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江梦春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江梦春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梦春。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

委托代理人:邱银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绍军。

委托代理人:朱启静。

上诉人江梦春为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梦春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邱银玲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梦春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工作(包括考勤指纹录入)。2012年12月18日,被告的总公司下达《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载明:“财险全体员工(包括总、分公司班子成员、机构负责人)必须每日上下班使用指纹考勤系统进行本人的考勤确认,严禁代他人或要求他人代为打卡,对于违反规定的,总公司将就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开除”,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该通知后签字。在执行考勤过程中,原告将各机构负责人的指纹予以备份,后缙云分公司职工胡耿维用备用指纹为其负责人陶建华代为考勤,导致总公司一直按照考勤记录向已故陶建华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与其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2月24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23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江梦春替各机构负责人录入备用指纹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作为考勤制度的管理人员,在明知公司规定严禁代他人或要求他人打卡的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为各机构负责人录入备用指纹,已造成缙云分支机构出现他人代打卡的现象,且给其他机构代他人或者要求他人代打卡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应视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梦春负担。

宣判后,江梦春不服前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在陶建华死亡后仍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导致总公司一直按照考勤记录向已故陶建华发放工资”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2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如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日期早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的,则应以前者为准。对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法举证,但提供的社保清单已经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以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名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情况及依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主张在2007年12月20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招工表及职工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替陶建华录入备用指纹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系认定错误。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不能由公司单方作出,《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不符合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且该通知规定的违规行为是“代他人打卡”和“要求他人代为打卡”,并非“为代为打卡提供条件”,上诉人将胡耿维的指纹录入作为陶建华的备份指纹时,并不知晓陶建华有为让他人代为打卡的意思表示,且机构负责人将他人指纹备份为自己的指纹也是出于工作需要。被上诉人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陶建华住院生病是明了的,也为陶建华争取过“家文化”的福利,工资也是发放至陶建华死亡当日,虽然根据公司规定职工生病住院,仅发放有限的生活费,但被上诉人公司的这种规定本身就有违劳动法的规定,前述通知并没有明确何谓“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自2006年2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是从2006年1月开始缴纳的,两者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的前身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丽水市丽阳路营销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不存在公司未成立就以公司名义替其缴纳社保的情况。且上诉人纠缠其入职日期与本案的处理无任何实质关联。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在执行考勤过程中,原告将各机构负责人的指纹予以备份,后缙云分公司职工胡耿维用备用指纹为其负责人陶建华代为考勤,导致总公司一直按照考勤记录向已故陶建华发放工资。”一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江梦春一审提供的户名为江梦春的理财金历史明细清单及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历年缴费明细能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及缴纳社保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在考勤指纹录入过程中,上诉人江梦春将胡耿维的指纹作为陶建华的备份指纹予以录入。胡耿维在陶建华生病期间用该备份指纹代陶建华进行考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按照考勤记录一直向陶建华发放工资直至其死亡。二、户名为江梦春(卡号为95×××95)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打入的工资额为43648.97元,每月平均为3637.41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为上诉人江梦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2012年11月、12月为江梦春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险的月缴费基数是4100元,2013年1月至10月的月缴费基数是4300元;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梦春在考勤指纹录入过程中将胡耿维的指纹作为陶建华的备份指纹予以录入,为胡耿维代陶建华考勤提供了条件。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上诉人江梦春的前述行为违反《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江梦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包括总、分公司班子成员、机构负责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必须每日上下班使用指纹考勤系统进行本人的考勤确认,严禁代他人或要求他人代为打卡,否则对情节严重者可予以开除。本案上诉人江梦春的前述行为只是为胡耿维代陶建华考勤提供了条件,并不属于《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上诉人江梦春的行为违反《关于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江梦春支付赔偿金。此外,上诉人江梦春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初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结合同日上诉人江梦春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关系承诺书判断,在2007年12月20日前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江梦春以2006年度、2007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与2008年度缴费单位一致为由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2月份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江梦春在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另,上诉人江梦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523元。虽上诉人江梦春提供的由丽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历年缴费明细反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月缴费基数为4100元或者4300元,但缴费的单位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且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也无法根据月缴费基数确定上诉人江梦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诉人江梦春提供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打入的工资额为43648.97元,故本院认定其合同解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额为3637.41元。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江梦春赔偿金的数额为:3637.41元/月×6个月×2=43648.9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江梦春赔偿金43648.92元,款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代转;

三、驳回上诉人江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梦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应利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何锦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