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晓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晓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
上诉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晓东于2009年8月经宏达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周凤林招用,到宏达公司所属元宝山东电一公司军城小区建筑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杨晓东工资未付清。2011年1月21日,周凤林为杨晓东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正此款系杨晓东工资周凤林¥l7700.00元2011年1月21日"。2013年12月2日,杨晓东与李桂苹、刘凤民等九人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中,杨晓东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7700元。2013年12月18日,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13号裁决书,裁定宏达公司支付杨晓东工资17700元。宏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宏达公司认可上述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但主张系周凤林以公司的名义承建,杨晓东等工人应系周凤林所雇用,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杨晓东提举周凤林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宏达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周凤林。现有我公司第三项目部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军城小区施工人员因开发商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人工工资拖欠至今。所欠人工工资人员名单:刘凤民、刘志强、杨晓东、孙元、李景华、李桂苹、张学清、李绍清、宋志富、姜希福、时尚清。以上人员开发商没能给付工程款,没有给付人工工资,上列人员一直在催要至今天。我们也同意开发商给付工程款后,给付所拖欠人工工资。证明人:周凤林。2013年11月18日。”
又查,元劳人仲裁字(2013)113号裁决书,裁决宏达公司支付九位申请人的工资,其中对九位申请人中的宋志富、孙元、刘志强、李井华、张学清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宏达公司认可杨晓东施工的工程是周凤林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杨晓东受周凤林所雇。根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和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认可周凤林以其名义承建了该工程,认可杨晓东是周凤林招录的工人,亦认可杨晓东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只是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上述规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宏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凤林,故应承担向杨晓东等人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
鉴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终局裁决的几位申请人与杨晓东事实、理由、由谁招用、在哪工作均一致。再根据上述规定,宏达公司有义务向杨晓东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数额,有周凤林为杨晓东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综上,宏达公司无须向杨晓东支付l77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晓东工资款1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受周凤林雇佣,为周凤林工作,被上诉人与周凤林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也从未安排过被上诉人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上诉人的公章,也无周凤林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得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其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罔顾这一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晓东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提出其与周凤林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受周凤林雇佣,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周凤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宏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支付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宏达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据以定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宏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在以其公司名义承建的涉案工程工作不持异议,亦认可周凤林为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否定,原判采信证据正确,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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