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连忠翔与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1


连忠翔与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连忠翔。

  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子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若雯,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秀雯。

  上诉人连忠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卫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连忠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18日与信卫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为2013年5月17日止。2012年1月5日,信卫物业公司为逃避向我支付2011年度花红等原因,编造理由向我出具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之后,我向信卫物业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并多次与其控股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沟通协商,要求撤回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行为,均被无理拒绝。由于工作权限被剥夺,我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我的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享有的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我与信卫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信卫物业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之日我按月应得的工资,每月68941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3.信卫物业公司支付我2011年应得奖金1622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卫物业公司承担。

  信卫物业公司辩称: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2010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连忠翔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工资为税前人民币每月37300元,住房津贴为每月35000元。根据我公司规定,连忠翔在领取住房津贴时,应当提交相应的租住费用发票。连忠翔自入职时便依照上述规定在领取住房津贴时提交相应额度的发票,我公司也按照发票额度给付了连忠翔住房津贴。2011年9月,我公司接到连忠翔前任雇主的通知(我公司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向我公司表示之前所提交给他们公司的租住发票系假发票。据悉,我公司遂指示连忠翔的财务经理对其由2010年5月起所提交的租住发票进行报税凭证核查,并因此自行发现在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连忠翔提交的租住发票系假发票。连忠翔于是在此期间私自要求财务更改凭证,将前述时间发票全部改由连忠翔后补的真发票代替。连忠翔作为公司总经理,自行隐瞒行使假发票以及其事发后才后补真发票之举动,从未向我公司的直属上司及董事会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汇报。我公司2011年12月得悉并查实了被答辩人上述行为后,被答辩人于2012年1月5日手写了一份《过失报告》,对上述事实均已承认,但辩称假发票不知情,私自替换发票是为保全公司利益。连忠翔提供假发票的金额,总计514545元,数额巨大。连忠翔作为公司高管,应当对发票的来源及取得渠道有清楚的认知,且所写《过失报告》中,也知道提交假发票会给我公司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连忠翔仍然为了不承担取得真实发票的应扣税款而向我公司提交假发票,完全是营私舞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基于此,我公司于2012年元月5日向连忠翔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

  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我公司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如下:第一,连忠翔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连忠翔存在上述(二)、(四)的情形,其行为已经违法。第二,连忠翔的行为足以导致我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连忠翔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应当对董事会负责。连忠翔提供不合法发票及替换发票的行为均没有向我公司董事会汇报,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干扰财务工作的行为也超越了《公司法》规定的经理权限。综上,连忠翔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于2012年元月5日向连忠翔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连忠翔已经签收,程序合法。

  综上,连忠翔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我公司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我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连忠翔的诉讼请求。

  信卫物业公司诉称:

  一、我公司与连忠翔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我公司与连忠翔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我公司给付连忠翔每月35500元的住房津贴,但该住房津贴需要连忠翔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连忠翔为报销向财务提交了住房费用发票15张,共计514545元,我公司财务也向连忠翔支付上述费用。连忠翔系我公司高管,公司财务直接由其管理,连忠翔自行联系单位取得发票后,从不要求公司财务对其发票进行核查。故其发票为不实发票之事我公司一直未发现。2011年8月,连忠翔前用人单位因税务检查要求我公司提供住房租赁合同,连忠翔得知后即要求我公司财务对其提交的住房费用发票进行核查。经查,连忠翔提交的住房费用发票系假发票。发票号显示,发票出具方并不是真正的发票持有方,而发票持有方均为已注销的公司。在此情况下,连忠翔私自要求财务将假发票撤掉,并换上真实的发票,由于不能再一一对应月份,只用了四张发票将人民币514545元的金额分开填写。此情况连忠翔从未向我公司董事会、其直属上司及香港总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做过任何汇报。因连忠翔前用人单位的提醒,我公司对连忠翔进行工作检查,发现了连忠翔的上述行为。

