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生柱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生柱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吕生柱。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车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生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生柱在一审中起诉称:吕生柱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人和车合公司,该公司未与吕生柱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吕生柱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000元。吕生柱多次找人和车合公司协商,其置之不理,2013年6月26日吕生柱迫于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吕生柱的全部请求,因此吕生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吕生柱与人和车合公司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吕生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拖欠的工资10000元、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人和车合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吕生柱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持。因此请求判决人和车合公司不支付吕生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89.66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吕生柱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生柱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人和车合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起人和车合公司给吕生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吕生柱主张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每月另有以奖金名义支付的工时费,平均月工资5000元,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因人和车合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和车合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及6月计时工资。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吕生柱月工资为150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工资及奖金已支付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后吕生柱自动离职,后收到了吕生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审理中,吕生柱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工资卡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人和车合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在贵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感到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交易明细显示,吕生柱于2012年5月收到代发工资1500元、奖金3055元,6月收到代发工资1500元、奖金5892元,7月收到代发工资1500元、奖金1668.62元,8月收到代发工资1500元、奖金1128.46元,9月收到代发工资1500元、奖金2435.48元,10月收到代发工资1560元、奖金4611.4元,11月收到代发工资1630.43元、奖金2845.72元,2013年1月收到代发工资1778.29元、奖金2350.71元,2月收到代发工资1663.34元,3月收到代发工资1591.34元、1129.61元两笔,4月收到代发工资1660.57元、奖金1338.16元,5月收到工资1741.34元、奖金3133.67元,6月收到代发工资2767.43元、1658.01元两笔。
2013年6月26日,吕生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日至6月26日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吕生柱与人和车合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支付吕生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工资1489.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驳回了吕生柱的其他请求。吕生柱及人和车合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和车合公司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吕生柱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服从未起诉,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吕生柱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人和车合公司在2013年6月向其支付了两笔款项,符合该公司支付工资的惯常做法,吕生柱称未收到2013年5月奖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人和车合公司主张2013年6月吕生柱未再到该公司工作,应当提供考勤予以证明。该公司于审理中未能提供考勤,一审法院对吕生柱关于出勤至2013年6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人和车合公司应按照吕生柱2013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5日工资3433÷21.75×17=2683元。另人和车合公司未与吕生柱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吕生柱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双倍工资(1500+3055)÷21.75×13+1500+5892+1500+1668.62+1500+1128.46+1500+2435.48+1560+4611.4+1630.43+2845.72+1778.29+2350.71+1663.34+1591.34+1129.61+(1660.57+1338.16)÷21.75×7=39973元。至吕生柱2013年6月26日申请仲裁时,其所主张的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人和车合公司提出的吕生柱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吕生柱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应由人和车合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吕生柱提出的其工资为1800元+金额不固定的计时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吕生柱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人和车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生柱与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生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生柱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五日的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四、驳回吕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和车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生柱于2013年5月底从人和车合公司处离职,因此人和车合公司不应向吕生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二、吕生柱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人和车合公司支付吕生柱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人和车合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吕生柱承担。
人和车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吕生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生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和车合公司提出的关于吕生柱于2013年6月未到该公司工作的主张,人和车合公司应当提供考勤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人和车合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考勤记录,且吕生柱对人和车合公司的该项意见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吕生柱出勤至2013年6月25日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一节,吕生柱2013年6月26日申请仲裁时,其所主张的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人和车合公司提出的关于吕生柱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中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吕生柱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计时工资两部分构成,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吕生柱工资差额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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