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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盛物流公司与许某劳动争议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4


佳盛物流公司与许某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盛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齐玉媚。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全爱。

上诉人佳盛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许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玉媚,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冀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许某到佳盛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1930元。2011年7月1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佳盛物流公司为许某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许某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许某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佳盛物流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000元、2011年6月份的工资1930元,并要求返还押金2000元。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盛物流公司支付许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5元,驳回许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经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期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930元。佳盛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由佳盛物流公司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曾驾驶鲁G×××××车辆。佳盛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介绍信系先盖章后打印,且无签署日期,不予认可;3、由龙口、莱州、奎文交警队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10月21日、12月6日出具的违章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在2009年期间就已在佳盛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佳盛物流公司称许某于2010年4月到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到佳盛物流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6月。佳盛物流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鲁G×××××、鲁G×××××号车辆没有去过龙口,该处罚决定书上亦没有扣分的记载;4、由佳盛物流公司出具的离岗员工清结单复印件1份,证明佳盛物流公司经多名领导的签批要求许某离职,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盛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5、关于鲁G×××××号车辆大修事故的拟文稿复印件1份,证明许某不是自行要求离职的,而是被佳盛物流公司辞退的。佳盛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6、同事马友强、邓世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与马友强、邓世江均在佳盛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许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到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及缴纳保险。佳盛物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友强、邓世江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

佳盛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5日汽车配件零用单1份、2010年6月11日现金付出凭证1份、2010年4月至6月由许某签字的工资表3份,证明许某出车向公司借款1000元,许某在2010年6月前就在公司工作,许某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6月之前,但对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2011年4月30日公司对许某的处理通报1份,证明在许某工作期间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损失。许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其签字,仅是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2009年7月17日至22日的潍佳盛司字(2009)22号文件1份,证明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养老保险包含在工资内,不存在未缴纳保险的问题。许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未经其本人同意,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工资单中并没有保险费用已随工资发放的记录;4、2008年8、9月,2009年7月、10月、12月,2010年1-3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2010年4月之前许某并未在公司工作。许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存在将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从记账凭证中撕除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提供了潍经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930元等事实,佳盛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许某称其工作时间始于2008年6月,提供了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19日、10月21日、12月16日驾驶佳盛物流公司的鲁G×××××、鲁G×××××号车辆因违章而被处罚的事实,佳盛物流公司虽否认公司车辆被处罚,但认可上述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故认定许某到佳盛物流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09年7月。佳盛物流公司称许某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佳盛物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佳盛物流公司称许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所提供的处理通报系单方证据,许某对此亦不认可,对佳盛物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许某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佳盛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许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许某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已满两年(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故佳盛物流公司应向许某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60元(1930元/月×2)。许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佳盛物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佳盛物流公司辩称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许某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许某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2009年8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2010年8月履行期限届满,许某于2012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佳盛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佳盛物流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3708.92元,该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许某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盛物流公司支付许某经济补偿金3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负担10元,由佳盛物流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佳盛物流公司、许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盛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签,被上诉人已将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与工资一并发放,由被上诉人个人办理缴费手续,不存在未交纳养老保险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7月10日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离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马友强、邓世江出具的证明,马友强、邓世江均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到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至2010年8月届满,在2010年8月,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为维护劳资双方关系的稳定和自身利益,上诉人不可能直接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性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二、原审认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背立法本意。三、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1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至2012年7月,故上诉人于2012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四、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33708.92元,该诉讼请求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有着密切关系,原审应予审理。原审认为该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属不当,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佳盛物流公司的上诉,许某答辩称:原审判令佳盛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针对许某的上诉,佳盛物流公司答辩称:许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许某自2009年7月至佳盛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93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佳盛物流公司主张系许某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1年7月10日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许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佳盛物流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佳盛物流公司未与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2日解除后,佳盛物流公司应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佳盛物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8月起算,至许某于2012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许某主张在佳盛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到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许某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许某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该主张系独立的请求,其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许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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