  我公司一向对员工的诚信及操守极为重视,作为员工,必须在各方面严格遵守法规要求,同时亦必须根据我公司所要求的最高诚信的原则去履行职务,管理层对于高管的诚信尤其重视,以身体力行作为其他同事的良好榜样。连忠翔身为总经理,更加必须具备应有的个人操守,诚信以及守法、依法办事的精神及行为。以上也是我公司一直以来最重要的核心价值,我公司绝对不会容许员工有违反以上的精神及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应对公司进行管理。连忠翔未要求财务对发票进行核查,而在知悉税务检查后,即时查核其已经提供的发票及私自撤换,因此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连忠翔对于发票的真伪一直知情,但知情不报系基于涉及自身利益的失职行为,即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连忠翔的上述行为,我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聘被告,将公司总经理变更为郭子邦。

  连忠翔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也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按照手册第七章2.3条2.3.4、2.3.6、2.3.11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且连忠翔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公司解聘连忠翔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二、我公司无须支付连忠翔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可履行的可能,故仲裁裁决错误。

  我公司无须恢复连忠翔职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连忠翔职位为总经理,相对于股东,他是提供劳动一方,但实际他又是股东的代表,代表资方管理单位,如果和普通劳动者一样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既不符合公司法要求,也违背了劳动法精神,我公司已经更换了总经理,完全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

  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合法,不与连忠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须支付连忠翔工资5138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忠翔负担。

  连忠翔辩称:

  第一,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我在任职期间表现优异,历年雇员工作表现评核表评分均为A级,并得到加薪和获得公司员工中最高等级的年终奖,公司恶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信卫物业公司质疑我提供的发票问题具有过错答辩如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的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任职而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住房津贴显然属于月工资组成部分,这应当由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扣缴申报。我对于该部分工资没有理由、更没有义务向公司提供发票予以抵充减税。其次,除了法定义务,劳动合同双方的义务履行应当以合法有效的约定为前提。但审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薪酬约定条款中归于公司应当按月向我支付固定数额的住房津贴一项,并未要求我个人承担任何凭票申请或者提供发票予以冲抵的条件义务。所以我在法律上并无向公司提供相应数额发票的约定义务。之前因为我的错误认识,为了减少公司缴税支出,出于善意尽职主动的委托自己的秘书向公司提供了房租发票,并且事后通过北京市地税机关网上查询信息核查,其提供的发票均为真实有效的发票。我并无任何过错,而且发票的出具方是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承担法律法规对它的保证发票合法真实有效的义务。我仅因为支付价款享受服务而获取发票,不能由我承担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劳动合同约定的额外义务。另外,信卫物业公司是发票票面记载的收取方,在接受发票时有义务也有能力及时核查发票的真实有效性,且现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刮取发票密码后查询的发票显示均为真发票。信卫物业公司也没有因该发票导致任何损失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处罚,反而有可能因为我主动积极提供发票带来财务上的收益,比如一定数额上税务减免支付。信卫物业公司未经过北京市地税局明确确认该发票系假发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因该发票而遭受处罚导致损失。因此信卫物业公司主张我的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信卫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单4.1.1的文字内容,从文意理解上可以显见"员工的薪酬"系由二部分组成,即固定工资和住房津贴。并且由于劳动合同在4.2条单独规定了"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内容,因此,我认为4.1.1中的住房津贴不是公司在工资之外向我发放的额外福利,相反该住房津贴确定就是我应获得的应税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信卫物业公司或许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而采取以其他名义向我发放应得的部分工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1月5日开始,由于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失去经济和生活来源,并给我的求职造成严重阻碍。因此,信卫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信卫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2011年度年终花红。劳动合同第四条4.1.5对年终花红做了明确规定。信卫物业公司依照往年惯例和劳动合同及公司内部关于年度花红的发放通知书等文件向公司各位员工依约发放了2011年度的年终花红。该年终奖度每位员工都是必然和确定的已发放的,并没有排他例外或者可有可无,它在劳动合同中所表述的"酌情性"显然是指各位员工年终奖的数额是酌情裁量的。信卫物业公司在发放2011年年终奖前几天临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迫使我离开公司,导致我无法正常获得2011年年终奖。

  第四,信卫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程序及理由均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

  该解除的决定未经过公司董事会经由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我是董事会成员之一,却不知道这个决定做出过程。另外该解除决定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在发给原告后就强行剥夺了我工作的权利。该决定不仅在实体上没有事实依据,在程序上也错误。

