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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胡宇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33


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胡宇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胡宇萌。

  上诉人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宇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宇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胡宇萌到民享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入职后,民享公司一直未与胡宇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民享公司一直克扣拖欠胡宇萌的工资。2012年9月15日,民享公司口头对胡宇萌进行了违法辞退。现胡宇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2.民享公司支付胡宇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民享公司支付胡宇萌2012年9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4.民享公司支付胡宇萌拖欠工资102032.07元及25%补偿金25508.02元。

  民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民享公司与胡宇萌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其就职于民享公司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离职后至今未移交有关档案和手续。胡宇萌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和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7月31日两次在民享公司就职,民享公司均足额或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胡宇萌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8月1日两次均自行离职,且均在试用期,因此民享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胡宇萌第一次就职民享公司是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距其提起仲裁时已逾1年,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现民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民享公司不支付胡宇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民享公司不支付胡宇萌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2032.07元及25%补偿金25508.02元;3.确认双方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以及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胡宇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民享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胡宇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宇萌曾就职于民享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民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胡宇萌工资,2011年8月30日支付8月份工资15000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9月份工资15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10月份工资26319.40元(含报销款)、2011年11月18日支付11月份工资12000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2月份工资5855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3月份工资7655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4月份工资7655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5月份工资7655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6月份工资7655元、2012年8月18日支付7月份工资6992.93元。

  胡宇萌主张其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与民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民享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5日,当日民享公司口头告知以让其选择更好的职位为由不让其上班,系违法将其辞退,民享公司拖欠其工资,具体数额为2011年11月3000元、12月15000元、2012年1月15000元、2月9145元、3月至6月每月各7345元、7月8007.07元、8月15000元、9月7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胡宇萌提交了《委托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住房券交接清单》及《白山金海基金资料交接清单》作为证据。其中《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民享公司、被委托人为胡宇萌、落款为民享公司并加盖与该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内容为:胡宇萌系民享公司董事长助理兼任白山金海旅游地产基金项目经理,因白金山海基金投资人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巽寮湾海尚湾畔酒店入住事宜,特委托胡宇萌全权代表民享公司办理客房预订及投账业务,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民享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享公司认可《委托书》上显示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公章,认可胡宇萌担任董事长助理,不认可胡宇萌兼任白山金海旅游地产基金项目经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住房券交接清单》及《白山金海基金资料交接清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民享公司认可两交接清单的真实性。

  民享公司主张胡宇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和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7月31日两次在其公司就职,2011年11月20日胡宇萌自行离职。为证明该主张,民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郑黄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以上证据显示:2012年2月7日胡宇萌(×××邮箱)向李辛(×××邮箱)发送了一封主题为胡宇萌致信董事长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公司历史照片),邮件主要内容有“2011年……下半年胡宇萌接受明宇的邀请进入民享……作为北京公司的唯一一名员工,胡宇萌从头到尾负责了办公室的筹建与运营……在11月末的一天,胡宇萌被告知已经被替交了辞职报告……在离职后的这两个月中,胡宇萌仍然在关注公司的动态……也并没有急于投入下一份工作……年后应该是北京公司重新启动的时候了,胡宇萌郑重的向李辛申请回公司工作……若胡宇萌回公司工作的申请得到李辛的批准,胡宇萌想从研究员工作开始做起……在民享四个月的工作中……给李辛写这封信的同时胡宇萌也在不断回忆着过去几个月的工作和心理历程……胡宇萌……2月7日凌晨。”2.考勤机(未能当庭播放)及考勤统计表打印件,显示胡宇萌最早的考勤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最晚为2012年7月27日。胡宇萌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主张×××不是其本人邮箱,其工作邮箱为×××,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胡宇萌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民享公司主张胡宇萌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0元,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3月涨到8000元,已足额或多支付了胡宇萌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民享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表及2011年9月30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5000元)为证,胡宇萌认可已收到以上证据显示的实发数额,但不认可民享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

