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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与谭艳青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6


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与谭艳青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禹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青。

委托代理人谭灿。

上诉人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艳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原因,另行组成由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智华、被上诉人谭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担任塑料仓库管理员。2012年5月8日原告因腰椎疼痛口头请假前往湘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患xxx病,不宜从事弯腰、负重工作,原告遂从2012年5月9日请病假一个月,并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补写了书面的请假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仲裁委的裁决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谭艳青,但其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是刘国礼,原告向仲裁委反映其未收到裁决书,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3年2月5日向谭艳青重新送达裁决书,谭艳青对裁决书不服,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谭艳青在被告王易公司处务工期间,原告的工资存折显示:2010年12月9日该工资存折开户,第二天打入工资97元,2011年1月10日打入工资772.10元(上一个月的工资),2011年1月25日打入工资1091.80元(本月的工资),2011年3月10日打入工资765.00元(上一个月的工资,此后类推),2011年4月11日打入工资693.00元,2011年5月10日打入工资1180.00元,2011年6月25日打入工资1237.00元,2011年7月14日打入工资1285.00元,2011年8月10日打入工资1392.00元,2011年9月8日打入工资1623.00元,2011年10月10日打入工资1811.00元,2011年11月11日打入工资1593.00元,2011年12月11日打入工资1950.00元,2012年1月10日打入工资1996.00元,2012年2月13日打入工资1808.00元,2012年3月9日打入工资1083.00元,2012年5月10日打入工资2090.00元(2012年3月份的工资),2012年6月10日打入工资1913.00元(2012年4月份的工资),2012年7月11日打入工资797.00元(2012年5月份的工资),共领取工资18个月,原告在职前11个月的实际所发总工资为13539.9元,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实际所发总工资为19341元,被告王易公司未为原告谭艳青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谭艳青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社会关系,既包括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关系。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做事,原告工资由被告按月计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争辩的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劳动仲裁部门第一次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裁决书系他人签收,原告声称本人并未收到,劳动仲裁部门遂重新送达了该裁决书,故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应以第二次送达的时间为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8611.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工资计算标准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1个月工资13539.9元的二倍,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书面提出变更该诉讼请求,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变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3223.5元,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9341元除以12个月等于1611.75元。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原告工作期间患xxx病假,其只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病假工资3465元的要求低于相关规定的标准,该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没有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9009.12元和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504.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谭艳青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611.9元;二、被告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谭艳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3.5元;三、被告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谭艳青支付两个月的病假工资3465元;四、驳回原告谭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宣判后,王易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继续受理,并进行审理和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规定。2012年11月30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裁决书邮寄送达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证据证实,并请求原审法院到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核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请求均置之不理,轻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2、原审违背法定程序,不按法定期限审理案件。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形下,立案七个多月才开庭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原审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违背法律规定,强求上诉人进行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法院也不应当组织质证,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拒绝质证的情形下,继续安排上诉人进行质证。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却充分证明其与陈新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事实上诉人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要求上诉人来举证,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5、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代理人请求当庭拨打被上诉人在王易公司时使用的号码为15xxx645的电话,拟用该电话号码的彩铃(王易公司的宣传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彩铃无法证实手机卡是谁经办,有可能是被上诉人拿别人的卡在使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该手机卡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王易公司的生产场所内并无其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案外人陈新良个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并经营企业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上登记了2012年4月16日发放的工资为1634元,原审判决中遗漏了该月工资,应予纠正,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计领取19个月的工资,除去2012年7月份发放的该年5月份工资外,上诉人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2012年4月及以前共计12个月的工资为20178元,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1.5元。

另查明,湘乡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

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上诉人王易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谭艳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股东陈新良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支持被上诉人低于实际金额的诉讼请求正确。2012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病假后,上诉人即另行安排他人顶替其岗位,在病假期满后,上诉人又未举证证明给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故上诉人实际上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月份数至少有19个月,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正确。按照本院核定的1681.5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3363元,原审认定为3223.5元,因上诉人对此项金额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3223.5元予以认可,上诉人在辩论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不到一年半时间,只能计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病假时只要求请一个月,且未提交请假之后相关的病历资料来证实其实际医疗期间,原审支持其两个月的病假工资不当,上诉人的该辩论意见成立。应当根据被上诉人自身的申请来确定发放病假工资的期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上诉人请病假时湘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按80%计应为672元,因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份实际领取了797元的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故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的病假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请病假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6月8日。因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6月份的病假工资179元。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的意见,因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裁决书送达情况于2013年2月5日重新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情况排期开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违背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不得组织质证,也未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利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湖南王易电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谭艳青支付病假工资179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已经决定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李强华

代理审判员曾波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尧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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