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晨霞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裴晨霞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晨霞。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裴晨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3)洛龙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上诉人洛阳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董永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裴晨霞于1984年10月开始到洛阳公交公司上班,于2007年12月24日与洛阳公交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07年12月28日生效。2008年6月之后裴晨霞不到洛阳公交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洛阳公交公司遂停止为裴晨霞发放工资并于2009年3月停止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裴晨霞旷工期间,洛阳公交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8127元。由于洛阳公交公司改制,裴晨霞与洛阳公交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裴晨霞从1984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0334元,扣除裴晨霞旷工期间洛阳公交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127元,裴晨霞从洛阳公交公司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47613元。洛阳公交公司将裴晨霞的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档案移交至洛阳市劳动社保部门。2013年7月8日,裴晨霞作为申请人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洛阳公交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补发漏算的经济补偿金并按80%的比例报销住院医疗费用5647.72元。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1、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处《职工请假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任何无故超假行为按旷工处理,扣除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其社会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申请人自2008年6月开始不上班后,被申请人就停止了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洛市公交[2012]1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由于个人原因,如旷工、事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不办理任何批准手续长期脱岗等,不计入补偿工龄”,2008年6月至今不应当计入申请人工龄年限,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漏算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裴晨霞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裴晨霞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裴晨霞与洛阳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调整和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裴晨霞诉称其在办理了请假手续后不到洛阳公交公司上班,洛阳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裴晨霞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裴晨霞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洛阳公交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长期旷工,裴晨霞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洛阳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洛阳公交公司依照其《〈职工请假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任何无故超假行为按旷工处理,扣除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其社会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的规定,停止为裴晨霞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故裴晨霞要求洛阳公交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裴晨霞主张由于洛阳公交公司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2012年10月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医保待遇,住院费用5647.72元无法报销,洛阳公交公司应按照医保报销比例予以赔偿,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洛市公交[2012]126号《洛阳公交集团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工龄计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个人原因,如旷工、事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不办理任何批准手续长期脱岗,不计入补偿工龄”,裴晨霞作为洛阳公交公司的员工,应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裴晨霞自2008年6月开始长期旷工,洛阳公交公司依照规定从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不计算裴晨霞的工龄并无不妥,且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裴晨霞要求洛阳公交公司补发4.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裴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晨霞承担。
宣判后,裴晨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工龄计算办法》和《〈职工请假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进行判决,违背常理,纵容了企业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众所周知,劳动法规严格禁止企业出台和制定违背法律、侵犯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相应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劳动法规才产生效力,与劳动法相违背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劳动法规丢弃在一边,对企业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侵害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上诉人1984年10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从2008年6月1日起回家待岗休息,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1984年10月-2013年3月期间属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工龄存续期间,这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常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付以及社保费的缴纳均应当以上述时间为准则进行核算。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克扣经济补偿金,单方制定规章制度,强行规定工龄和社保缴纳只计算到2008年6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引用最高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认定双方达成的经济补偿金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并未达成经济补偿金协议,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依据内部文件核算经济补偿金之后,制作了一份《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就像工资表一样,上面有许多职工的姓名,上诉人为了领钱在“领款人”一栏签了名,这是协议吗?上诉人不签名、不领款,又怎么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3月-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被上诉人补发克扣、漏算的经济补偿金18613.25元;被上诉人按80%的比例报销住院医疗费用5647.72元。
洛阳公交公司辩称:1、裴晨霞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裴晨霞从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无故旷工。上诉人裴晨霞是自愿申请解除了与被上诉人洛阳公交公司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于2008年6月1日突然不辞而别、无故旷工。经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上诉人仍然继续旷工,在外另谋职业。从2008年6月1日旷工到2013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旷工时间长达近五年。并且我公司从来都是人员紧缺,没有安排过任何人待岗,更没有任何人安排过裴晨霞待岗。2、裴晨霞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裴晨霞诉求:“判决被告补缴2009年3月-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裴晨霞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裴晨霞从2008年6月1日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另谋职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不来上班我公司就不应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裴晨霞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裴晨霞诉求:“补发经济补偿金18613.25元”。裴晨霞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裴晨霞长期旷工近五年,不到公司上班,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复的改制文件,长期旷工的时间不计入工龄。并且我公司与裴晨霞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补偿裴晨霞42207元的补偿金。裴晨霞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表示认可的,其无权反悔。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改制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所以应对驳回裴晨霞的诉讼请求。裴晨霞诉求:“按80%的比例报销住院医疗费用5647.72元”。裴晨霞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裴晨霞的住院费是在2012年10月发生的,而此时裴晨霞是在长期旷工、另谋职业,不在我公司上班,所以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1984年10月裴晨霞到洛阳公交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洛阳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裴晨霞缴纳社会保险。洛阳公交公司在向裴晨霞发放赔偿金时,以扣个人借款名义扣除其已为裴晨霞缴纳的社保费81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该款支付给裴晨霞。2008年6月份裴晨霞自行离开洛阳公交公司后,裴晨霞未向洛阳公交公司提供劳动,洛阳公交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洛阳公交公司提交的洛市公交[2012]126号《洛阳公交集团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及工龄计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个人原因,如旷工、事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不办理任何批准手续长期脱岗,不计入补偿工龄”,故裴晨霞要求洛阳公交公司支付其离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晨霞要求洛阳公交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裴晨霞的该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裴晨霞要求洛阳公交公司为其报销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报销的具体标准及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裴晨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晨霞8127元;
二、驳回裴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裴晨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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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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