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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爱娟与嘉兴多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金爱娟与嘉兴多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爱娟。

  委托代理人:金玉平(金爱娟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多凌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君,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爱娟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多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爱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金爱娟系自动离职,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计算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份工资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即使存在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爱娟的二倍工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错误。综上,金爱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多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多凌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爱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77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883.34元、经济赔偿金差额27766.67元,理由不成立。(二)多凌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金爱娟的全部劳动报酬,金爱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946.96元、年休假工资6100.8元,均不能成立。(三)多凌公司不存在应与金爱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金爱娟要求支付双倍差额工资135646.2元不能成立。(四)金爱娟要求支付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33408元及医疗保险金,理由不成立。综上,金爱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多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金爱娟自2006年6月21日起在多凌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以及自2013年1月29日未再上班的事实无异议。金爱娟主张系遭多凌公司口头辞退通知而未再上班,但多凌公司反驳主张金爱娟系自动离职。由于金爱娟既不能就多凌公司通知辞退的人员及理由作出合理陈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多凌公司辞退,故原审认定金爱娟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据此,金爱娟要求多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凌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及期限各执一词,但对2011年2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在此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签订了该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退一步分析,即使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爱娟要求多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对金爱娟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加班工资。金爱娟对一审法院以多凌公司就加班时间的抗辩主张举证不能为由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全部予以认定并无异议,其异议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劳动合同》“四、劳动报酬”中约定“双方协商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多劳多得。基本工资为每月980元/月”。本院认为,该处的“多劳多得”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奖励机制,而非工资形式。换言之,不论是计时工资制抑或计件工资制,都可以实现“多劳多得”的目的。金爱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劳动合同约定“多劳多得”主张双方实行的是计时计件混合工时制,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双方约定的980元/月的基本工资已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并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金爱娟在多凌公司工作不满十年,其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各为5天。其中2011年,因多凌公司不能证明已安排金爱娟年休假或已按三倍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则应支付该笔报酬。同时由于该年休假期间的正常上班工资已发放,故多凌公司还需再支付二倍工资。其中2012年,由于多凌公司已于2012年1月13日至次月1日安排放假,扣除法定春节休假时间,实际休假已超过5天,应视为多凌公司已安排金爱娟2012年的年休假。但由于多凌公司不能证明该视为已安排的5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已发放,故应再支付一倍工资。至于按平均工资的7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本省的司法实践。金爱娟主张不当,亦无依据。此外,金爱娟申请再审还主张一审认定其2013年1月份工资3380元错误,应为3880元。经审查,该金额认定系一审判决书的笔误,多凌公司在本案审查答辩中认可金爱娟的该项主张,并将500元差额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已无争议,对金爱娟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再审查。

  综上,金爱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爱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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