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聂群辉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聂群辉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跃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群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家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兴旺。
邬家乐、邬兴旺的法定代理人:聂群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云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凤英。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邬某某(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周裕庭驾驶的粤S-4***6号小客车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供电公司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邬某某倒地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7日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认定,当事人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裕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为邬某某的家属,其中聂群辉是配偶、邬家乐是女儿、邬兴旺是儿子、邬云初是父亲、邹凤英是母亲。事故发生后,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与案外人周裕庭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30多万元,另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未就邬某某的该事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泽宇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543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08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0872元。该庭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邬某某与泽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泽宇公司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丧葬补助费543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08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0872元。另双方确认2012年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
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主张,邬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泽宇公司工作,担任锯床师傅一职,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厂牌、社会保险;而泽宇公司则主张邬某某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泽宇公司提供的八张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分两组每组4张,两组证据显示的内容相同)及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提供的四张支出证明单(有原件,与泽宇公司提供的其中一组相同)分别显示:1、2012年3月21日,支邬师傅1000元;2、2012年4月20日,支邬师傅工资1000元;3、2012年4月29日,支邬师傅500元,上述三张支出证明单均有“邬某某”签名的字样;4、2012年5月3日,支邬师傅2月3日至4月30日三个月工资2400元×3-2500元=4700元,并有“刘明利代收工资,2011.5.3”的内容,证明人一栏有“刘明利”签名,所有支出证明单上均盖有“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泽宇公司提供的两组支出证明单显示的字体、印章位置等不一致。泽宇公司主张八张支出证明单均是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而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主张,没有原件的四张支出证明单(盖有“本资料由申诉人提供”印章)是泽宇公司提供给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的,另外有原件的四张支出证明单是到泽宇公司拿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出证明单、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一,泽宇公司与邬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二,泽宇公司是否应当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相关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邬某某是否泽宇公司的员工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提供的四张支出证明单原件均加盖了泽宇公司的印章,虽然泽宇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供另外四张字体、印章位置等不一致的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予以反驳,但支出证明单作为工资结算凭证形式,由劳资双方确认并各执一份并无不妥,而且两组支出证明单的内容一致;同时,泽宇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提供的四张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应地确认泽宇公司与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邬某某在与泽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时,邬某某属于非因工负伤死亡范畴,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泽宇公司理应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即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3个月工资数额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工资数额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6个月工资数额的一次性抚恤金。
另,泽宇公司主张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相应赔偿,本案诉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与已获得的赔偿重叠应予扣除。一方面,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确认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30多万元,但又未提供相关赔偿协议等证据及陈述具体赔偿项目,而泽宇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客观上难以举证证实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所获得的赔偿明细,故原审法院酌定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获得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的赔偿。另一方面,邬某某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一个侵权行为引起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故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侵权赔偿与本案中的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在本质上相同且属直接损失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而交通事故中的丧葬费与案涉的丧葬补助费属重叠赔偿部分,且前者的赔偿标准高于后者(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泽宇公司无需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丧葬补助费5436元(1812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对泽宇公司的抗辩予以部分采纳。即泽宇公司应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的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如下: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812元/月×6个月=108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812元/月×6个月=10872元,对泽宇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该部分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泽宇公司与邬某某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泽宇公司无需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丧葬补助费5436元;三、限泽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08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0872元;四、驳回泽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泽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泽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邬某某并没有进入泽宇公司工作,泽宇公司与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在仲裁、诉讼阶段所提供的两种支出证明单内容、字体、“邬某某”签名均属伪签,并不能证明邬某某与泽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泽宇公司无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邬某某的死亡是因他人的侵权所造成,并不属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非因工死亡范畴,不能享受该待遇。另外,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的造成责任在邬某某,其应负主要责任,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意外事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泽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及四项,确认泽宇公司与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泽宇公司无需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0872元、一次性抚恤金1087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承担。
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家属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各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邬某某与泽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泽宇公司应否向聂群辉等五人支付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
对于焦点一,聂群辉等五人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均加盖了泽宇公司的印章,泽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邬某某与泽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邬某某于2012年5月7日非因工死亡,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泽宇公司没有依法为邬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导致其遗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泽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然邬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泽宇公司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理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家属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各3个月。因此,抚恤金的数额为1812元/月×3个月=5436元,丧葬费的数额为1812元/月×3个月=5436元。因聂群辉等五人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交通事故的丧葬费与本案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性质相同,且前者赔偿标准高于后者,故泽宇公司无需向聂群辉等五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仅需支付抚恤金54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聂群辉等五人可享受一次性救济金,其请求泽宇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泽宇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聂群辉、邬家乐、邬兴旺、邬云初、邹凤英支付抚恤金5436元;
四、驳回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泽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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