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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湘婧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0


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湘婧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达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述红。

  委托代理人刘书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湘婧。

  上诉人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魏湘婧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8日到惠翔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职员,月工资3000元。入职后,惠翔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2月16日起,惠翔公司安排公司全员放假,但放假期间未依法支付生活费。我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翔公司支付我:1、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966元;3、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生活费115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要求惠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惠翔公司辩称:关于二倍工资,我单位与魏湘婧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加班费,工资表显示魏湘婧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关于生活费,我公司由于特殊原因于2013年2月整体停业,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确没有发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停业后,并没有与魏湘婧解除劳动关系,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份,魏湘婧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视为魏湘婧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湘婧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交接单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13日曾与惠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再次入职惠翔公司。惠翔公司主张魏湘婧2012年10月之前一直在其公司工作,且2012年4月13日的工作交接单仅是工作岗位调动,又称魏湘婧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请假,惠翔公司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未能否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魏湘婧于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请假,故法院对魏湘婧二次入职惠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惠翔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属于魏湘婧的工作职责为由进行抗辩,但魏湘婧予以否认,且惠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惠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惠翔公司应支付魏湘婧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5.39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期间,惠翔公司停业未经营,魏湘婧亦没有为惠翔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一致认可魏湘婧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根据惠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惠翔公司支付给魏湘婧的加班费已高于其应支付的数额,故对魏湘婧请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放假期间,惠翔公司认可未支付魏湘婧生活费,故其应依法支付魏湘婧该期间生活费5390元,魏湘婧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魏湘婧主张惠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荣以超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惠翔公司以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可,但惠翔公司实际为魏湘婧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3年7月,故法院对魏湘婧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魏湘婧请求惠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湘婧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九分。二、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湘婧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三百九十元。三、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湘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驳回魏湘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惠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惠翔公司与魏湘婧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魏湘婧一直在惠翔公司工作,不存在两次入职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惠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错误;魏湘婧违约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赔偿由此给惠翔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惠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法无据;惠翔公司于2013年2月停业,处于困境仍为魏湘婧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惠翔公司不同意支付魏湘婧生活费。综上,惠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湘婧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惠翔公司与魏湘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该合同约定魏湘婧在惠翔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事助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两天。惠翔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为魏湘婧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7月。2013年2月16日起,惠翔公司因经营问题停业,并安排员工放假。惠翔公司认可未支付魏湘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魏湘婧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除去倒休天数,魏湘婧双休日加班13天。魏湘婧主张其曾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从惠翔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入职惠翔公司,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惠翔公司主张魏湘婧2011年5月13日入职后一直在惠翔公司工作从未离职。2012年4月13日的工作交接是因魏湘婧有事请假属于内部交接,并非离职交接。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魏湘婧主张惠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荣以超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3年7月,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惠翔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助理荣以超现已离职,无法核实其是否曾电话通知魏湘婧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魏湘婧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行为是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013年9月,魏湘婧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惠翔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966元;3、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生活费115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12月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79号裁决书,裁决惠翔公司支付魏湘婧:1、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15元;2、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生活费5390元,并驳回魏湘婧的其他申请请求。魏湘婧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惠翔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79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交接单、考勤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湘婧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交接单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13日与惠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入职惠翔公司。惠翔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惠翔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魏湘婧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以及魏湘婧于该期间请假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惠翔公司关于魏湘婧2012年4月未曾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魏湘婧主张惠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荣以超于2013年7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惠翔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惠翔公司实际为魏湘婧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与魏湘婧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致,故本院对魏湘婧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惠翔公司应当向魏湘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惠翔公司认可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放假期间,未支付魏湘婧生活费。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且房山仲裁委作出裁决惠翔公司应向魏湘婧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5390元后,惠翔公司并未提起诉讼,现惠翔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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