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
委托代理人胡惠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7232.89元予原告王健。二、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予原告王健。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志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的认定错误。王健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存在伪造行为。况且,该种考勤卡非本人持有,存在他人代为打卡的可能性。因此考勤卡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明王健实际出勤。事实上,志高公司发出车间调整通知以来,王健9月份消极怠工,9月13日后就处于旷工状态,王健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就擅自离岗,志高公司曾电话要求返岗,并出具书面的《返岗通知书》。王健均不予理会。依据志高公司的规章制度,王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志高公司的生产秩序。王健在9月及10月根本没有工资,志高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二、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健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劳动纪律,志高公司一直要求王健返岗上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系王健擅自离岗行为宣告其不再为志高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系王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志高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迫使王健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志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王健从事操作类工作,适用综合工时制,计件工资,不存在固定工资一说。
2.2013年8、9月份的考勤记录,拟证明车间员工除纸片打卡后,到岗工作必须接受点名,以证明实际上班,同时为计件必须的资料,王健虽然有纸片打卡,但是并没有到车间岗位上班。
3.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志高公司除了管理层都实行电子打卡,此外还有纸片卡,需要本人签名。管理层是固定工资加绩效,其他人员是计件工资。
4.证人盛某某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志高公司有专门的考勤,2013年9月的考勤表是其本人确认过的,2013年8月志高公司放假,并发放一部分工资。
经质证,王健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没有王健的签名确认。对于志高公司的证人证言的真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志高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志高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志高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王健答辩称:志高公司以违法调岗的方式变相违法解除与王健的劳动合同,而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是事实,王健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工资补偿,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对王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误。
王健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志高公司是否需向王健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2.志高公司是否需向王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志高公司是否需向王健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问题。志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健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主要理由是王健2013年9月13日以后只打卡不上班,没有为志高公司提供劳动,且王健提交的考勤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因而无法证实王健2013年9月13日后有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志高公司在仲裁、原审时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对于王健提交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二审诉讼中志高公司亦确认其公司有进行纸片打卡,虽然其对王健提交的纸片卡不确认,但其未提供王健在职期间的纸卡打卡记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原审对王健提交的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志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应视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健存在2013年9月13日后没有上班的事实。二审庭审之后志高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志高公司与王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局信访调解的情况,拟以此证明王健一直未回志高公司上班,双方最后达成了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工资的初步意向。经本院审查,志高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由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健存在2013年9月13日后打卡上班的事实,志高公司又没有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向王健发放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情况,志高公司对王健的月工资标准亦未举证证明。而王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的主张又未超过王健的工资存折流水清单所显示的王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健的主长,确认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王健请求志高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232.8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志高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王健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志高公司是否需向王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志高公司认为王健2013年9月13日后没有上班,志高公司以自动离职处理。而王健则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仍没有收到2013年9月份工资,于是去找志高公司的领导,但是志高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不让其进入公司。综合双方的以上主张,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系志高公司以王健存在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在此基础上,依上所述,王健于2013年9月13日后存在打卡上班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亦表明志高公司2013年10月8日向王健发出《返岗通知书》时,王健仍在志高公司正常打卡上班,故志高公司以王健存在旷工并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其对王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健1999年3月1日入职,2013年11月1日离职,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志高公司应向王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500元(3750元×15个月×200%=112500元),但原审判决志高公司向王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王健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该项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王健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郅 红
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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