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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0


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海峰。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车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峰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峰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人和车合公司,该公司未与王海峰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海峰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000元。王海峰多次找人和车合公司协商,其置之不理,2013年6月26日王海峰迫于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王海峰的全部请求,因此王海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海峰与人和车合公司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王海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拖欠的工资3800元、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597元、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人和车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人和车合公司与王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人和车合公司已付清其全部劳务费。2013年6月王海峰未向人和车合公司提供劳务,仲裁委裁决人和车合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人和车合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判决确认人和车合公司与王海峰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不支付王海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89.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王海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峰主张于2012年12月6日到人和车合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和车合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另有以奖金名义支付的工时费,前三个月现金发放工资,自2013年3月起打卡发放工资,平均月工资3500元左右,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6月26日向人和车合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人和车合公司主张2013年3月王海峰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王海峰无需每天到该公司上班,劳务费按照工作内容计算,标准不清楚,2013年6月后王海峰未再给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5月。审理中,王海峰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人和车合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王海峰同志是我单位员工,到贵处补办暂住证,请予以协助"的证明及工资卡交易明细、《支出凭单》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人和车合公司对证明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支出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易明细显示,王海峰于2013年4月收到奖金1419.16元,5月收到奖金3133.67元、代发工资2434.78元,6月收到代发工资2767.43元、1629.63元两笔。支出凭单显示,2013年1月其签收了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奖金2291元及60元两笔,2013年2月签收1月工资2160元,3月签收了1月奖金1189.60元(含值班费60元)。快递单写明,快递物品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春景、王海峰、吕生柱)",王海峰称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一起邮递给人和车合公司的,人和车合公司认可收到了吕生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6月26日,王海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2013年5月1日至6月26日工资、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人和车合公司与王海峰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王海峰2013年6月1日至6月26日的工资1489.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41.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了王海峰的其他请求。王海峰及人和车合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支出凭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海峰为人和车合公司提供了劳动,人和车合公司按月向王海峰支付工资,现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关于王海峰的入职时间,应由人和车合公司举证证明而未举证,一审法院对王海峰提出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人和车合公司主张2013年6月王海峰未再到该公司工作,因其未提供考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王海峰关于出勤至2013年6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王海峰要求认定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就王海峰的工资标准人和车合公司亦未举证,且未陈述其意见,对王海峰提交的《支出凭单》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计算王海峰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王海峰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不超过其所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支出凭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和车合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王海峰2013年6月1日至25日的工资3500/21.75*17=2736元。另人和车合公司未与王海峰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王海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21.75*19+3500*4+2736=19793元。人和车合公司未给王海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海峰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人和车合公司应当支付王海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王海峰要求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海峰与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五日的工资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海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四、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海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五、驳回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和车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海峰与人和车合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人和车合公司已经将王海峰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王海峰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人和车合公司开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其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明系王海峰称要办理暂住证,需要有单位出具一份证明,人和车合公司为了方便王海峰办理暂住证而出具的。王海峰欺骗人和车合公司开具该《证明》,故该《证明》根本不能证明王海峰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海峰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中的款项是人和车合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2013年5月之后王海峰并未向人和车合公司提供劳务,人和车合公司从未拖欠王海峰的劳务费。2.一审法院判决人和车合公司向王海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王海峰与人和车合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人和车合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即使王海峰与人和车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基本工资的数额判决人和车合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应当是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能够确定的固定数额的基本工资,并不应包括不能确定数额的其他报酬。3.一审法院判决王海峰系2012年12月6日在人和车合公司处任职也是错误的。王海峰提交的《支出凭单》复印件,没有人和车合公司的信息。人和车合公司均以银行卡的方式发放工资或劳务费。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海峰负担。

  王海峰针对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人和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和车合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海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同时,人和车合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王海峰出示的《证明》是其受王海峰欺骗而出具,但人和车合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王海峰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人和车合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王海峰的入职时间,应由人和车合公司举证证明,现人和车合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峰提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人和车合公司未与王海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要求人和车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人和车合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基本工资的数额计算王海峰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人和车合公司就王海峰的工资标准未举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王海峰的平均工资数额以及以此计算的工资差额正确,人和车合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海峰以人和车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人和车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核算准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人和车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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