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春景。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车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景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春景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人和车合公司,期间该公司未与李春景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李春景的实际工资为每月3500元。李春景多次找人和车合公司协商,其置之不理,2013年6月26日李春景迫于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李春景的全部请求,因此李春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春景与人和车合公司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支付李春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拖欠的工资7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2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诉讼费由人和车合公司承担。
人和车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人和车合公司与李春景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人和车合公司已付清其全部劳务费。2013年6月李春景未向人和车合公司提供劳务,仲裁委裁决人和车合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人和车合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判决确认人和车合公司与李春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不支付李春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89.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
李春景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景于2012年9月19日到人和车合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和车合公司未给李春景缴纳社会保险。李春景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每月另有以奖金名义支付的工时费,平均工资3500元,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向人和车合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及6月计时工资。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李春景无需每天到该公司上班,劳务费按照工作内容计算,李春景2013年6月后未给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5月。审理中,李春景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人和车合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李春景同志在本公司机修车间任职维修技师"的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人和车合公司对证明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易明细显示,李春景于2012年10月收到代发工资528元、奖金564.74元,11月收到代发工资1147.83元、奖金1101.45元,12月收到代发工资1286元、奖金1328元,2013年1月收到代发工资1145.56元、奖金2375.84元,2月收到代发工资1200元,3月收到1073.68元、1811.93元两笔代发工资,4月收到代发工资1200元、奖金1679.89元,5月收到奖金2720.41元、代发工资1500元,6月收到代发工资1816.27元、1392.86元两笔。快递单写明,快递物品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春景、王海峰、吕生柱)",李春景称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一起邮递给人和车合公司的,人和车合公司认可收到了吕生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李春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2013年5月1日至6月26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李春景与人和车合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支付李春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工资1489.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9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驳回了李春景的其他请求。李春景及人和车合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春景自2012年9月19日到人和车合公司担任维修工作,人和车合公司按月支付李春景工资。李春景所担任的工作系人和车合公司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任何依据,因此该院支持李春景要求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李春景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人和车合公司在2013年6月向其支付了两笔款项,符合该公司支付工资的惯常做法,李春景称未收到2013年5月奖金(计时工资),该院不予采信。另人和车合公司主张2013年6月李春景未再到该公司工作,应当提供考勤予以证明。该公司于审理中未能提供考勤,该院对李春景关于出勤至2013年6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人和车合公司应按照李春景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李春景2013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2847÷21.75×17=2225元。另人和车合公司未与李春景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自2012年10月19日起向李春景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李春景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应由人和车合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未就此举证,该院对李春景提出的其工资为1800元+金额不固定计时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人和车合公司应支付李春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7.83+1101.45)÷21.75×9+1286+1328+1145.56+2375.84+1200+1073.68+1811.93+1200+1679.89+2720.41+1500+1816.27+1392.86+2225=23686元。人和车合公司未给李春景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春景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应当支付李春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李春景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总收入2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春景与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春景2013年6月1日至25日工资2225元;三、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春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686元;四、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春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47元;五、驳回李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人和车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景春与人和车合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人和车合公司已经将李春景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李景春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人和车合公司开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其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明系李春景称要办理银行信用卡,需要有单位出具一份证明,人和车合公司为了方便李景春办理银行卡而出具的。李春景欺骗人和车合公司开具该《证明》,故该《证明》根本不能证明李春景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春景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中的款项是人和车合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2013年5月之后李景春并未向人和车合公司提供劳务,人和车合公司从未拖欠李春景的劳务费。2.一审法院判决人和车合公司向李春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春景与人和车合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人和车合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即使李春景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人和车合公司按照工资加奖金等全部数额为基数向李春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工资应当是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能够确定的固定数额的基本工资,并不应包括不能确定数额的其他报酬。综上,人和车合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春景负担。
李春景针对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春景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8676号裁决书、兴业理财账户交易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人和车合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春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同时,人和车合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李春景出示的《证明》是其为李春景办理银行卡而出具,但人和车合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李春景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李春景出示的《证明》写明李春景为人和车合公司的维修技师,且该《证明》并不符合办理银行卡的通常要求,故本院对于人和车合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人和车合公司与李春景自2012年9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3年6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也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要求人和车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中不应包括基本工资以外其他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春景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计时工资两部分构成,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春景工资差额正确,本院认为人和车合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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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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