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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文勇与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阙文勇与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文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琴。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

  委托代理人:王鑫。

  上诉人阙文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文勇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阙文勇曾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受雇被告圳通公司到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参展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1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工作期间被扣的底薪工资3200元、销售提成工资334.70元、双倍工资剩余款3534.70元。该委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提起过仲裁申请,现原告直接诉讼主张加班费933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不符合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的规定,故该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短期为被告雇佣参加展会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短期的劳务雇佣关系且已结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阙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阙文勇负担。

  宣判后,阙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职位是外贸业务员,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月薪为底薪2000元加销售提成1%,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拒缴社保并拖欠工资(仅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2100元工资),上诉人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并获同意,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加班费等并威胁上诉人次日离厂。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将上诉人提交的正本证据寄给被上诉人,并在庭审时向上诉人提出质疑,这反映出相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搞庭审突袭答辩,不符合诉讼权利公平原则的要求。三、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这反映了判决的偏袒性和主观性。四、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网银收款记录反映的付款事实,被上诉人先是否认后又承认,这反映被上诉人前后言辞的矛盾性。五、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参展证和参展照片,被上诉人先是提出质疑否认参展事实,经质证后改称“聘用上诉人做过仅四天的英文翻译,上诉人未做过其他任何工作,1月28日付款就是上诉人四天的报酬”,并且未提供上诉人做翻译的证据,再次反映出被上诉人前后言辞的矛盾性。六、被上诉人未否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用QQ邮箱23×××45.qq.com发送参展照片至上诉人的个人用QQ邮箱973622991.qq.com”,这说明该证据是无可争议的。七、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对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事实上,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并未获得合同盖章和签名的权利,所有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陈美琴盖章和签名的,上诉人提交的“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承揽方联系人名字“阙文勇”是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承揽方联系人名字“阙文勇”是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签。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内容是与客户做业务沟通,以促使客户下单打款,有时还被要求和工人一起干活,晚上还要经常无薪加班。该合同中有承揽单位名称“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加盖“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负有法律责任。事实上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都保存有完整的合同。上诉人离职前,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向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预付部分货款。上诉人离职时,该合同还处于履行状态。上诉人认为,由于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在合同中加盖“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负有法律责任,所以该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很好地证明了上诉人与该合同的关联。八、一审法院主观认为“对原告(上诉人)证据4中的住所照片,因照片为室内场景,并不能反映周边环境,也不能反映原告(上诉人)在此住宿及该住所位于被告(被上诉人)圳通公司内部等事实,故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室内场景证据和周边场景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照片可以看到,上诉人的物品在里面,可以反映上诉人在此住宿。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作出的认定又一次反映了一审判决的主观性。九、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短信及电话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该认定忽视了证据4中电话记录再次证明原告(上诉人)与客户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人戴钰楠之间多次业务联系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当庭展示涉及上诉人工作的如下短信内容:(1)2014年3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10086)发给上诉人的缴费提醒,该短信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月份的工作电话费;(2)2014年3月7日,顺丰速运有限公司(10xxx2128)发给上诉人的下单提醒,该短信证明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手机号139××××3539向顺丰速运下单。(3)2013年12月31日11点07分,海盐安杰(联系人郑哲手机号+8613xxx329)将新年短信祝福发给上诉人,该短信证明上诉人与海盐安杰公司两者之间的工作业务联系;2013年12月31日15点17分,被上诉人将其收到的客户海盐安杰公司联系人郑哲的短信转发给上诉人(其事实目的是要求上诉人通过发送新年短信祝福,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该短信证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客户海盐安杰公司三者之间的工作业务联系;2013年12月31日16点29分,上诉人向64个手机号发送了公司新年祝福广告“新的一年祝你和你的家人身体健康,生意兴旺!台州圳通管业。阙文勇(工作QQ23×××45)”该短信直接证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2014年1月30日12点08分,海盐安杰公司联系人郑哲再次发给上诉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新年祝福短信“马年到,多谢对于俄罗斯项目的支持,新的一年祝福您生意兴隆,马上赚钱,马到成功,郑哲。”该短信再次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客户海盐安杰公司三者之间的工作业务联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对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述短信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十、庭审中,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曾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受雇被上诉人”的雇佣证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一、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原告(上诉人)确实来过公司,当天就走了,具体哪一天来的记不清楚了”。现上诉人查找收集出工作期间不同日期拍摄的工作照片(新证据一)。证明被上诉人言辞的虚假性。十二、自2014年4月开始,上诉人开始查阅相关法律,逐步发现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现已发现五项新的证据。新证据一是工作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言辞的虚假性;新证据二是工作证据;新证据三是工作证据;新证据四是工作证据;新证据五是工作证据;新证据六既可以作为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参考文件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001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工作底薪32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工作底薪2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约334.7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保;7、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日加班费933元;8、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底薪1000元;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请求责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收回其错误的、主观的认定言辞“受雇”、“原告(上诉人)短期为被告(被上诉人)雇佣”。

