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毛辉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毛辉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鹏,学习发展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辉。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杕,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策商战公司)、上诉人毛辉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策商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美,上诉人毛辉之委托代理人刘文清、戴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策商战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毛辉在我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毛辉任职期间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1项,不服其他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31.26元;2、我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747.2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73.9元及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380.3元;3、我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奖金差额2200元;4、我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毛辉在原审法院辩称:益策商战公司未向我足额发放工资及奖金,应补足差额。公司从未提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以公司拖欠工资、奖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益策商战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益策商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毛辉入职益策商战公司工作。就具体职务,毛辉主张入职时为课程运营员,2013年3月1日起任行政部门副经理,负责招聘及薪酬管理,不负责与员工签订合同及保管合同,益策商战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策商战公司主张毛辉入职时为课程运营专员,2012年11月起任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2013年3月起任人事行政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人力资源的绩效考核、员工培训、薪酬福利、招聘、人力资源规划、劳动关系,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合同,但不清楚公司是否与毛辉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交该公司其他员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网上打印的人力资源部门招聘信息佐证。毛辉认可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中社保减少表单位经办人处写明毛辉,毛辉称只是帮忙,其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经法院登陆益策商战公司提交的网上打印的人力资源部门招聘信息上显示的地址,无法找到该页面。另,益策商战公司提交的、毛辉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2月份考勤表记载毛辉所属部门为人事行政部。此外,毛辉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毛辉自述2013年3月被任命为人事行政部副经理。
毛辉2013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5500元,之前为5000元,此外根据出勤情况每日有5元饭补。经查,毛辉2013年2月、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40元、1598元。毛辉主张2013年2月及6月1日至15日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益策商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毛辉2013年2月计薪日为9天。益策商战公司主张毛辉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未全勤,并提交该月打卡记录、考勤表、《离职申请书》佐证,其中打卡记录及考勤表上并无毛辉签字确认,毛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离职申请书》"希望离职日期"处有明显涂改,毛辉称系公司篡改,"公司审批意见"处写明的最后工作日"2013年6月9日"并非毛辉书写,毛辉提交《离职证明》证明其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为全勤,《离职证明》写明:"兹有毛辉先生2012年9月17日入职本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益策商战公司认可在《离职证明》落款处盖章,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另,双方曾口头约定2012年年终奖金为5000元,益策商战公司已发放2800元,公司称未全额发放的原因在于毛辉未干满全年,毛辉要求公司全额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金。
双方以毛辉向益策商战公司提出辞职为由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就辞职理由,毛辉主张为公司拖欠工资、奖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益策商战公司主张为个人原因,并提交《离职申请书》,其中"自动离职原因"处写明"个人",该记载内容与毛辉自行留存的《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记载内容一致。
毛辉以要求益策商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8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益策商战公司支付毛辉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31.26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747.2元、2013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差额773.9元及上述25%经济补偿金380.3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奖金差额2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驳回毛辉其他申请请求。毛辉同意裁决结果。益策商战公司同意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打卡记录、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人力资源部门招聘信息、《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益策商战公司同意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益策商战公司与毛辉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益策商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毛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该公司主张毛辉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该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以及其他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无法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交的网上打印的人力资源部门招聘信息,毛辉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法院登陆该证据上显示的地址,无法找到该页面,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采信,另外,益策商战公司称毛辉于2012年11月起任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毛辉于2013年3月起任人事行政部副经理,但益策商战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职务的具体工作职责。综上,法院认为,益策商战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亦未证明毛辉负有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故该公司应向毛辉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具体数额,双方对于2013年2月计薪天数陈述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离职证明》落款处盖有益策商战公司公章,证明该公司对于《离职证明》内容是认可的,故法院对《离职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益策商战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希望离职日期"处有明显涂改,"公司审批意见"处写明的最后工作日并非毛辉书写,且上述两日期均与《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符,故法院认定《离职证明》中记载的日期为毛辉的离职时间。益策商战公司主张毛辉2013年6月未全勤,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表均无毛辉的签字确认,毛辉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故益策商战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毛辉2013年6月缺勤,法院认定毛辉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全勤。根据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毛辉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计薪天数核算,益策商战公司2013年2月及6月1日至15日期间未足额向毛辉支付工资,益策商战公司应补足差额,并应对其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加付25%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毛辉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一年的工作表现,结合企业的效益情况而对员工给予的一种奖励,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用工权的一种体现。本案中,双方曾口头约定2012年年终奖金为5000元,即相当于当年度一个月的工资,而毛辉系于2012年9月17日方入职该公司,未在2012年干满全年,益策商战公司根据毛辉的工作情况向其发放年终奖金2800元的行为并不违法,法院对于毛辉要求公司补足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自动离职原因"为"个人",该记载内容与毛辉自行留存的《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记载内容一致,故法院认定毛辉系因个人原因向益策商战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判令该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毛辉在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毛辉二O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三、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毛辉二O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七百四十七元二角、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七百七十三元九角及上述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八十元三角;四、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毛辉年终奖金差额二千二百元;五、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毛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元。
判决后,益策商战公司、毛辉均不服。益策商战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毛辉签订了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毛辉作为公司人事经理,其在准备离职前恶意带走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且利用保管公司印章之际开具《离职证明》,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支付毛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相应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改判益策商战公司无需支付毛辉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改判益策商战公司无需支付毛辉工资差额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三百八十元三角;改判毛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毛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益策商战公司已足额向毛辉支付年终奖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毛辉因个人原因离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判令益策商战公司向毛辉支付年终奖金差额2200元;判令益策商战公司向毛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益策商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毛辉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证明毛辉负有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益策商战公司应向毛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于2013年2月的计薪天数陈述一致,对此应予认定。《离职证明》落款处盖有益策商战公司公章,益策商战公司主张系毛辉私自开具《离职证明》,证据不足,不应获得采信。根据《离职证明》,能够认定毛辉的离职时间。益策商战公司主张毛辉2013年6月未全勤,但益策商战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毛辉的缺勤情况,故应认定毛辉在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为全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后,判决益策商战公司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3年2月及6月的计薪天数核算,益策商战公司存在未足额向毛辉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益策商战公司补足差额,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金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2012年年终奖金为5000元,但毛辉系于2012年9月17日方入职公司,未干满全年。益策商战公司向其发放年终奖金2800元,应属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全年工作表现,结合企业的效益情况而对员工给予的相应奖励,属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范畴。该支付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益策商战公司无需支付毛辉奖金差额22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毛辉因离职所填写的《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自动离职原因"为"个人",能够证明毛辉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情况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益策商战公司无需向毛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策商战公司及毛辉上诉请求改判,均依据不足,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益策商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毛辉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书 记 员 梁 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