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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琪劳动争议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0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琪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5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振琪。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李振琪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国旅咨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李振琪曾就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安置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补偿金的差额;4、索要公司借款;5、补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无故扣除的工资。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与李振琪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8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我公司与李振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公司支付李振琪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43.66元;3、我公司支付李振琪经济补偿金差额3251元;4、驳回李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李振琪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李振琪拒绝同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向李振琪进行任何补偿。现我公司不服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629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李振琪支付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李振琪承担。

  李振琪答辩并起诉称:我于1995年4月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国旅咨询公司自2002年12月擅自降低我的工资标准,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国旅咨询公司无故停发我工资。国旅咨询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我起诉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我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克扣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我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支付我1998年至今的独生子女费840元;4、为我补缴200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5、为我报销2005年至今的供暖费每年3100元;6、为我报销我与子女的医疗费;7、支付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

  国旅咨询公司针对李振琪的起诉答辩称:李振琪的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意李振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李振琪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少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一项,因(2011)西民初字第8963号案件中,李振琪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过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故李振琪在本案中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予处理。至于2010年11月之后的时间段,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振琪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振琪主张的数额有误,因国旅咨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振琪安排工作,故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振琪生活费。李振琪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国旅咨询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振琪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作区分,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以后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因李振琪主张的工资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数额调整的可能,故法院现仅对2009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李振琪可根据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向国旅咨询公司另行主张。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报销其本人及其子女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报销自2005年至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振琪未就双方存在此项约定提供证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李振琪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即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李振琪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振琪二○一○年十一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二、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李振琪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李振琪2010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李振琪主张原审法院判令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其生活费没有依据,应按正常劳动工资支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旅咨询公司按其正常工资标准即每月2000元支付其2010年1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李振琪系国旅咨询公司员工,于1997年入职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李振琪的月工资,仅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后双方因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李振琪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乘以11个月)及100%的赔偿金22000元;2、判令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二公司支付补偿金差额3251元及100%赔偿金3251元(工龄28年,按27年计算);4、判令二公司补发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扣发的工资18000元(2000元乘以9个月);5、判令二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7年扣发工资72000元及100%赔偿金72000元(2000元乘以36个月);6、判令二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工资32000元(2000元乘以16个月);7、判令二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乘以11个月);8、判令二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100%赔偿金,月工资标准按2000元计算;9、判令二公司缴纳2009年7月至其退休之日的五险一金;10、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国旅咨询公司亦以李振琪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振琪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振琪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3251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与李振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判令我公司无需补发李振琪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扣发工资1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振琪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89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自2010年11月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内容为: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李振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振琪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六分;三、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振琪经济补偿金差额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四、驳回李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振琪、国旅咨询公司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曾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振琪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李振琪提交工资支付清单及2009年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国旅咨询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支付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李振琪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

  国旅咨询公司不认可李振琪主张的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未发工资的情况,李振琪未就国旅咨询公司存在克扣其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工资的情况向原审法院举证。

  另查,李振琪曾就本案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克扣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支付1998年至今的独生子女费840元;4、补缴200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5、报销2005年至今的供暖费每年3100元;6、报销本人与子女的医疗费;7、支付2010年1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该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29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李振琪2009年7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699元标准支付)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二、驳回李振琪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振琪、国旅咨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3号判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国旅咨询公司与李振琪自2010年11月起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振琪对此不予认可,国旅咨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终止或解除情形,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振琪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期间国旅咨询公司未为李振琪安排工作,应支付其生活费。至于生活费标准,因李振琪实际未为国旅咨询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振琪主张的2010年1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振琪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振琪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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