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与张桂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与张桂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开亮。
委托代理人井荣风,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梅。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梅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桂梅于2006年11月6日起在金世纪保洁公司工作,金世纪保洁公司安排张桂梅在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管理部从事保洁工作。在职期间金世纪保洁公司未依法为张桂梅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张桂梅因自然流产花费医疗费4098.44元,且已将医疗票据提交金世纪保洁公司。后张桂梅于2013年1月28日因金世纪保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1月30日金世纪保洁公司拒收退回。张桂梅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81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桂梅与金世纪保洁公司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无故克扣工资600元、2013年1月工资1600元;3.金世纪保洁公司返还工服押金200元;4.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206.9元;5.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医疗费4098.44元;6.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7.由金世纪保洁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金世纪保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金世纪保洁公司只认可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与张桂梅存在劳动关系,张桂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虽规定企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义务,但该法律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即在金世纪保洁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之后,故不应适用该法。2.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桂梅未休年假工资。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张桂梅不符合享受带薪年假相关规定,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金世纪保洁公司尚未来得及安排其休年假,并非不安排。3.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桂梅医疗费。仲裁阶段已查明张桂梅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机构核实后支付金额为"0",张桂梅未及时提交报销必须的二胎准生证导致公司无法为其报销。4.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桂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世纪保洁公司已为张桂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只是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张桂梅以我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桂梅原系金世纪保洁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份劳动合同中均无入职时间显示。金世纪保洁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收取张桂梅工服押金200元。2013年1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桂梅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请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无故克扣工资600元、2013年1月工资1600元、工服押金200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344.8元、医疗费4098.4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张桂梅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与金世纪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张桂梅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81.5元、2013年1月工资1210元、2011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元、押金200元。张桂梅不服该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金世纪保洁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张桂梅每周上六天班,上满40小时为满勤;在2012年3月份之前每月满勤工资为1350元,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满勤工资为1500元,2013年每月满勤工资1610元;张桂梅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张桂梅2012年12月工资942元,未支付张桂梅2013年1月工资。关于张桂梅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出勤情况双方有争议。张桂梅称自己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均为满勤。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交考勤表及张桂梅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桂梅的出勤情况为: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上午正常出勤,2012年12月15日下午至2012年12月25日休病假。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休病假,2013年1月17日至当月24日正常出勤,2013年1月25日至当月27日未出勤,2013年1月28日出勤一天。张桂梅不认可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张桂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表示认可仲裁委确认的数额。金世纪保洁公司认可未安排张桂梅休2011年至2012年的年假,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张桂梅未休年假工资。
2012年12月15日,张桂梅因胎停育住院引产,所花医疗费用未经报销。张桂梅已生育一名子女,本次怀孕自始至庭审结束之日始终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经顺义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张桂梅应报销医疗费用为0。
双方一致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张桂梅称向金世纪保洁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由于金世纪保洁公司违法收取服装押金、未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及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桂梅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和邮递单作为证据。邮递单显示内容为金世纪保洁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拒收该邮件,并盖有北京万寿路(速)的邮政局钢印。庭审中,金世纪保洁公司称未见过该邮件,也不认可曾拒收该邮件。至于解除原因,金世纪保洁公司称由于张桂梅2013年1月29日、30日、31日连续旷工故解除,并提交解除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和国内挂号信收据(邮局收据显示投递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作为证据。张桂梅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但不认可解除原因。张桂梅称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为1470元,但主张另还每月发放150元现金作为全勤工资,针对其该主张,张桂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金世纪保洁公司认可张桂梅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0元。
另查,2012年5月21日,张桂梅向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交1份书面证明,称"本人自愿将社保转商业保险";金世纪保洁公司据此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桂梅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团体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2013年1月,金世纪保洁公司为张桂梅补缴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薄、工资表、保险书面证明、社会保险补缴信息表及缴费信息表、旷工通知、押金条、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特快专递拒收单、诊断证明、社保核实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世纪保洁公司就张桂梅的入职时间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但该劳动合同书并未记载张桂梅的入职时间,故金世纪保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金世纪保洁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0日收取张桂梅押金200元,故该院对张桂梅称其于2006年11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一致认可已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桂梅称向金世纪保洁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和盖有邮政局钢印显示拒收的邮递单,金世纪保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张桂梅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与金世纪保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金世纪保洁公司在拒收张桂梅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再以张桂梅连续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不予认可。金世纪保洁公司在张桂梅入职较长时间内未依法为张桂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桂梅以金世纪保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桂梅计算补偿金数额有误,该院予以调整。
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住院引产所花医疗费用,但经顺义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张桂梅应报销医疗费用为0。虽然张桂梅称不能报销的原因在于其社会保险系补缴所致,但张桂梅本次怀孕始终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本不符合报销相关医疗费的条件,故对于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桂梅的出勤情况,张桂梅不认可金世纪保洁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于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的主张,该院参照其出勤情况,按照其产假期间正常工资标准核算工资差额。
