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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高聚枝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9


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高聚枝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再字第00016号

原审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兴国,该公司经理。

地址:青岛市浏阳路4号。

委托代理人徐秋波。

原审被告高聚枝。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

原审第三人胡立振。

委托代理人张胜辉。

原审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聚枝、原审第三人胡立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1735号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新检民行建字第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进行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波、原审被告高聚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原审第三人胡立振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新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裁字(2011)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冯兵杰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错误。事实上冯兵杰不受原告管理,没有工资,没有工作凭证,没有考勤,我公司也未聘用冯兵杰更没有任何培训,我们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冯兵杰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高聚枝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我认为冯兵杰为原告向第三人处送饲料和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饲料,以及冯兵杰在送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没有和冯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承担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原告称冯是原告的经销商而不是区域经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冯为原告和第三人送饲料,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冯送饲料的事实与其无关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的复杂性,本案也可能是非法用工也可能是人身伤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非法用工的规定计算。

原审第三人胡立振述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第三人将款打到原告处,原告将货送到第三人处,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属于工伤或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都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丈夫冯兵杰驾驶冀A0868T号捷达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M+14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路树相撞,致使冯兵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冯兵杰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向新乐市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申诉,新乐市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新劳裁字(2011)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方与冯兵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冯兵杰在2010年8、9月份看到原告方在《山东养猪通讯》杂志2010年第六期刊登的招聘广告,其中区域经理五名,便与原告方在石家庄区域的销售人员取得联系,为原告方销售饲料,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冯兵杰和谁联系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情况,被告称均不太清楚。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信封一张,上有河北石家庄新乐市正莫乡“冯兵接”、“到石家庄自提”、“蓝金久资料50份”等字样,其称系公司指派冯兵杰送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若与冯兵杰有劳动关系,根本没必要用此种方式给第三人饲料。

第三人表示事故当日,冯兵杰用捷达轿车给其送去饲料15袋。原告方称其公司经营模式是客户给其公司打款,代理商送货,有时代理商直接交易。以上事实有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和依据,但被告高聚枝主张冯兵杰与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称冯兵杰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与原告方的石家庄区域销售人员联系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广告注明招收区域经理和销售代表及服务技术人员,联系电话为山东区域的0532—84615529。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不能形成一个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体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方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冯兵杰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提供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依法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综合考虑原审(2011)新民一初字第1396号及(2012)新民一初字第1735号查明情况、仲裁裁决书庭审实录并结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书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中确定四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查证:1、冯兵杰与原审原告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是何种关系;3、冯兵杰向第三人胡立振送货原由;4、冯兵杰死亡时间与劳动关系是否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高聚枝认为与原审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主要证据:

1、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单据编号:XS10xxx0992.以此证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冯兵杰代为原审原告送货;

2、2010年石家庄市场开发计划(复印件)。以此证明冯兵杰任原审原告区域经理;

3、信封(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购货后,原告指派被告送货。

4、2010年11月9日、10日期间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货物发出后,与原告及河北区域经理伊文彬联系,其送货是代为原审原告送货。

5、培训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曾受原告培训等内容。

针对以上证据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我公司与第三人的销售单据及买卖关系无异议,但是证明冯兵杰为第三人送货是受我公司指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实送货方指派。所谓的市场开发计划没有我公司任何意见任何签字,全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更不能证实冯兵杰是我公司的区域经理。此信封上面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及印章,没有被告所主张的冯兵杰接收了我公司发的货,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通话记录只是一个表格,不能证实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从培训记录上看没有培训时间、地点及培训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是受我公司培训。以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冯兵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冯兵杰是不是送货没有任何证据,送货过路单是下午四点,死亡时间是晚上10点20分,小客车不应当以货车用,因此死亡时间与送货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

第三人意见:对证据一的意见双方都承认我们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送货到家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义务,原告应该举证你是怎么将货送我家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

1、2010年度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及公示花名册。用于证明冯兵杰并非本公司员工,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高聚枝质证意见:花名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来源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公司河北区经理伊文彬,没有邢台地区销售经理宋卫杰,因此认为这张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1年新民一初字第1396号卷宗存有主要证据还有:1、青岛金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诚聘广告;2、新劳裁字(2011)第027号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实录;3、元氏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三张;5、梁勇名片一张。

再审期间,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唐玲系鑫华通物流公司职员。该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信封为随货而来,提货人第一次未提完所有货物,后来换人提走了剩余货物,运费由后来提货人交付等内容。

经过再审对焦点问题查证,当事人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10时03分05秒原审原告方开具销售单,向第三人胡立振销售饲料53袋,2010年11月10日被告高聚枝之夫冯兵杰在物流公司接货15袋后向胡立振送货,送货后当日22时20分许驾驶冀A0868T号捷达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2KM+14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路树相撞,致使冯兵杰当场死亡。

另查明,根据新劳裁字(2011)第027号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实录以及再审庭审伊文彬人原审原告河北区域经理,其在仲裁庭审实录作证内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冯兵杰,认识后谈合作,在具体实施中冯兵杰想做石家庄区域代理,还没谈妥,期间就出了事故。

(2011)新民一初字第1396号正卷第57页公司销售模式原审原告方金久公司称:代理商去看货,客户直接与我公司打款,代理商送货,有时代理商直接交易。

新劳裁字(2011)第027号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庭审实录第36页金久公司称:冯兵杰不是青岛金久公司员工,不在公司支工资,不受公司管理,他的收入来自销售饲料的价差,销售期间的成本都有其自己承担,他是卖公司产品,不是公司员工,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经销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新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凡

审判员葛晓建

陪审员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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