  民享公司主张胡宇萌2012年8月1日在约定的6个月试用期内自行离职,并提交加盖有民享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通知》为证,该证据显示民享公司向郑州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民享公司职员胡宇萌于2012年8月1日以后自行离职,离职后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手续,因此自本通知之日起,胡宇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联系工作、开展业务。胡宇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民享公司主张已与胡宇萌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胡宇萌在职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离职后未移交劳动合同,但未就以上主张举证证明。

  2013年7月24日,胡宇萌将民享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2.民享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民享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4.民享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02032.07元及25%补偿金25508.02元。2013年10月23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胡宇萌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与民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民享公司支付胡宇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民享公司支付胡宇萌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2032.07元及25%补偿金25508.02元;4.驳回胡宇萌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住房券交接清单》、《白山金海基金资料交接清单》、(2014)郑黄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电子邮件、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享公司为证明胡宇萌两次就职于该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胡宇萌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虽不认可电子邮件并主张×××不是其本人邮箱,其工作邮箱为×××,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电子邮件予以采信,该邮件内容与民享公司关于胡宇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在职、胡宇萌2011年11月20日自行离职和2012年2月再次入职该公司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民享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采信。民享公司未举证证明胡宇萌2月具体哪一天入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胡宇萌2月7日发送电子邮件以及2月份工资发放数额等情形,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认定胡宇萌自2012年2月8日入职于民享公司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以及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民享公司与胡宇萌存在劳动关系。

  民享公司认可《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虽不认可胡宇萌2012年2月入职后在担任董事长助理外还兼任白山金海旅游地产基金项目经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其认可《白山金海基金资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胡宇萌关于其在担任董事长助理外还兼任白山金海旅游地产基金项目经理的主张予以采信。民享公司未举证证明胡宇萌2月入职后的月工资标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胡宇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担任董事长助理时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以及2012年2月入职后在担任董事长助理外还兼任白山金海旅游地产基金项目经理的事实,对于胡宇萌有关其2012年2月至9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月工资数额已超过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4016元(4672元/月*3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民享公司主张与胡宇萌约定了两次6个月的试用期,但未举证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民享公司主张胡宇萌2012年8月1日在试用期内自行离职,但其仅提供自行制作的《通知》及无法与考勤机核对的考勤统计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民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胡宇萌有关2012年9月15日民享公司口头告知以让其选择更好的职位为由不让其上班而离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民享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故民享公司应支付胡宇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32元(14016元*1*2倍)。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胡宇萌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民享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1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民享公司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将予以审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民享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胡宇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胡宇萌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48.28元(15000元*6+15000元/21.75*5天)。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民享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宇萌2012年2月8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64980.35元(15000元*7+15000元/21.75*5天-5855元-7655元*4-6992.93元),民享公司应予以支付。民享公司要求不支付胡宇萌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508.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民享公司与胡宇萌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以及二○一二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宇萌二○一二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三角五分;三、民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宇萌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四、民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宇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五、驳回胡宇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民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胡宇萌提交的《住房券交接清单》和《白山金海基金资料交接清单》、民享公司提交的《通知》、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7月31日。二、一审法院认定“胡宇萌于2012年2月入职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错误,应是每月8000元。1.民享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7月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显示胡宇萌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民享公司已足额支付,胡宇萌也未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以双方前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胡宇萌2012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错误。胡宇萌于2011年11月离职,并于2012年2月7日申请再次入职,申请职位系研究员,两次劳动关系相互独立,工资标准也独立。三、一审法院认定“民享公司向胡宇萌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民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胡宇萌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在民享公司处负责招聘工作,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失职。四、一审法院认定“民享公司违法解除与胡宇萌的劳动合同”错误。民享公司提供的《通知》、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可以印证胡宇萌系自动离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胡宇萌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胡宇萌承担。

  民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胡宇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民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胡宇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节,一审法院综合民享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民享公司关于胡宇萌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在职、胡宇萌2011年11月20日自行离职和2012年2月再次入职的主张以及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以及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民享公司与胡宇萌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明显不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民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宇萌在试用期内自行离职的主张,民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妥,故民享公司应支付胡宇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准确。

  关于胡宇萌2012年2月入职后的月工资标准,民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为月工资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民享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宇萌的劳动报酬应当补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民享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胡宇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胡宇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无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胡宇萌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民享财富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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