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玉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玉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
委托代理人胡世秋,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强。
委托代理人刘秋菊(刘玉强之妻)。
上诉人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刘玉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9月入职鑫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汽车喷漆工,当年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2011年工资涨为4000元。我工作期间认真负责,经常加班加点,也无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在鑫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爱华、厂长刘景伟服刑期间,我还帮他们看管公司。然而,2012年12月14日鑫华公司无故将我辞退,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十年期间,鑫华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保费用,而且还陆续拖欠我工资共计12890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应当由鑫华公司负责举证,应适应举证责任倒置,而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将举证责任转嫁于我是错误的。因我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鑫华公司:1、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拖欠工资68400元,2006年2月、12月拖欠工资7600元,2007年1月、7月至9月、11月拖欠工资6700元,2008年1月、2月拖欠工资5800元,2009年6月、7月、12月拖欠工资13000元,2010年1月、7月、9月至11月拖欠工资17400元,2011年2月、4月至8月拖欠工资10000元,以上共计12890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70202.88元;3、支付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华公司承担。
鑫华公司辩称:刘玉强于2003年10月入职我公司,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我公司已全面停业,工人已解散,厂房被查封,刘玉强与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自动终止。刘玉强于2005年7月再次入职我公司,2012年12月14日刘玉强离职。刘玉强每月工资为2000元加房租800元加社会保险补助1000元。我公司不拖欠其工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华公司与刘玉强均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鑫华公司向刘玉强支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659.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刘玉强主张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其为鑫华公司看厂子,鑫华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刘玉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刘玉强看厂子期间并未从事原工作,对工资标准亦未约定,故鑫华公司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玉强上述期间工资;刘玉强要求鑫华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拖欠工资68400元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刘玉强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鑫华公司拖欠其2006年2月、12月,2007年1月、7月至9月、11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6月、7月、12月,2010年1月、7月、9月至11月,2011年2月、4月至8月工资60500元,鑫华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支出凭单予以反驳,刘玉强对有其签字的支出凭单认可,故法院对有刘玉强签字的支出凭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支出凭单统计,鑫华公司已支付刘玉强上述期间工资56500元,尚欠工资29400元,故刘玉强要求鑫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60500元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刘玉强主张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14日期间,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强二○○三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万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二、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强拖欠工资四万零九百九十五元;三、驳回刘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鑫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公司已全面停业,工人已解散,刘玉强并没有为我公司看厂子,我公司与刘玉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对于2006年至2011年的工资,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刘玉强的情况。3、刘玉强自己不要求上保险,而要求将保险费计算到工资里,故我公司不应再为刘玉强进行保险补偿。综上,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刘玉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玉强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2003年9月入职鑫华公司,担任喷漆工,月工资3800元,2012年12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鑫华公司未与刘玉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玉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鑫华公司经理刘景伟及法定代表人沈爱华因犯诈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5年5月26日止。刘玉强与刘景伟系叔侄关系,刘景伟自认其在被抓时,曾和刘玉强说过"你帮个忙吧"。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鑫华公司未向刘玉强发放工资。
庭审中,刘玉强提交工资年度明细,证明鑫华公司从2003年11月至2011年8月陆续拖欠其工资的总数额;鑫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鑫华公司提交:1、(2004)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2003年11月27日至2005年5月26日处于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和厂长都被判刑,所有员工被遣散,刘玉强没有提供劳动;2、支出凭单100张,其上载明:刘玉强2006年2月至2011年8月25日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有刘玉强签字的支出凭单的数额共计56500元。证明其公司未拖欠刘玉强工资;3、证人刘×的证言(未出庭),证明鑫华公司停产期间,刘玉强没有在厂子里工作。刘玉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鑫华公司负责人被抓,其他员工被遣散是事实,但鑫华公司厂长刘景伟与其是叔侄关系,刘景伟被抓之前跟其说:"这个厂子委托给你了",所以其一直在鑫华公司看厂子,直到鑫华公司负责人出狱;对证据2中有其签字的认可,没有其签字的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2013年5月,刘玉强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华公司:1、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工资684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60800元;2、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58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72元;3、支付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296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81号裁决书,裁决:一、鑫华公司向刘玉强支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659.2元;二、驳回刘玉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鑫华公司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刘玉强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81号裁决书、(2004)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鑫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大兴区仲裁委裁决鑫华公司向刘玉强支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659.2元,刘玉强虽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表示同意该项裁决结果;鑫华公司并未起诉,且在原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仲裁结果。故此,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共同确认判决鑫华公司支付刘玉强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2659.2元,正确。
其次,对于鑫华公司欠付刘玉强工资问题。一、对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鑫华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其与刘玉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并称当时所有员工均被解散、厂房亦被查封,但刘玉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其他员工被解散,但自己留下来看厂子,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刘玉强于2003年11月前已入职鑫华公司,而鑫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玉强在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与刘玉强解除了劳动关系;鑫华公司虽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在该期间内服刑、公司已停产停业,但此并非其与刘玉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充分条件。鉴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间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判令鑫华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玉强该期间内工资(9895元)并无不当。二、对于2006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以月工资3800元为标准,扣除鑫华公司已发刘玉强上述期间的工资,认定其差额(31100元)即鑫华公司欠付刘玉强的工资并无不当。以上数字相加(9895元+31100元=40995元)即原审判决第二项之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华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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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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