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海龙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恒天海龙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海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飞。
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天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12月份,刘某到恒天海龙公司工作,2012年6月25日,刘某所在岗位停产,恒天海龙公司将刘某转岗至长丝分厂加工车间从事打筒工作。2012年10月,恒天海龙公司以刘某只考勤不劳动为由,将刘某的工资予以停发;刘某称其在长丝车间实习三个月后考试未合格,后恒天海龙公司未给其安排具体的工作,但其仍在恒天海龙公司干些零碎活。双方均认可刘某2012年9月份之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1.37元。
2013年6月27日,恒天海龙公司作出《关于同刘某等5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刘某自2012年10月至今无故拒不上岗工作、未对公司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劳动、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刘某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天海龙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5300元、经济赔偿金81600元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恒天海龙公司这一名称系2013年8月28日由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恒天海龙公司对此无异议;2、潍坊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CT医学影像各一份,证明恒天海龙公司因其有疾病未安排工作,直至2013年6月27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恒天海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恒天海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经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原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恒天海龙公司。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2、员工调动通知单1份,证明自2012年6月20日刘某由浆粕分厂到长丝分厂工作。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刘某服从单位安排,服从调动工作,不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3、2012年2月19日山东海龙第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团长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员工管理规定修订报告的决议1份,证明该规定经职工代表集体表决后一次性通过,具有合法性。刘某表示对此不知晓,且未向其送达,程序不合法,其并没有违反单位管理规定;4、内部报纸1份,报纸是全公司发行的报纸,证明刘某对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是知晓的。刘某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见过该报纸,对报纸的内容并不知晓;5、长丝分厂新转岗员工补充规定1份,证明刘某应遵守员工管理规定,但刘某只出勤不提供劳动,故不应为其发放工资。刘某对补充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6、证明材料2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及2013年5月28日上午8时,包括刘某在内的五人因对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在厂长处纠缠,扰乱秩序,影响正常工作。刘某认为证明材料系单方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公司工作;7、2013年6月27日关于同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份,证明刘某未给公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扰乱秩序,为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恒天海龙公司无故与职工解除合同,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员工调动通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系恒天海龙公司职工,双方于1989年12月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天海龙公司以刘某自2012年10月起无故拒不上岗工作,未对公司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劳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恒天海龙公司无正当理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76865.76元(1601.37元/月×24个月×2)。恒天海龙公司称刘某自2012年10月起不再提供实际劳动,故将刘某的工资予以停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恒天海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恒天海龙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4412.33元(1601.37元/月×9个月)。刘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故对刘某要求恒天海龙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天海龙公司支付刘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4412.33元、经济赔偿金76865.76元,共计91278.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天海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天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只考勤不劳动,因被上诉人的工资性质是计件工资,上诉人根据公司内部公示的企业规章制度(即员工管理规定),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正确的,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多次旷工、不服从领导、在厂区闹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扰乱秩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没有提供劳动,同时辩称系上诉人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赢利性企业,不可能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相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安排其从事具体工作。原审关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起不再提供实际劳动”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数额本身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其自2012年10月份后一直上班,在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劳保等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份后每天都到公司并参加考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自2012年10月份后一直上班,在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劳保等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份后每天都到公司并参加考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虽每天都到公司但未提供劳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拒不上岗工作、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劳动、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的决定,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新转岗员工补充规定、证明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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