金世纪保洁公司认可张桂梅未休2011年至2012年年假,故对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项仲裁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故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返还其200元押金,该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桂梅与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张桂梅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五百五十八元及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一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张桂梅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返还张桂梅押金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支付张桂梅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零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张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世纪保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记载张桂梅的入职时间为由,采信张桂梅于2006年11月6日入职的主张,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金世纪保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之定义可知,劳动合同之用途在于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金世纪保洁公司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劳动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即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及经验法则。其次,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无入职时间为由,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单方加重了金世纪保洁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规定并无"入职时间"。最后,原审法院确认张桂梅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28日且当天以快递形式向金世纪保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张桂梅非计划生育内产假期间工资待遇(2012年12月工资差额580元、2013年1月工资16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张桂梅始终未提交任何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资料,因此金世纪保洁公司有合理理由认定张桂梅怀二胎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次,根据张桂梅在仲裁及庭审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张桂梅住院不是治疗自身疾病而是为了流产,并被医院建议休流产假。原审法院也确认流产休假的性质属于产假。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张桂梅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系对法律片面、错误的理解适用。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张桂梅无法证明其生二胎的行为未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前提下,金世纪保洁公司依法有权停止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三、原审法院关于张桂梅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金额计算错误。首先,张桂梅与金世纪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张桂梅从2012年4月1日起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因张桂梅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持续请假,金世纪保洁公司无法安排其休年假。其次,即使金世纪保洁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原审已查明张桂梅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1470元及张桂梅的工作时间,金世纪保洁公司仅需支付506.89元未休年假工资。四、原审法院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返还200元押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金世纪保洁公司没有收取张桂梅的押金。张桂梅到金世纪保洁公司应聘,因没有合身的工服,其当时同意交纳200元定金,并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在工服制作完成后通知其来上班。原审庭审中张桂梅提交的收据也可以予以佐证。五、一审法院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金世纪保洁公司始终未收到张桂梅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也不知晓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张桂梅明知金世纪保洁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却将快递邮寄至注册地,以致金世纪保洁公司无法收到该快递。该快递无法送达时,张桂梅没有如实告知金世纪保洁公司的真实地址并要求二次投递,而是要求邮政直接退还该快递。送达不能的责任在张桂梅。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张桂梅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一审法院却将该理由变更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一审法院确认金世纪保洁公司为张桂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令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金世纪保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3)顺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金世纪保洁公司与张桂梅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向张桂梅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580元及2013年1月工资1600元;4.改判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向张桂梅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元;5.改判金世纪保洁公司不向张桂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5元。
金世纪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金世纪保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顺义区空港A区天河花园1-3-101。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世纪保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张桂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世纪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金世纪保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上诉请求第二项、第四项,顺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金世纪保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因此金世纪保洁公司在二审中无权对此提出更改。张桂梅在金世纪保洁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金世纪保洁公司至今未支付张桂梅工资。截至2013年1月30日,即张桂梅与金世纪保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金世纪保洁公司只为张桂梅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之后的社会保险记录都是在提起诉讼之后进行的补缴。金世纪保洁公司应该支付张桂梅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世纪保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桂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金世纪保洁公司与张桂梅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金世纪保洁公司主张张桂梅的入职起始日期即为合同签订日期,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金世纪保洁公司对于张桂梅于2010年11月10日交予其200元款项一事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张桂梅所称于2006年11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金世纪保洁公司关于确认张桂梅与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的支付。金世纪保洁公司主张张桂梅违反生育政策,缺乏依据。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综合金世纪保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张桂梅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张桂梅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工资数额予以核定,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金世纪保洁公司认可张桂梅未休2011年至2012年年假,但其关于张桂梅于2012年4月1日起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准确,应予维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院对金世纪保洁公司所持张桂梅因应聘制作工服同意缴纳200元定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本案证据,金世纪保洁公司主张张桂梅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而非其实际经营办公地址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构成对张桂梅向金世纪保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于张桂梅已经向金世纪保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金世纪保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金世纪保洁公司在张桂梅入职较长时间内未依法为张桂梅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桂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世纪保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世纪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