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蔚承庄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蔚承庄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承庄。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蔚承庄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蔚承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业务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工资1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保险补偿;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元;6、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7931元;7、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蔚承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蔚承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蔚承庄提交的《证明》上载其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申请对该证据下加盖的印章印文提出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结合蔚承庄所提交的《工资单》及鉴定报告亦可以看出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蔚承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蔚承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蔚承庄所提出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蔚承庄所出示《证明》指向的最早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故对于其提出的2009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蔚承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蔚承庄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此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根据蔚承庄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3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蔚承庄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蔚承庄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蔚承庄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其要求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蔚承庄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蔚承庄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蔚承庄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蔚承庄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蔚承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蔚承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八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蔚承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元整;五、驳回蔚承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蔚承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蔚承庄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蔚承庄的全部诉讼请求。蔚承庄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蔚承庄为外埠农业户口。蔚承庄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蔚承庄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工资1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24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5元、延时加班工资127931元;6、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蔚承庄的全部请求事项。蔚承庄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蔚承庄主张其于2009年1月入职飞康达,任业务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标准,蔚承庄提交了工资单、《证明》及相片。其中工资单显示蔚承庄2011年8月30日应发工资4272元,工资单上盖有飞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蔚承庄(身份证号:×××)自2011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担任陶然亭分部调度职位,月薪叁仟伍佰元。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3年3月15日。"该《证明》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飞康达公司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阶段,飞康达公司曾就该"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申请过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飞康达公司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印鉴样式中的备案印章印文系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飞康达公司不认可《证明》及相片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蔚承庄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蔚承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蔚承庄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蔚承庄并非其公司员工。
蔚承庄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蔚承庄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蔚承庄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蔚承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7号裁决书、工资单、《证明》、相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蔚承庄持工资单、《证明》及相片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工资单、《证明》及相片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蔚承庄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蔚承庄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蔚承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蔚承庄的陈述和工资单、《证明》及相片认定飞康达公司与蔚承庄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蔚承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蔚承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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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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