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
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六建公司诉称,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于2012年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告知龚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六建公司也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龚华,且龚华也没有到上班。同时,2011年,六建公司公司在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2013年9月4日,龚华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六建公司认为,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六建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龚华,龚华也没有到六建公司上班。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建公司无需向龚华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建公司不向龚华支付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费。
龚华辩称,六建公司从未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有书面材料告知,其在此期间一直在六建公司上班,六建公司也为其缴纳了2013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六建公司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份拖欠的工资未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没有按规定续签合同,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11年6月份开始,社保账户长期属于欠费状态,医保无法使用,该期间的医药费要求六建公司承担,也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张义君作为董事长代表六建公司任命林骏杰为六建公司公司总经理,主持六建公司全面工作,任期为三年。2011年5月21日,林骏杰代表六建公司与龚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龚华在六建公司从事预算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工资为每月2800元;合同还对其他劳动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六建公司存在为龚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六建公司为龚华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六建公司盖章的考勤表显示,龚华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常州市建筑业管理处范苏华、刘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龚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不定期在该处办理六建公司资质升级事宜。因六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龚华自行承担了原本由医疗保险账户承担的费用为1819.29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寿根将其持有的六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义君,六建公司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维持不变。2012年12月17日,六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
2013年9月4日,龚华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36400元;二、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医疗费用2130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支付拖欠的工资36400元;二、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三、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00元;四、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支付医疗费1819.29元;五、对龚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六建公司陈述:其单位公章在诉讼期间是由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掌握,以前不清楚,考勤表上的盖章时间是否为补盖不清楚,并提出对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六建公司为林骏杰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林骏杰陈述: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前公章由林骏杰掌握,变更后在办公室主任处,此后的流转就不清楚了,考勤表是先盖章后考勤的,但是确实存在考勤,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人员也到关河西路上六建公司的地址调查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情况说明以及六建公司未与龚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龚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六建公司虽称在与龚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告知龚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安排龚华工作,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六建公司对其公章负有管理之责,盖章在前、考勤在后也不能当然的否认考勤的真实性,考勤表可以与龚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六建公司未与龚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龚华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六建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龚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364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六建公司应当向龚华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根据龚华在六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六建公司应当支付龚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由于六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龚华医疗保险不能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1819.29元应当由六建公司承担。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华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36400元。三、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四、解除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华的劳动关系,并由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五、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华医疗费181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龚华自2012年8月起就不在六建公司上班。1、六建公司自2011年底就未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任何工作可以安排给龚华。龚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8月起仍继续为六建公司工作。2、原审时龚华提供的考勤表是事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实际考勤记录。龚华也陈述考勤表的公章是盖在空白的考勤表,故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龚华上班的证据。3、六建公司2012年6、7月就已经告知龚华不再续约,当时六建公司的大股东张义君(2012年12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龚华等人尚实际掌握公司公章,却迟迟不给自己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刻意造成所谓龚华无书面合同而继续履行的事实,对六建公司进行恶意的主张。龚华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2012年8月原合同到期后就自动解除。4、六建公司为龚华交纳2013年2月的部分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只是一种单纯的空挂行为,同样不能作为龚华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二、2011年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生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现六建公司与龚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新的劳动关系,与之前无关,原审法院对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华答辩称,六建公司称其未开展业务、工作,与事实不符,其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六建公司所称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本人是上一天班考一次勤,考勤表与事实相符,就是记录其实际工作的考勤情况。公司即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2月公司仍在为其交纳社保,与公司所称的与其解除合同相矛盾。2013年2月交纳社保时不存在资质升级的情况,当时公司的原有资质已经很难保住。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龚华是否在六建公司上班问题。1、二审中六建公司主张2011年底就没有安排龚华工作,并于2012年6、7月份就已告知龚华不再续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龚华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考勤表的问题,考勤表可以与龚华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六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六建公司关于龚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在六建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2010年7月12日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李寿根将其持有的六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义君,六建公司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维持不变。故六建公司对此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龚华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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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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