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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浩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3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王浩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6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2、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补偿金及失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655元;4、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2068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13020元;6、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7、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浩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王浩所提交的二份《证明》足以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飞康达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明,但并未就二份证明下所盖印的印文提出鉴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王浩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对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的描述,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王浩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王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王浩所述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底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王浩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不高于核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王浩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王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王浩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王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浩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王浩自二○○七年六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驳回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王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王浩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浩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浩为外埠农业户口。王浩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王浩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3、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655元;4、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2068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13020元;6、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7、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浩的全部申请请求。王浩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王浩称其于2007年6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和职务,王浩提交了《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其中《证明》(两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王浩(身份证号:×××)于2007年6月入职飞康达公司,至2013年2月,任司机职务,月薪3300元。飞康达公司,2013年2月26日。"上述两份《证明》分别盖有飞康达公司印章和飞康达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显示王浩为飞康达公司司机,并盖有飞康达公司印章;《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显示王浩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并处以罚款处罚;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牌号为京PA5230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飞康达公司。飞康达公司不认可《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的真实性,但未就飞康达公司印章和飞康达公司发票专用章申请鉴定;飞康达公司认可《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王浩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王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浩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王浩并非其公司员工。

  王浩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浩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以王浩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0号裁决书、《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浩持《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王浩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王浩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王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王浩的陈述和《证明》(两份)、《用人单位信息登记表》、《车队人员电话表》、《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认定飞康达公司与王浩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王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王浩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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