  最后补充,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具备领导公司的能力,继续履行工作也没有情感上的冲突,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信卫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变更单,其中明确约定薪酬为41780元/月及住房津贴35500元/月。信卫物业公司认可住房津贴需要连忠翔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双方对于此事并未有书面约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连忠翔确实提交房租发票来报销住房津贴。至于连忠翔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连忠翔的房租发票并非其本人直接获取,也并未由其本人进行核查,而是交由信卫物业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核查,信卫物业公司本身负有一定核查发票的义务;其次,连忠翔提交的15张发票,通过北京市地税局发票网查询结果显示为真发票,那么从普通公众角度考虑,确实难以发现该15张发票存在的真正问题;最后,连忠翔发现发票问题后已经积极更换,信卫物业公司也并未因此遭受有关行政机关处罚或者遭受其他损失。综上,连忠翔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连忠翔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9.2.2的规定。另外,信卫物业公司解除连忠翔的程序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忠翔虽为信卫物业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也是劳动者,其与信卫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应由信卫物业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非董事梁×。故此,法院依法确认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连忠翔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1月5日,此后总经理一职由郭子邦担任。且在2012年1月3日,信卫物业公司唯一股东高卫物业公司已经出具股东决定,决定免除连忠翔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1月5日,信卫物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成员由连忠翔变更为郭子邦;2012年2月1日,信卫物业公司将经理连忠翔变更为郭子邦。从上述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来看,连忠翔原在信卫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已经由郭子邦代替,其他基于聘任关系从而具有的职务如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均已经发生更换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基于以上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故法院对连忠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连忠翔与信卫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6日解除,之后连忠翔未再提供实际劳动,故法院对连忠翔主张的2012年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之日应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连忠翔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连忠翔主张的2011年年终奖金,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是"或可"享有酌情性年终奖金。年终奖金根据该年度之整体经济状况、公司业绩及员工之实际工作表现拟定,且只发放给当天仍在职而并未辞职的员工。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管理和经营自主权,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非经常性奖励待遇,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和管理自主权的一个方面,其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向哪类员工发放上述奖项。其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工作表现评核流程来看,连忠翔的考核均由其直属上司即高卫公司的领导进行考核,且根据其提交的2011年11月29日与郭子邦之间的往来邮件,其中也明确表明连忠翔的个案由长江实业集团人事部经理蒋秀雯特别处理,不在《2011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中体现,连忠翔亦表示知悉此事。因此,连忠翔的年终奖金在2011年年底尚未确定。最后,从连忠翔的工作表现来看,其虽提交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但该表作出时间为2011年10月,此时尚未发生发票事件,尽管法院认定在此事件中连忠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连忠翔也认可更换发票一事未能向上级汇报,信卫物业公司直至2011年12月得知连忠翔更换发票一事,故连忠翔之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连忠翔根据2011年10月作出的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要求信卫物业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解除与连忠翔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连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连忠翔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信卫物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按月应得的工资,每月68941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总计1137922.71元,判决信卫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应得年终奖金162288元。信卫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连忠翔为香港永久居民,并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08年1月7日入职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房地产公司)。2010年5月18日,连忠翔与信卫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信卫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职位为总经理。劳动合同第四条4.1.1规定:薪酬为人民币(税前)37300元/月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元/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单,约定变更类别为薪酬,变更内容为原劳动合同第四条4.1.1款变更为员工的薪酬根据《聘书》所定人民币(税前)41780元/月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变更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

  2012年1月5日,信卫物业公司向连忠翔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鉴于你最近在处理有关你个人所得税一事上明显犯错,在面对如此重大的事情上,你并没有即时以电话或邮件向香港总部汇报,而是试图自己私下解决,隐瞒事件真相,并且在公司的一再追查下才于事件发生两个月后发出电邮正式通知你的直属上司,显示出你的警觉性不足,严重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看到事情的严重性。更甚者令人对你的操守及诚信产生怀疑,公司对你的表现感到非常失望。你必须明白,本公司是一家具规模的公司,必须在各方面都严格遵守法例的要求进行,同时亦必须根据总公司所订下的原则去管理,不可以随意处理,因任何的失误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你此事件已招致公司遭受不可预计的经济损失,甚至名誉及诚信严重受损。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及法人代表,董事会期望你具备足够的能力及判断力去管理公司所有的事情,对各项事件亦作出适当及适时的处理,但你却未能达到公司的基本要求,在此事上严重失职,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9.2.2节,正式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赔偿,合同解除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尾部显示有董事梁×的签名。连忠翔于2012年1月5日确认收到通知。