  台州市圳通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的内容分析,支持其诉请的前提事实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首先有必要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分析判断。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分别提供若干组证据,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就上诉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其上诉理由作综合分析。

  首先,针对上诉人就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网银收款记录,从上诉人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看,可以认定的只有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的一笔,因此这只能反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美琴曾通过网上银行付款21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但无法将之视作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称该款项系上诉人提供展会翻译的劳务报酬,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原审根据民事诉讼的自认原则认定双方存在短期劳务关系及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对于网银收款记录反映的付款事实先予否认后又承认,其言辞前后矛盾。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并无上诉人所述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作评述。事实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除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外就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使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作认定,亦不会必然导致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得到支持认定的诉讼效果。(二)参展证和参展照片,仅能反映上诉人作为参展工作人员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所作解释(上诉人临时受聘于公司担任展会英文翻译,双方系劳务关系)与参展证和参展照片并不矛盾。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对于参展事实先予否认后又承认的情节,原审案卷材料中同样没有体现,故本院无法据此作出相应的分析认定。(三)上诉人使用邮箱23×××45.qq.com发送参展照片至邮箱973622991.qq.com的行为,上诉人称前一邮箱系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邮箱,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未否定。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并未有该项证据的举证、质证内容,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作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四)南通哈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从内容上看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被上诉人亦否认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加上案外人签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其证明力。(五)住所照片,其本身并不能反映该住所系被上诉人员工宿舍,故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原审未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六)短信及电话记录,并没有反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内容,且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其在待证事实方面的证明力。

  其次,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一)照片四张(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或标识为背景的产品展示),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具有虚假性。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四张照片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公司产品的整体陈列或单个产品的局部特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并未涉及产品特性方面的内容,本院无法将此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具有虚假性”联系起来,也无法认定此证据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具有任何关联性,故不认定其证明力。(二)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与阿里巴巴公司员工续办业务,后来又不叫上诉人去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邮件往来资料及样品照片共计13张,拟证明上诉人与客户的沟通往来以及公司与客户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认为其内容为英文,没有中文译本,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为英文未附中文译本,也未申请本院委托翻译,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客户将付款单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假设该电子回单的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付款人之间有资金流动,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况且,该电子回单的来源及原始接收人均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亦存疑。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五)资料打印件5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将公司电脑连同资料均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所称电脑资料来源于何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在上述资料中,除了二处出现被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中文名称表述外,其余内容均为英文并未附中文译本,也未申请本院委托翻译,故本院亦有理由不作审查。(六)发件人为10086的短信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为上诉人缴纳话费。被上诉人认为无法判断使用人的号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首先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缺乏相应的手机号码使用人身份信息方面的佐证,故不能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答辩提出异议,认为这不符合诉讼权利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提交答辩状或当庭口头答辩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将上诉人提交的正本证据寄给被上诉人并在庭审时向上诉人提出质疑的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案卷,从上诉人2014年4月4日签字确认的“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收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均非原件,本院无从判断上诉人的该异议系指向何种性质的问题,故无法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阙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徐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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