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康医用度量系统(杭州)有限公司与罗红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赛康医用度量系统(杭州)有限公司与罗红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康医用度量系统(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nkeVogel。
委托代理人:徐丹。
委托代理人:胡程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成。
委托代理人:陈广荣。
上诉人赛康医用度量系统(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红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红成于2003年10月进入赛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罗红成的工作职位为司机,服从公司主管人员的指令和安排,按照合同、附件等约定及勤勉义务完成工作,完成赛康公司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包括按照赛康公司指示进行生产中的辅助工作。罗红成每月因提供劳动应得工资为2500元,岗位及工作表现综合津贴每月不低于1050元。2011年10月19日,赛康公司与罗红成签订租车合同,由赛康公司租用罗红成自有的车牌号为浙A×××××东风风行9座白色面包车一辆(作为班车),赛康公司每月支付罗红成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赛康公司支付罗红成20000元作为合同租赁期限内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罗红成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赛康公司。罗红成在该份合同中特别注明,赛康公司已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罗红成20000元。2012年12月,双方当事人因租车发生争议,罗红成放弃与赛康公司签订新的租车合同。2013年1月8日,赛康公司与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代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排车辆及驾驶员为赛康公司提供代驾服务,自2013年1月8日起12个月,赛康公司租用该公司金杯面包车,赛康公司按3500元/月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服务时间按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派遣代驾人员实际为赛康公司服务的时间如实计算,起止时间均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代驾人员在提供服务期间的等候、休息、餐饮、住宿等均计入服务时间。2013年1月22日,赛康公司向罗红成发送《待岗通知》,赛康公司以罗红成不同意续签租车协议,导致公司无法使用车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罗红成多次迟到、擅离职守;罗红成在与公司上级领导的谈话中出现严重无礼的行为;现赛康公司已有三辆车和三名司机,能够满足正常工作需要为由对罗红成作出待岗决定,罗红成自2013年1月23日起待岗,待岗期间应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公司如有工作安排,会提前通知,并请及时上岗,否则以旷工论;待岗期间员工不享受绩效工资和各类奖金,且待岗薪资按杭州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2013年1月25日,赛康公司书面通知罗红成停用浙A×××××的车辆。2013年2月、3月赛康公司向罗红成发放工资622元,后补至1946元。2013年4月9日,罗红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次日监察大队予以立案,已责令赛康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2013年4月28日,赛康公司作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赛康公司以罗红成负责运输线路所涉任务全部承包给其他租赁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消失为由,将罗红成的工作职位变更为后勤和消防器材维护,《劳动合同》约定因提供劳动应得工资保持不变。赛康公司要求罗红成在收到本通知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报到,逾期未到岗的,按《员工手册》处理。2013年5月6日监察大队撤销立案。2013年5月14日,赛康公司又以邮政快递形式向罗红成邮寄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催告函》,要求罗红成在2013年5月16日到公司报到,逾期未到岗,按法律规定和《员工手册》依法处理,罗红成于2013年5月24日签收该函。《员工手册》第五章工资和津贴规定,工作时间应得工资为基本工资,应得工资以外公司还支付基于岗位及工作表现的综合津贴,因各种原因不在岗时,或出现工作错误,表现不合格,态度消极,作风懒散等现象时,综合津贴将被部分扣减直至全部扣除。2013年6月1日,罗红成以赛康公司拖欠罗红成工资、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拒不安排工作为由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赛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赛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罗红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赛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合计13362元;解除劳动合同,赛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0948元,支付经济补偿45474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630号裁决,赛康公司支付罗红成拖欠工资1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19.80元;驳回罗红成其他仲裁请求。赛康公司及罗红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赛康公司诉请判令其不予支付罗红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41369.80元。罗红成请求判令:一、赛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合计12695.7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赛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0948元。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赛康公司实际发放给罗红成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5899.90元、7月4427.72元、8月4427.72元、9月5089.43元、10月4150元、11月4150元、12月6187.90元、2013年1月4414.09元、2月1176元,3月1176元、4月2500元、5月1086.96元,上述款项均包含社保554元/月)。后在2013年4月28日,赛康公司补足罗红成2月和3月工资各13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赛康公司起诉罗红成要求返还租车押金,该案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罗红成同意返还赛康公司押金110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罗红成认为自己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待岗,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012年全年应发月平均工资(每月发放工资+554元/月社保)计算;赛康公司则认为罗红成在待岗期间(2013年2月至4月),赛康公司仅需支付罗红成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无须支付综合津贴1050元,现赛康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罗红成2013年度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续订《租车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罗红成放弃与赛康公司续签《租车合同》,导致赛康公司要求罗红成待岗,但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租车合同无法续签,并不导致罗红成的驾驶员岗位消失,赛康公司完全可以向他人租用不带司机的车辆。现赛康公司主张因罗红成的原因导致工作岗位消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赛康公司向罗红成发送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催告函》,罗红成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该函,故原审法院认定罗红成待岗时间为2013年2月至5月。待岗期间,罗红成未提供劳动,故不应享受岗位及工作表现综合津贴,现赛康公司已补足罗红成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故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此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赛康公司认为罗红成自2013年5月15日起无故旷工,但未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故赛康公司应支付罗红成2013年5月未发工资1413.04元(2500元-554元-532.96元)。二、关于罗红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25%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失效,现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罗红成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证据,故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94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罗红成认为赛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赔偿金;赛康公司则认为,本案系罗红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赛康公司未要求与罗红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罗红成于2013年6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赛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以支持。四、关于罗红成要求赛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474元的诉讼请求。罗红成以赛康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罗红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罗红成的工资年限,对该项请求中的40620元予以支持[(2012年6月5899.90元+7月4427.72元+8月4427.72元+9月5089.43元+10月4150元+11月4150元+12月6187.90元+2013年1月4414.09元+2月2500元+3月2500元+4月2500元+5月2500元)÷12个月=4062元,4062元/月×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判决:一、罗红成与赛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二、赛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红成拖欠工资1413.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20元;三、驳回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红成其余诉讼请求;如赛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康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审原告赛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旷工行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调岗,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红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严重旷工行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因为调岗,而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数额并不认可,但考虑希望尽快结案而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康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徐丹、王允学、张玉、刘永恒、兰官前、明晓强、张世洲、王龙良证言,欲证实罗红成在2013年5月16日--6月1日期间未上班;
2、保安值班表,证实在2013年5月,上述部分证人系赛康公司保安并轮流值班,以此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出示,罗红成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而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罗红成是否存在旷工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原审争议焦点之一,赛康公司就其主张应在、且已在原审举证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赛康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而证据1系与赛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之证言,赛康公司也未依法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接受质询,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赛康公司也不能证实系其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才发现该证人,故证据1、2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罗红成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赛康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诉称的罗红成存在严重旷工行为之主张,依法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赛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罗红成工资,罗红成据此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最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赛康公司依法应向罗红成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康医用度量系统(杭州)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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