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骏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骏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骏杰。
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骏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六建公司诉称,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于2012年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告知林骏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六建公司也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林骏杰,且林骏杰也没有到上班。同时,2011年,六建公司公司在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2013年9月4日,林骏杰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六建公司认为,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六建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林骏杰,林骏杰也没有到六建公司上班。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建公司无需向林骏杰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建公司不向林骏杰支付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林骏杰辩称,2012年3月,其及其他四名同事曾经申请仲裁,经协商六建公司支付了工资,本人撤回仲裁申请。但六建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保,六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6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六建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张义君代表六建公司与林骏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林骏杰在六建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工资为每月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劳动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日,张义君作为董事长代表六建公司任命林骏杰为六建公司总经理,主持六建公司全面工作,任期为三年。2012年12月17日,六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六建公司存在为林骏杰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六建公司为林骏杰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六建公司盖章的考勤表显示,林骏杰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
2013年9月4日,林骏杰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65000元;二、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骏杰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0元;二、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骏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骏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对林骏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六建公司陈述:其单位公章在诉讼期间是由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掌握,以前不清楚,考勤表上的盖章时间是否为补盖不清楚,并提出对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六建公司为林骏杰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林骏杰陈述: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前公章由林骏杰掌握,变更后在办公室主任处,此后的流转就不清楚了,考勤表是先盖章后考勤的,但是确实存在考勤,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人员也到关河西路上六建公司的地址调查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任命书、考勤表以及六建公司未与林骏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林骏杰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六建公司虽称其在与林骏杰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告知林骏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安排林骏杰工作,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六建公司对其公章负有管理之责,盖章在前、考勤在后也不能当然的否认考勤的真实性,考勤表可以与林骏杰提供的劳动合同、任命书、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六建公司未与林骏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骏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65000元。六建公司与林骏杰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六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林骏杰出具了任命书,任命林骏杰作为六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期限为三年,故林骏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六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根据林骏杰主张的其在六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支持林骏杰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林骏杰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骏杰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65000元。三、解除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骏杰的劳动关系,并由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骏杰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林骏杰自2012年8月起就不在六建公司上班。1、六建公司自2011年底就未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任何工作可以安排给林骏杰。林骏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8月起仍继续为六建公司工作。2、原审时林骏杰提供的考勤表是事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实际考勤记录。林骏杰也陈述考勤表的公章是盖在空白的考勤表,故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林骏杰上班的证据。3、六建公司2012年6、7月就已经告知林骏杰不再续约,当时六建公司的大股东张义君(2012年12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林骏杰等人尚实际掌握公司公章,却迟迟不给自己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刻意造成所谓林骏杰无书面合同而继续履行的事实,对六建公司进行恶意的主张。林骏杰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2012年8月原合同到期后就自动解除。4、六建公司为林骏杰交纳2013年2月的部分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只是一种单纯的空挂行为,同样不能作为林骏杰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二、2011年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生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现六建公司与林骏杰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新的劳动关系,与之前无关,原审法院对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骏杰答辩称,2011年8月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与其没有关系,当时公司只是叫其管理公司内部人员,看着公司的内部物品,并且提供公司资料。本人还帮着公司资质升级。公司主张其2012年8月起不在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本人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林骏杰是否在六建公司上班问题。1、二审中六建公司主张2011年底就没有安排林骏杰工作,并于2012年6、7月份就已告知林骏杰不再续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林骏杰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考勤表的问题,考勤表可以与林骏杰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六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六建公司关于林骏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在六建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2010年7月12日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李寿根将其持有的六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义君,六建公司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维持不变。故六建公司对此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林骏杰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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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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