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瑛。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
上诉人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辛迪加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瑛于2009年8月入职我公司工作,任广安门店店长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09年8月,我公司与张瑛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2012年7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我公司给张瑛发出续签合同通知,张瑛没有续签。张瑛因个人原因辞职,其最后的工作日为2013年2月27日。在张瑛任职期间,我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张瑛也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张瑛离职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城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裁决我公司向张瑛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722.1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不公,为保护辛迪加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瑛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不支付张瑛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996.10元;不支付张瑛2010年度至2012年度12天年休假工资2726元;案件受理费由张瑛承担。
张瑛辩称:2009年8月,我到辛迪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辛迪加公司未与我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我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我认可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辛迪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辛迪加公司主张不支付张瑛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张瑛继续在辛迪加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辛迪加公司应依法与张瑛签订劳动合同,辛迪加公司未与张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瑛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辛迪加公司称其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张瑛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因张瑛个人原因未续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迪加公司不支付张瑛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主张。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张瑛系农业户口,辛迪加公司未为张瑛交纳上述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及《农民工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辛迪加公司应当对张瑛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予以补偿,张瑛同意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的该项数额,法院不持异议。辛迪加公司称其为张瑛交纳了养老及失业保险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迪加公司不支付张瑛2010年度至2012年度12天带薪年假报酬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休假5天....."的规定,张瑛2009年8月1日入职辛迪加公司单位,2010年8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经法院折算,张瑛2010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1年度至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不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辛迪加公司应当支付张瑛未休年休假工资。辛迪加公司称该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员工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5天年假。年假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未休的年假不累计到下一年度,也不单独折算工资发放。辛迪加公司提供的该规定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且张瑛表示没有见到过该通知,对辛迪加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瑛同意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的该项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瑛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万一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瑛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如果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辛迪加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瑛系农业户口。2009年8月1日,张瑛入职辛迪加公司。同年8月3日,辛迪加公司作为甲方,张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导购;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8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辛迪加公司未与张瑛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张瑛在职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
张瑛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辛迪加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305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6632元;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2726元。该委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76号裁决书,裁决辛迪加公司支付张瑛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支付张瑛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共计3996.10元,支付张瑛2010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26元。辛迪加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辛迪加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以传真方式向张瑛送达了继续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因张瑛个人原因未续签,并提供合同续签通知。张瑛不予认可,称未见到过该通知,也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辛迪加公司未提供向张瑛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
另查二,辛迪加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为张瑛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庭审中,辛迪加公司称其已经为张瑛交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瑛提供北京银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存折,证明辛迪加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为张瑛交纳社会保险。辛迪加公司对张瑛提供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存折内容,认为存折中记载在2012年5月28日为转开,存折不是新开的账户。张瑛称之前没有该存折,是公司给个人开的账户,对该日期前的情况不清楚。
另查三、辛迪加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张瑛在公司任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辛迪加公司称张瑛已经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并提供该公司《关于考勤制度管理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中约定:员工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5天年假。年假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未休的年假不累计到下一年度,也不单独折算工资发放。张瑛表示没有见过该文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审法院判决辛迪加公司应给付张瑛的相应款项是否正确。首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张瑛继续在辛迪加公司单位工作,辛迪加公司未与张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辛迪加公司应向张瑛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
其次,对于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辛迪加公司与张瑛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辛迪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张瑛缴纳社会保险。张瑛系农业户口,而辛迪加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张瑛交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根据相应规定,辛迪加公司应当对张瑛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相应补偿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根据相应规定及张瑛的入职时间认定张瑛应休带薪年假的天数,根据张瑛的月工资标准认定其未休年假的日工资报酬,经计算后依法认定辛迪加公司应支付张瑛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辛迪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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