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张虎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张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2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调度职务,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支付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096元;4、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1034.48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确认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张虎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张虎提交的《工作证明》足以对其在飞康达公司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飞康达公司虽主张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印文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但并不否认该枚印文的真实性。而张虎提交的工资单上均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工作证上亦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虽对于工资单及工作证均不认可,但未对工资单及工作证上的印章印文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张虎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张虎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张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虎所提出的2009年2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自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张虎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张虎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2010年1月20日之前的工资标准,而从工资单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但张虎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2010年1月20日之后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张虎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此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张虎另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张虎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张虎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张虎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张虎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因张虎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确认张虎自二○○九年二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虎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二元整;六、驳回张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张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张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虎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虎为外埠农业户口。张虎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张虎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支付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4、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1034.48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确认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虎的全部请求事项。张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张虎主张其于2009年2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调度,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张虎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单及工作证;其中工作证明上载:张虎为飞康达公司员工,月薪为4500元/月,担任公司调度一职,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日。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0年1月20日;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该证明所加盖的印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印文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张虎提交的二份工资单上均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工作证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于工资单及工作证均不认可,但未对工资单及工作证上的印章印文提出鉴定申请。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张虎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张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虎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张虎并非其公司员工。
张虎另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张虎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安排其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飞康达公司均以张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工作证明、工作证、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虎持工资单、工作证等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张虎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张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张虎的陈述及工资单、工作证、工作证明等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张虎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张虎未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张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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