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5115元,试用期满后乙方绩效奖金执行公司相关规定,乙方的年度工资和绩效奖金不少于200000元。苗兴国入职后,兴侨公司即将苗兴国派往菲律宾项目部工作。苗兴国在职期间,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专项补贴)由兴侨公司支付。兴侨公司规定,总经理助理的绩效工资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二级项目经理的绩效工资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发放;总经理助理的专项补贴按照54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二级项目经理的专项补贴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发放。
2012年8月6日,兴侨公司(甲方)与苗兴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第三条变更为)本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生效,于2014年5月24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终止;(原劳动合同第四条变更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菲律宾项目部商务组组员(项目经理二级),乙方工作应达到项目经理二级岗位标准;(原劳动合同第七条变更为)试用期工资为5115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86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绩效奖金执行公司相关规定;本协议是原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效,但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苗兴国主张兴侨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事后兴侨公司总经理向其承诺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苗兴国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兴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12月5日,兴侨公司(甲方)与苗兴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按照甲方工资计发管理办法于发薪日(次月10日)统一结算发放;鉴于甲方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予以支付一个月工资,即9360元,此部分费用将于2013年1月10日一并发放;乙方系2012年5月25日入职,截止2012年12月11日,甲方予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9360元,此部分费用将于2013年1月10日一并发放;根据司服管理规范,乙方于2012年7月领取司服一套,价值1500元,现折旧后残值为875元,此部分费用将于2013年1月10日一并结算;根据2012年6月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笔记本电脑使用协议,其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应由乙方付清尚未提取的折旧款,此部分尚未提足折旧金额为3647.87元,此部分费用将于2013年1月10日一并结算;综上各条所述,乙方应获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1286.67元、离职经济补偿金9360元、甲方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9360元,三项共计20006.67元,同时扣除司服残值、笔记本电脑尚未提取的折旧款后,甲方应付乙方金额总计为15483.80元,以上所涉及费用及金额,将于2013年1月10日以现金形式结算并发放,乙方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5898.12元将于2012年12月10日发放至乙方招商银行账户;双方均对本协议内容已充分理解,不存在异议,双方亦确认已经结清所有关于集资、借款、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报销费用等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经济凭证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及提出任何赔偿,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苗兴国主张兴侨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苗兴国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兴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兴侨公司按照5115元/月的标准向苗兴国支付基本工资,未向苗兴国支付专项补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兴侨公司按照3860元/月的标准向苗兴国支付基本工资,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向苗兴国支付绩效工资,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向苗兴国支付专项补贴。兴侨公司以苗兴国休事假5天为由扣发了苗兴国2012年11月基本工资887.36元、绩效工资2750元、专项补贴16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兴侨公司按照3860元/月的标准向苗兴国支付基本工资1286.67元,未支付绩效工资及专项补贴。
苗兴国主张其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及菲律宾项目组组长,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由兴侨公司决定,专项补贴由中电公司决定,兴侨公司应按照5115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应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专项补贴,应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为此,苗兴国向法院提交员工工作总结及评价表(考核周期自进入菲律宾项目部到2012年9月)、离职通知、离职审批单、菲律宾项目部本部人员专项补贴及通讯补贴规定予以证明。员工工作总结及评价表显示,苗兴国的职务、职级为总经理助理、商务组组长。离职通知、离职审批单显示,苗兴国为菲律宾项目部商务组组长。菲律宾项目部本部人员专项补贴及通讯补贴规定经中电公司副董事长、总工程师翁志明签字确认,该文件规定:菲律宾项目为中电公司授权经营项目,为了极大调动项目组人员积极性,特制订本规定;该部分费用计入项目成本,以项目组支付给兴侨公司的管理费中支出;本规定适用于菲律宾项目部本部成员,本部人员的补贴等级由其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其中组长按专项补贴6000元、通信补贴300元的标准执行。兴侨公司认可苗兴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苗兴国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
