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钱建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钱建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建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何勇。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

再审申请人钱建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建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9月27日,宁夏一建九分公司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并未立即清偿钱建强的工资,经钱建强积极主张,其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是在2012年1月20日,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钱建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宁夏一建九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钱建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钱建强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27日涉案工程总承包协议解除后,其继续为宁夏一建九分公司工作;2012年1月20日赵铭最后一次向钱建强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也不能说明钱建强提供劳动的具体时间;钱建强亦无证据证明曾于2012年1月20日后向宁夏一建九分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钱建强于2013年1月8日提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钱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建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文忠

审判员金鋆

代理审判员岳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金梅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