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辉与乾安县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任志辉与乾安县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志辉。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志辉因与被上诉人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安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志辉委托代理人赵向杰、乾安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任志辉诉称: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我在乾安石油公司做保洁员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做保洁员期间,节假日也没有休息,照常工作。乾安石油公司从未给我安排休息或给付加班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乾安石油公司未给我给付养老金和失业保险等,致使我失业得不到赔偿,没有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1.乾安石油公司为我缴纳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给付补偿金;3.给付失业工资;4.给付法定节假日、超时工资5万元。
一审被告乾安石油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2.补偿金同意给付,以每年给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3.失业工资属于重复计算,已经包括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里,不同意给付;4.节假日和超时工资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任志辉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在乾安石油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乾安石油公司与任志辉解除了劳动关系。任志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乾安石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付经济赔偿金、失业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乾安石油公司为任志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支付任志辉赔偿金22500元,对任志辉的其他申请未予支持。任志辉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任志辉要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原告从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任志辉与乾安石油公司间系劳动关系。乾安石油公司主张任志辉的工资应按117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任志辉提供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明其工资为1500元,故对乾安石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乾安石油公司主张与任志辉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需减员增效,并提供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任志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未加盖乾安石油公司印章,且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剪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剪裁人员。”乾安石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裁减人员听取职工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乾安石油公司与任志辉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给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任志辉在乾安石油公司工作8年,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任志辉主张失业工资18000元,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任志辉主张2013年6—7月工资每月少开400元和法定节假日、超时工资,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受案的前置条件,任志辉对此项请求未申请仲裁,应先行仲裁解决争议,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乾安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辉经济赔偿24000元(1500元×8年×2=24000元)。二、驳回任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乾安石油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给任志辉。
上诉人任志辉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法定假日和超时工资有证人证言,而且上诉人法定假日和工作超时的证据(考勤表等)均在被上诉人处,按照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于法定节假日、超时工资和2013年6、7月工资每月少开400元,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申请了仲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过前置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乾安石油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已就赔偿款进行约定,并且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得再主张任何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乾安石油公司与任志辉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因乾安石油公司未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致任志辉自2006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未缴纳。经计算,单位应承担部分金额为34356.6元。双方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单位应缴纳保费部分直接支付给任志辉。乾安石油公司采取分批、分期现金方式支付给任志辉。”本案在一审宣判后任志辉上诉期间,乾安石油公司与任志辉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已于2013年签订了三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并已开始支付给乙方;2.本次签订辞退一次性补偿金一项总合计10500元;3.上述补偿金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4给付方式为按原来账号银行转账;5.此协议达成后任志辉不得向乾安石油公司索要其他任何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失业工资问题。乾安石油公司与任志辉与2012年8月27日就未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中就此问题又进行了明确,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已对乾安石油公司因未为任志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即由乾安石油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以金钱形式给付给任志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予认可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故任志辉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且乾安石油公司正在履行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因未领到失业金乾安石油公司应给予其赔偿,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所给付的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可予以扣除。2.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任志辉为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提供了《乾石公司2011年“春节”值班表》一份,但该份证据并无乾安石油公司或公司相关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任志辉主张的乾安石油公司应给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任志辉在一审中并未就拖欠工资提出请求,故在二审中提出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任志辉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故对于任志辉提出的乾安石油公司应给付其所拖欠的工资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志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洪林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