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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忠与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常忠与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淑红,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忠因与上诉人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惠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常忠与惠磊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常忠一直在惠磊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后离开。2013年7月9日,常忠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为此,常忠以惠磊公司未给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并欠付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惠磊公司支付拖欠常忠工资6000元,赔偿常忠养老金损失4129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580元,以上合计91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惠磊公司负担。同时查明,惠磊公司自2008年至今为常忠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是:2008年、2009年、2010年年均足额缴纳,2011年欠缴两个月,2012年未缴纳。另查明,常忠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在惠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48.25元(应发工资),在此期间惠磊公司在给常忠发放工资时,每月扣除养老金156.60元。常忠2012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560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1847.62元。本案在审理中常忠主张惠磊公司欠其2012年2月、8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惠磊公司虽认可欠常忠工资,但称具体数额不详。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常忠明确表示要求与惠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惠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常忠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惠磊公司欠付常忠工资并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常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常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常忠在惠磊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至于常忠在惠磊公司工作的年限,常忠主张从2001年至2012年9月,但鉴于惠磊公司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证实常忠自2008年1月起至常忠离开惠磊公司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常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常忠在惠磊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2年9月。工资标准应按常忠2012年期间在惠磊公司工作时平均工资2448.25元计算,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2241.25元。对于常忠要求惠磊公司赔偿常忠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因惠磊公司欠缴常忠的养老金为11个月(包括2011年两个月、2012年九个月),且惠磊公司在给常忠发放工资时每月扣除156.60元,故惠磊公司应将扣除常忠的11个月养老金1722.60元返还常忠。对于常忠要求惠磊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因惠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常忠缴纳了失业保险,导致常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给常忠造成损失,损失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累计缴费满四年的领取12个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发放,惠农区每月失业金的标准为715元,共计为5577元,予以支持。对于常忠要求惠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的主张,因惠磊公司认可欠常忠工资的事实,且惠磊公司提供的常忠2012年2月、8月的工资表上没有常忠的签名,惠磊公司应支付常忠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常忠主张为每月3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标准应按惠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忠与惠磊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惠磊公司支付常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1.25元、返还扣除常忠养老金1722.60元、赔偿常忠失业金损失5577元、支付拖欠常忠工资2407.62元,合计219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磊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忠、原审被告惠磊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常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惠磊公司向其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580元;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共计505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磊公司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对常忠的工龄认定及计算错误,导致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常忠从1999年到惠磊公司工作,且从未离开,惠磊公司应将其1999年招工手续向法院提交,如果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常忠的工龄应从1999年至2013年5月;2、原审对常忠解除合同前的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计算错误。惠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不真实,但从其发放的工资来看,常忠的最低工资在3000元以上,所以应以实发工资每月最低3000元为准,来计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数额。

原审被告惠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惠磊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常忠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常忠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与惠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提出由惠磊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养老、失业金等诉求。原审法院对此忽视,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即便常忠在庭审中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后,也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给惠磊公司充足的举证时间。

上诉人常忠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一份,证实1999年下半年其就与惠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上落款的印章印记不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惠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忠2012年2月至8月在惠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52.5元,该期间内,惠磊公司在3月份至6月份向常忠发放工资时每月扣除养老基金156.6元,在7月份发放工资时每月扣除养老金17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惠磊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开始建立,故原审依据惠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常忠自2008年1月1日到惠磊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离开并无不当;常忠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在惠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52.5元,原审认定为2448.25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常忠在惠磊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9个月,故对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五年计算支持12262.5元;惠磊公司在向常忠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当月的养老基金,对该部分扣除的且并未向社保部分缴纳的款项应向常忠返还,其中2011年两个月及2012年1月、3月、4月、5月、6月七个月,每月扣除156.6元,共1096.2元,2012年7月、9月两个月,每月扣除178.3元,共356.6元,总计1452.8元;关于常忠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关于累计缴费满四年领取12个月,按当地最低工资的65%发放的规定,常忠的失业保险损失应为8580元[12×(1100×65%)],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常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2012年2月、8月的工资金额,原审依据惠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金额确定其2月份的工资为560元、8月份的工资为1847.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惠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撤回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常忠与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1.25元、返还扣除原告养老金1787.7元、赔偿常忠失业金损失5577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407.62元,合计219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常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62.5元、返还扣除的养老金1452.8元、赔偿失业金损失858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407.62元,合计24702.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常忠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忠负担;上诉人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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