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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喜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喜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喜堂。

  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田喜堂之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田喜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4月2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工作,岗位为结账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基于飞康达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我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了与飞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2、支付2007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共计10000元;3、支付2008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750元;4、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支付2007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45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田喜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田喜堂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通过庭审中田喜堂对其在飞康达公司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的描述并结合其所出示的工牌、网银转账单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田喜堂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和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田喜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田喜堂所提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2013年5月11日解除了与飞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2011年6月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结账员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田喜堂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6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田喜堂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为田喜堂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田喜堂以飞康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飞康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田喜堂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田喜堂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因田喜堂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田喜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田喜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六十九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田喜堂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六千九百零四元三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四、驳回田喜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田喜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我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田喜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田喜堂的全部诉讼请求。田喜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田喜堂为外埠农业户口。田喜堂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田喜堂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田喜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对田喜堂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田喜堂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田喜堂称其于2007年4月2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快递员,自2009年10月起担任结账员。为了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位和工作内容,田喜堂提交了:工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单。其中工牌中单位为飞康达物流,职务为业务员;《证明》内容为:"现证明田喜堂同志系我公司员工,该同志在我公司担任快递员,交通工具为摩托车,望贵站给予加油,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2年3月。"《证明》上加盖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公章;中国工商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单的收款人为飞康达公司。飞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田喜堂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田喜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田喜堂另述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960元另加业务提成,但未提交其每月应当获得提成的相关证据。

  田喜堂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6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田喜堂并非其公司员工。

  田喜堂称因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支付其加班费、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5月11日通知与飞康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飞康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田喜堂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邮寄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于2013年5月13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飞康达公司:我是你单位的员工程计礼、田喜堂、秦江波,因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加班费,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等。因此,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姓名:程计礼、田喜堂、秦江波,2013年5月11日。"飞康达公司不认可上述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查询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喜堂持工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工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田喜堂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田喜堂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田喜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田喜堂的陈述和工牌、《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认定飞康达公司与田喜堂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田喜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田喜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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