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印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印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祥元,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欣。
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印欣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张印欣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单班)。2013年3月29日,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通知张印欣合同期满,终止与张印欣的劳动合同,张印欣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印欣在仲裁中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却裁决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向张印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裁决超出申请人的申请范围,违反仲裁程序。张印欣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5元,仲裁根据个税反推确定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张印欣何时入职我公司无法核实。现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无需向张印欣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
张印欣辩称:2000年9月1日,张印欣入职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担任单班出租车司机。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2005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该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均被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收走。2009年6月1日,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印欣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张印欣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单班)。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未经张印欣同意向张印欣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向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诉请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表述并未违反程序。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印欣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自200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且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至2013年4月30日,张印欣在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在未征求张印欣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告知张印欣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鉴于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印欣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印欣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际运营收入,故法院依据张印欣在此期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反推,确认张印欣在此期间的月收入为4000元。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44000元。万方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四千元;如果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不予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限届满,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通知张印欣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于2013年4月30日为张印欣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后为张印欣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有双方的签章。且自万方出租汽车公司通知张印欣终止劳动合同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张印欣从未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甚至在其后张印欣重新就业、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等过程中,张印欣也从未对终止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对张印欣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约定的张印欣月工资为545元。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劳资双方除劳动关系外还有很强的承包关系,司机的劳动报酬除公司支付一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司机本人掌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张印欣的劳动报酬由双方各自负担应负担的部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应当由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全部承担。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是政府的强制规定,与司机的收入无关。原审法院根据个税反推的方式确定张印欣的月收入没有法律依据。张印欣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张印欣开始到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9年6月1日,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与张印欣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张印欣根据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向张印欣提供车牌号为BH3162号出租汽车一台,张印欣单班运营;张印欣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月劳动报酬为向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交纳承包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减去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给张印欣的岗位补贴之和。2013年3月29日,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向张印欣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张印欣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终止。2013年4月30日,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为张印欣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审庭审中,张印欣提交其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张印欣离职前12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每月均为15元。
另查,张印欣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其2000年9月1至2013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2014年1月23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裁决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后万方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京西劳仲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张印欣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故对万方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印欣于2000年9月1日入职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至2013年4月30日,张印欣在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万方出租汽车公司在未征求张印欣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告知张印欣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万方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收入除出租车公司支付的工资或岗位补贴外,还包括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每月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根据张印欣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推算出张印欣上述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张印欣同意原审判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万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张印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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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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