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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凤运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崔凤运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凤运。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凤运、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盘庚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凤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上诉人综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好平、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上诉人中行盘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13日,被告崔凤运经申请从安阳县韩陵乡供销合作社调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处工作。1995年1月7日,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不发被告工资福利,但停薪留职。后被告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建立养老、医疗保险账户,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由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份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9月8日,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向安阳县政府请示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1993年9月10日,安阳县政府下发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批准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该公司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3年9月15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好平。1998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1998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发布安中银(1998)2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97年1月7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彻底脱钩,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已不再担任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行于2003年1月3日以安中银轻(2003)4号文件成立清理自办公司领导小组,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方正专审字(2003)第10-05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1、资产总额为零,2、负债合计为5534202.90元,所有者权益为5534202.90元”。2003年4月30日,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2005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又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

  原审认为,被告崔凤运于1992年12月13日从安阳县韩陵乡供销社调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工作,虽其调入时经时任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的原告批准,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被告崔凤运与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自1992年12月1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7日,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即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崔凤运未向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提供劳动,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又未依法与被告崔凤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长期两不找”,故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30日解除。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为被告崔凤运缴纳失业保险金至1995年11月3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向被告崔凤运支付经济补偿。但是2003年4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总额为零。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第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无资产,而被告崔凤运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况,故被告崔凤运要求原告给予其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凤运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凤运要求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凤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崔凤运与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在1992年12月13日至1999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崔凤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凤运负担。

  宣判后,崔凤运、综合贸易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凤运称中行盘庚支行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未作审理和判决,属于漏审漏判;一审判决查证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掩盖部分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上诉人综合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崔凤运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中行盘庚支行辩称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1993年9月10日,安阳县政府下发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批准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该公司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亦即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崔凤运只和综合贸易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中行安阳县支行则不存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崔凤运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曹素英在1994年获得的由中行安阳县支行颁发的荣誉证书及上岗牌,但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崔凤运与被上诉人中行安阳县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崔凤运及综合贸易公司称中行安阳县支行(原盘庚支行,下同)不享有诉权,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未作审理和判决,属漏审漏判,因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凤运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且掩盖部分证据,该上诉理由反映的是中行安阳县支行与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清算问题,与本案能否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凤运若认为清算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凤运负担5元,上诉人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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