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甫与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潘文甫与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明。
委托代理人:刘丹华。
再审申请人潘文甫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文甫申请再审称:其于2000年8月从晨光集团正式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数额由市劳动局于2000年7月审批,为每月764元。2000年6月时,其银行存折上工资是每月898.8元,但晨光集团擅自将其银行存折销户,致其无法证明其少拿了工资,只能根据养老金是退休前工资的85%倒推出其2000年7月工资应为898.8元。因此,其2000年7月少拿了134.8元工资。其于原审期间提出,晨光集团没有如实申报其档案材料导致其养老金计算有误,要求晨光集团将其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其退休养老金34429.2元和基本养老金14024.4元,但原审裁定直接驳回其起诉,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晨光集团提交意见称: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计算发放。原审过程中,晨光集团提供了单位的档案,证明潘文甫2000年7月的年功工资是713.60元,扣除电话费、公积金等费用后的净工资是516.02元,且单位档案潘文甫工资栏中净工资516.02元与潘文甫自己提供的其银行收入中工资516.02元是吻合的,可以证明2000年7月潘文甫的工资是713.60元,净工资是516.02元。晨光集团将包括其工资收入的档案及相关资料送市劳动局审批,劳动局根据当时的政策审批潘文甫的养老金为每月764元是正确的。晨光集团已经将潘文甫的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无不当行为,潘文甫对审批结果不服,不应该对晨光集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潘文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潘文甫于2000年8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但发现其退休工资与同期进厂的同事相比存在差距,其认为原因在于晨光集团在2000年8月办理退休时未将退休审批表呈报市劳动局审批,晨光集团于1998年将退休审批表集体送交审批,是对退休职工不负责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将潘文甫的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其退休养老金34429.2元和基本养老金14024.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潘文甫起诉要求晨光集团将其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文甫的起诉。
潘文甫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潘文甫在提起诉讼时,已正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其要求晨光集团将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文甫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潘文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文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建平
代理审判员 储翔昱
代理审判员 唐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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