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春梅与南京中策亿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解春梅与南京中策亿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梅。
委托代理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陆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策亿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春梅与上诉人南京中策亿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亿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解春梅、中策亿特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余良、上诉人中策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解春梅与中策亿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载明解春梅在中策亿特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中策亿特公司安排解春梅在生产岗位任操作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中策亿特公司为解春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之后,中策亿特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添加了合同期满后顺延1年的条款。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解春梅继续向中策亿特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1月30日,解春梅以中策亿特公司无故调动岗位且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即未再向中策亿特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2月4日,中策亿特公司以解春梅旷工3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解春梅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策亿特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解春梅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策亿特公司:(一)支付在职四年期间延时加班费47733元(每年625.8小时)、休息日加班费23798元(每年23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73元(每年44.4小时);(二)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以及2013年10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6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解春梅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月1320元,2013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1480元,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按延时150%、休息日200%标准计发。中策亿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实发工资金额与解春梅提供的工资账户查询记录一致,解春梅在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显示,解春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依次为2994.6元、2994.6元、1575元、2455.4元、2540.3元、2356.6元、2909.5元、2906.5元、3057.1元、2551.6元、2182.3元、1741.16元。中策亿特公司未提供解春梅的考勤记录。解春梅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劳动节加班约13小时,国庆节未加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工资表、账户查询记录、考勤条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解春梅与中策亿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就加班费发放数额存有异议而扣减劳动者应得加班费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克扣工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于解春梅离职前一年内的加班费予以保护,对于此前的加班费不予保护。中策亿特公司遵守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记录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虽有部分月份未经解春梅签字确认,但未签字部分与已签字部分对于工资构成和加班费计算方法一致,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记录对应,能够客观反映解春梅离职前一年内的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中策亿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中策亿特公司计发解春梅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的方式,未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应认定中策亿特公司已付清解春梅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中策亿特公司未统计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解春梅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存在相应的加班情形,中策亿特公司未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解春梅在2013年劳动节加班13小时,中策亿特公司未就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解春梅主张按一年44.4小时计算,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付的加班费应予剔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为(1320×7+1480×5)÷12=1386.67元。因此,中策亿特公司应补发解春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6.67÷21.75÷8×44.4×300%=1062元。
中策亿特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添加的期限顺延条款是事先与解春梅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者已经得到解春梅的追认,故该条款对解春梅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8月31日。中策亿特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解春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主张2013年10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2182.3+1741.16=3923元。解春梅主张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劳动关系延续。解春梅未能证明中策亿特公司存在超出用工自主权合理范围的调岗行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诸如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解春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解春梅要求中策亿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策亿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春梅加班费1062元、二倍工资差额3923元,合计4985元;二、驳回解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解春梅、中策亿特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解春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解春梅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解春梅继续向中策亿特公司提供劳动,中策亿特公司也按时支付解春梅工资。直到2013年11月30日,因中策亿特公司长久以来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将解春梅重新分配至只有男性才能胜任的重体力活岗位上,名为调岗实为变相逼迫解春梅辞职,故解春梅才委托律师向中策亿特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中策亿特公司也确认收到过解春梅的律师函。解春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策亿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策亿特公司支付解春梅经济补偿金13005元。
针对解春梅的上诉,中策亿特公司辩称:解春梅擅自离职,此属于解春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中策亿特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解春梅的上诉请求。
中策亿特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策亿特公司支付解春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策亿特公司在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时间当然也包括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解春梅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44.4小时错误。2.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顺延,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中策亿特公司在解春梅参加工作之日起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说明中策亿特公司明确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中策亿特公司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继续让解春梅参加工作,就是因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一年,故在原合同中添加了期限顺延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解春梅不具有约束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解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中策亿特公司的上诉,解春梅辩称:关于加班工资,解春梅在原审中提供的加班条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加班时间清楚,中策亿特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双倍工资,中策亿特公司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在劳动合同中写了劳动合同顺延,因中策亿特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中策亿特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中策亿特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解春梅、中策亿特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策亿特公司确认解春梅工资发放表出勤情况一栏中的白班代表周末加班、晚班代表延时加班。
以上事实有中策亿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解春梅遂在中策亿特公司生产岗位任操作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解春梅继续在中策亿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策亿特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依法与解春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向解春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中策亿特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顺延,其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一年的条款,是中策亿特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其单方添加,由于中策亿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的该顺延条款系其与解春梅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顺延条款对解春梅不发生法律效力,中策亿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向解春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中策亿特公司的确认,其提供的解春梅工资发放表出勤情况一栏中记载的白班代表周末加班、晚班代表延时加班,中策亿特公司主张解春梅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分别计算在延时和周末加班之中,对此,中策亿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中策亿特公司不能提供经解春梅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解春梅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解春梅离职前一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44.4小时,并判决中策亿特公司支付解春梅加班工资1062元,并无不当。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解春梅以中策亿特公司无故调动岗位且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函告中策亿特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策亿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策亿特公司虽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解春梅续签劳动合同,但中策亿特公司通过向解春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解春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中策亿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解春梅主张中策亿特公司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解春梅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对解春梅要求中策亿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解春梅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8月,解春梅主张其2009年8月26日入职,与事实不符,故对解春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解春梅、中策亿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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