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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刘岩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1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刘岩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伟。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上诉人刘岩伟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如风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岩伟仅存在劳务关系,刘岩伟与万古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岩伟解除劳动合同系向万古恒信公司提出,我公司未收到刘岩伟邮寄的解除通知,我公司不应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无义务为刘岩伟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缴纳保险的补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4.60元。诉讼费由刘岩伟承担。

  刘岩伟辩称:我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担任快递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427.30元。我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单位均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单位未安排我享受年假待遇,也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8月1日我以快递的方式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分别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未缴纳保险、未安排年假。现不同意如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第三人万古恒信公司诉称:刘岩伟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认可刘岩伟为外地农业户籍。因按当时政策,农民工仅需上工伤、医疗保险,故我公司未给刘岩伟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刘岩伟的年休假安排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为其代发工资,不清楚用工单位是否安排刘岩伟休年假、是否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我公司收到了刘岩伟邮寄的解除通知。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4.60元。诉讼费由刘岩伟承担。

  针对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如风达公司辩称: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已安排刘岩伟休年假。

  刘岩伟辩称:不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刘岩伟与万古恒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为用人单位、如风达公司为用工单位、刘岩伟为劳动者。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给刘岩伟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刘岩伟曾签署社会保险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刘岩伟签署后存在导致万古恒信公司不能正常为刘岩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且万古恒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亦可依据上述约定采取行动从而避免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但万古恒信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故法院不能认定未给刘岩伟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刘岩伟个人。刘岩伟基于未缴保险的理由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万古恒信公司应向刘岩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刘岩伟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万古恒信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对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刘岩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岩伟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担任配送员工作。2013年8月1日,刘岩伟通过EMS的方式向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因你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支付我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将申请仲裁或诉讼。万古恒信公司表示收到了刘岩伟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如风达公司表示未收到刘岩伟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三方均认可刘岩伟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427.30元。

  另查,刘岩伟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未给刘岩伟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10月18日,刘岩伟签署《社会保险缴纳承诺书》,内容为:若由于本人上家工作单位未将社会保险从单位账户减少或由于本人社保有其它终止、结算等状态,导致本人从即日开始万古不能正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在万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本人独自承担。当本人上家公司为本人减少社会保险或本人将社保状态作解除等处理以使社保能正常缴纳,再为本人从次月增加社会保险,故从即日至本人将社保处理结束后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补缴。如本人在上家公司减少社会保险或将社保状态作解除等处理后,本人未及时将此事实向万古说明,导致此期间社会保险中断所产生的责任与费用,也由本人独自承担,本人特此承诺。

  再查,就此次争议,刘岩伟等21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532-2552号裁决书裁定万古恒信公司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4.60元。并裁定如风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刘岩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岩伟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社会保险缴纳承诺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刘岩伟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刘岩伟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刘岩伟以此为由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刘岩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刘岩伟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控制权,故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刘岩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刘岩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书 记 员  蒋 媚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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