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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利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利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雪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利君。

  上诉人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仁饮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三仁饮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盛利君签署的《岗位/薪资确认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我公司与盛利君曾签订应收账款管理制度,盛利君延迟两个业务周期未收回账款,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与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于2013年8月初即已解除与盛利君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盛利君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工资。盛利君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加班工资。根据我公司和盛利君签订的《岗位/薪资确认函》,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是盛利君的试用期,此期间我公司可为盛利君发放不低于80%的薪资,故我公司无需补足盛利君此期间扣发的20%工资。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3085.0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35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9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70元;6、我公司无需补足盛利君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扣发的20%工资1500元。

  盛利君辩称:三仁饮品公司与我签订的岗位薪资确认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我在三仁饮品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三仁饮品公司应支付我工资至2013年9月15日。另外三仁饮品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前30日通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三仁饮品公司按80%为我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仁饮品公司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扣发的20%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三仁饮品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利君实际为三仁饮品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盛利君的离职时间,三仁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盛利君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三仁饮品公司提交的超期应收款账单显示,2013年9月2日尚有盛利君完成的业务,三仁饮品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三仁饮品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盛利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盛利君关于其与三仁饮品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解除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5日,盛利君正常为三仁饮品公司提供劳动,三仁饮品公司未支付盛利君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故对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三仁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利君存在超期未收回账款情况,其公司与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仁饮品公司和盛利君签订的《岗位/薪资确认函》仅包含劳动合同应具备的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岗位/薪资确认函》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三仁饮品公司关于其公司与盛利君签订的《岗位/薪资确认函》即为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盛利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三仁饮品公司未与盛利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盛利君支付双倍工资,故对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三仁饮品公司与盛利君签订的《岗位/薪资确认函》仅有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三仁饮品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仅按80%为盛利君发放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补足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之后,三仁饮品公司即按正常工资标准为盛利君发放工资,故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补足其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7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盛利君在三仁饮品公司工作期间于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三仁饮品公司未支付盛利君加班工资,故对盛利君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利君的加班天数,法院按盛利君提交的三仁饮品公司加班倒休审批表予以核算。关于三仁饮品公司加班倒休审批表上记载的盛利君2013年9月份加班情况,因未有相关领导签字,故对该部分加班情况,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利君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工资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二、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利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八分;三、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七分;四、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利君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五、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利君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三年五月扣发工资九百零九元;六、驳回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三仁饮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一、我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3412.45元;二、其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32.18元。盛利君认为原审判决计算的工资数额有误,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盛利君开始到三仁饮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经理。同日,盛利君与三仁饮品公司签订《岗位/薪资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盛利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福利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福利工资包括餐补240元和话补60元,绩效工资则根据具体考核政策而定。另该确认函注明盛利君试用期为三个月,截止至2013年7月7日,试用期按80%薪资发放。2013年4月至同年5月,盛利君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部分,三仁饮品公司按80%发放。盛利君陈述其于三仁饮品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后三仁饮品公司因业绩不好需裁员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三仁饮品公司则陈述盛利君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其公司因盛利君有部分应收账款未收回,故其公司通知盛利君解除劳动关系。但三仁饮品公司提交的超期应收款账单显示,盛利君完成的其中一笔业务单据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三仁饮品公司未支付盛利君2013年8月份之后(含2013年8月)的工资。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盛利君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124.33元。原审庭审中,盛利君提交三仁饮品公司倒休审批表,仲裁期间,三仁饮品公司对该倒休审批表予以认可,该倒休审批表显示,经负责人裴继成签字确认,盛利君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于休息日加班24天,于法定假日加班1天。

  2013年9月17日,盛利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仁饮品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扣发的20%工资等。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09号裁决书,裁决:三仁饮品公司支付盛利君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加班工资、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扣发的20%工资等共计30444.02元。三仁饮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盛利君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三仁饮品公司加班倒休审批表、岗位/薪资确认函、工资表、超期应收款账单、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利君主张其于三仁饮品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而三仁饮品公司则主张盛利君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因三仁饮品公司提交的超期应收款账单显示,盛利君完成的其中一笔业务单据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三仁饮品公司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与其公司主张明显矛盾。原审法院采信盛利君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处理正确。三仁饮品公司未向盛利君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三仁饮品公司向盛利君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正确。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工资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三仁饮品公司主张《岗位/薪资确认函》即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支付盛利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岗位/薪资确认函》仅包含劳动合同应具备的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岗位/薪资确认函》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三仁饮品公司的上述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三仁饮品公司支付盛利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原审法院核算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三仁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窦店三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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