兴侨公司主张苗兴国的职级、待遇由该公司决定,工作内容由菲律宾项目部安排;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苗兴国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苗兴国的职务为商务组组员、级别为项目经理二级;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苗兴国的月工资仅由基本工资5115元构成,不享受绩效工资、专项补助,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月期间,苗兴国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860元、绩效工资5500元、专项补贴3200元构成。为此,兴侨公司向法院提交转正定级表及菲律宾项目部组成人员、工作安排及薪酬福利待遇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予以证明。转正定级表上半部分由试用员工基本情况、考评情况、被考核人考核结果签字确认等内容构成,下半部分由所属部门建议、综合管理部建议、总经理签字等内容构成,转正定级表显示,苗兴国所属部门为菲律宾项目部,职位为商务组组员(项目经理二级),“被考核人考核结果签字确认”处有苗兴国签字确认,“综合管理部建议”处建议苗兴国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860元、标准职位等级为项目经理二级、转正定级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说明由菲律宾项目部出具,该说明显示,菲律宾项目部仅隶属于中电公司,该项目部与其他派遣员工的单位不存在隶属和上下级关系,项目部只负责具体业务开展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的安排,不负责决定非中电公司的派遣员工,即其他单位派遣到项目部工作的员工的薪酬和福利待遇问题,项目部中非中电公司派遣的员工的薪酬及福利待遇仍由该派遣单位依据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薪酬福利待遇的规章制度自行决定并执行。苗兴国认可说明及转正定级表上半部分的真实性,但对转正定级表下半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苗兴国休假5天。苗兴国主张上述期间其请假类别为年假,兴侨公司应全额支付其2012年11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专项补贴。为此,苗兴国向法院提交请假单予以证明。请假单上请假类别“事假”及“年假”处均划勾。兴侨公司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苗兴国入职该公司时未连续工作12个月,截至其离职时止,苗兴国尚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苗兴国请假类别应为事假,故该公司应扣发苗兴国2012年11月的工资。为此,兴侨公司向法院提交2012年第二次考核委员会会议纪要、工会意见、关于发放菲律宾项目专项补贴方案予以证明。兴侨公司考核委员会在会议纪要中决定,在2012年下半年实现利润的情况下,按2012年上半年发放标准自7月份开始按月发放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与考勤挂钩,当月病事假累计10天及以上不予计发,累计5至9天按发放标准的50%计发,累计4天及以上按实际出勤日计发。工会意见显示,兴侨公司工会经讨论、研究,决定同意2012年第二次考核委员会会议纪要提出的绩效奖金发放方案。关于发放菲律宾项目专项补贴方案规定,当月病事假累计10天及以上不予计发专项补贴,累计5至9天按发放标准的50%计发专项补贴,累计4天及以上的按实际出勤日计发专项补贴。
兴侨公司已为苗兴国缴纳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苗兴国主张因兴侨公司未向其提供医保卡致使其就医时因无法出示医保卡而只能全额自费承担医疗费用。为此,苗兴国向法院提交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除金额为67.21元的收据形成时间为苗兴国在职期间外,其余收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兴侨公司对苗兴国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
苗兴国以要求兴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医药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苗兴国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通知、离职交接审批表、考核转正表、会议纪要、京海劳仲字(2014)第11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苗兴国与兴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兴侨公司发放,故其专项补贴标准应执行兴侨公司之规定,菲律宾项目部出具的说明亦可佐证上述情况,故苗兴国依据菲律宾项目部本部人员专项补贴及通讯补贴规定要求确认其专项补贴为6300元/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苗兴国虽主张兴侨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苗兴国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持的兴侨公司总经理承诺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的主张,故法院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予以采信。结合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经苗兴国签字确认的转正定级表上半部分所载苗兴国职位情况,法院确认苗兴国于2012年7月25日转正,转正后职务为商务组组员(项目经理二级),自2012年7月26日起苗兴国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860元、绩效工资5500元、专项补贴3200元构成。此外,苗兴国虽主张兴侨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合法有效,苗兴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确认兴侨公司已经与其结清关于集资、借款、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报销费用等所有债权债务,并承诺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经济凭证要求兴侨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及提出任何赔偿。综上,对苗兴国要求兴侨公司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兴侨公司已为苗兴国缴纳医疗保险,且其提交的大部分医疗费票据形成时间均在其离职后,此外,结合苗兴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承诺,法院对苗兴国要求兴侨公司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苗兴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侨公司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59947元及医药费2048元。理由是:其在职期间担任总经理助理兼菲律宾项目部组长,兴侨公司未按该岗位标准支付工资,应补足工资差额59947元;兴侨公司未向其提供医保卡致使其就医时因无法出示医保卡而只能全额自费承担医疗费用2048元。
兴侨公司答辩认为:苗兴国转正之后的待遇发生了变化,按照项目经理二级的标准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苗兴国提交邮件、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明其是总经理助理及商务组组长,兴侨公司强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兴侨公司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苗兴国认可其提交的证言上的签名非证人本人所签。兴侨公司提交李×等人的声明,证明其未出具证言。苗兴国对兴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2年8月6日苗兴国与兴侨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了苗兴国的职务及工资待遇,苗兴国主张总经理口头承诺其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苗兴国要求兴侨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工资与变更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苗兴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苗兴国与兴侨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苗兴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经济凭证要求兴侨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及提出任何赔偿,苗兴国要求兴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苗兴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苗兴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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