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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与鲁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与鲁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玉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鲁艳红。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7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上诉人鲁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工商学校系从事教学管理的事业单位。鲁艳红于2004年8月通过熟人介绍到工商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属工商学校非在编老师,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工商学校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商学校亦未给鲁艳红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工商学校以学校合并、专业结构调整为由,向鲁艳红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鲁艳红2011年8月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告知书发出之日起给鲁艳红三个月自谋出路的时间,要求鲁艳红8月底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签订解聘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学校支付鲁艳红如下补偿:医疗及失业保险4319.9元(其中失业赔偿863.98元)、一年一个月工资7363.8元、第十三个月工资4576元、补发增资额4800元、八月份工资1127.3元、2011年教师节500元,共计22687元。鲁艳红虽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解聘协议系受学校胁迫所签,于2012年3月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学校为其补缴2004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2、学校支付未给鲁艳红缴纳2004年8月至2011年9月否认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学校支付自鲁艳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077元(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2年7月23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商学校为鲁艳红补缴2004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赔偿鲁艳红失业保险金9696.02元,并驳回鲁艳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艳红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为987.2元。鲁艳红自费缴纳2009年7月至双方签订解聘协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艳红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请求较原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有所变更,增加了要求工商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

鲁艳红在工商学校从事教学工作,遵守工商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工商学校向鲁艳红支付报酬,工商学校与鲁艳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鲁艳红表示工商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虽是工商学校首先提出,但双方随后签订了解聘协议,显示双方就此事已达成一致意见。鲁艳红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定鲁艳红签订该解聘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可协议内容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约定,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1年8月止,自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4年8月至2011年8月,无论鲁艳红是否为工商学校的在编老师,工商学校均应保证鲁艳红享有各项劳动权利。解聘协议上虽注明“学校不再承担政治、经济方面的责任”,但学校在与鲁艳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完全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现鲁艳红起诉,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解聘协议,工商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工商学校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鲁艳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工商学校无需支付鲁艳红劳动报酬,故鲁艳红要求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聘协议中约定,工商学校支付鲁艳红2011年8月的工资1127.3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故工商学校无需再支付鲁艳红2011年8月的工资。

鲁艳红关于要求工商学校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绩效工资的发放对象为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在编在册正式工作人员,鲁艳红为非在编人员,依据相关政策不符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鲁艳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艳红主张工商学校支付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鲁艳红自2004年8月即在工商学校处工作,《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工商学校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鲁艳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已经与鲁艳红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工商学校已按月支付鲁艳红工资,现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859.2元(987.2元×11个月)。产生该争议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故该主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鲁艳红主张2004年8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商学校未给鲁艳红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双方的解聘协议虽然包含一定的失业保险,但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鲁艳红有权主张因工商学校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中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政策,鲁艳红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6.5个月,按照2010年7月1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640元/月的标准,鲁艳红应享受的失业待遇为10560元(640元/月×16.5元),鉴于工商学校已支付鲁艳红863.98元,工商学校还应赔偿鲁艳红损失9696.02元。此外,工商学校还应为鲁艳红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工商学校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鲁艳红缴至学校处,由工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鲁艳红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包含工商学校应承担的部分,工商学校还应当支付鲁艳红已缴纳保费中工商学校承担部分,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并扣除鲁艳红本人应承担部分为准。依法判决:一、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为鲁艳红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承担,应由鲁艳红个人承担部分由鲁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该学校,由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二、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支付鲁艳红自费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应承担部分,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并扣除鲁艳红本人应承担部分为准;三、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赔偿鲁艳红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9696.02元;四、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支付鲁艳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859.2元;五、驳回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鲁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至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诉被告鲁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负担;原告鲁艳红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艳红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支付被上诉人自费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由上诉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对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金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2008年5月1日以前,被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在该仲裁法实施以后,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但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份才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自2006年以来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审判决违反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支付被上诉人自费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由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解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将相关的失业金补偿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已经签字认可,并且已经领取,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应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违背协议约定再次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859.2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其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虽冠以“工资”之名,其性质并非工资,因此,劳动者申请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部分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而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对“支付工资争议”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中超出其劳动报酬之外的另一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对最后一个月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的“工资”,最迟也应在2009年12月底之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份才提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下余一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这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限,该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的“双倍工资”中的下余一倍“工资”的性质不加区分,全部当作劳动报酬即工资对待,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确认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招聘教师,近年来,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被上诉人已经不能胜任上诉人的教学工作需要,为此,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解聘协议,协议不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起解除及对被上诉人给予各种经济补偿的具体内容,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政治、经济方面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对上诉人提起任何主张的权利。该解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第十条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金。然而,被上诉人在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各种补偿金之后,置合法有效的协议于不顾,又向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的多项请求,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些请求,违反了双方合法有效的协议之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表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艳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商学校未给鲁艳红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工商管理学校给被上诉人鲁艳红缴纳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解聘协议虽然包含一定的失业保险,但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鲁艳红有权主张因工商学校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1条、46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一直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28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乔琳

审 判 员李随成

审 判 员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

书 记 员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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