  为证实自己系合法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信卫物业公司提交了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9.2.2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辞退员工,并无需作任何赔偿:b员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劳动纪律或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c因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任何重大损害的;g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所允许的其他情形。

  2.发票15张及北京市地税局发票网上查询结果。15张发票总额为514545元。15张发票付款单位均为信卫物业公司,收款单位包括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8张)、北京浩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张)、北京鸿胜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张)、北京恒连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张)。地税局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购票单位为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北京市玉渊潭公园管理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浩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恒连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查询结果显示发票均为真发票。

  3.发票4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聚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信卫物业公司,总额为514545元。

  4.连忠翔2012年1月5日书写的过失报告(补充说明)。内容为:我在长江实业在北京附属公司所任职及每月收入均由香港总部安排制定,每月收入分工资及房租津贴作为我每月收入。按合同,我被要求提供房租发票报销并与工资一同存入我的银行账户。我通过员工张×,透过一位代理提供发票作报销用途。我由一开始至2011年9月份均不知道所提供的发票是有问题的。因我被委任为信卫物业公司之法人及总经理,知道租房发票有问题是严重的,所以我主动要求公司财务部对我提供过之发票检查,发现由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租房发票有问题。因此立刻要求张×透过代理处理有问题发票,亦更换真正完税发票,再经公司财务核对为真发票。此举确保信卫物业公司对将来任何政府机构查核均不会出现问题。当时确没有向香港总部汇报更换发票此事。因单纯想法是信卫的发票能提供真实便可以。我并不同意报告中说的"行使虚假发票的事件",因由始至终,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如知道是有问题的,必定不会使用。亦没有蓄意隐瞒事件,只是单纯想法是使"北京信卫"避免出现使用有问题发票而已。

  5.公证书、连忠翔同郭子邦(信卫物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之间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本。公证书对连忠翔与郭子邦之间往来的四封电子邮件(英文)进行了公证。中文译本中,连忠翔2011年12月26日发给郭子邦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购买/获得租金发票是我的责任,而不是房东的责任。我知道发票的收费是所要求金额的3%。我曾向员工张×询问此类代理是如何交易此种发票的,张×告诉我代理与不同的签发公司之间都有联系。这些公司都拥有一定数量合法的发票可签发。这些公司把没有用完的发票放到市场上交易。我一直认为,收费确是3%并且这些发票是真的。张×告知我收费金额,我支付了。张×从代理处获得了发票并交给人事部门作为每月支出的报销凭证。没有注意到检查我每月住房津贴的报销发票是我的疏忽。已要求财务部门由即时起对提交给人事部门的所有租金发票进行事先核对。

  郭子邦对此作出的回复邮件内容为:"要求连忠翔再次确认购买/获得租金发票的责任是在于自己还是房东;如何确定张×一直仅仅使用了相当于租金金额的3%作为购买发票的购买款;以及连忠翔是否知道获得合法的发票需要支付的金额为5%,正常的销售与服务税即为5%,如果支付的少于5%,如何获得真发票?"

  连忠翔再次答复为:自己在长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其月收入由基本薪酬和租房补贴组成,且被要求提交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作每月报销之用,其秘书协助连忠翔向该公司人事部门提供每月报销所需发票。秘书是通过一个代理获得租金发票。在此期间,提供的发票并无无效迹象。在信卫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其月收入结构并无变化,仍由秘书负责提供租金发票给人事部门作报销用。2011年8月底长乐房地产公司人事部通知我说税务部门正在审计公司2009年账目并要求自己提供租赁协议。自己说2010年6月搬家,之前的租赁协议可能已经遗失。2011年9月,自己要求信卫物业公司的财务部门检查所有自己提交的租金发票。除2011年8月、9月的发票是有效的,其他发票都是无效的。张×告知代理发票无效事宜,代理回复说他也不知道发票是无效的,因为他从另外一家签发公司获得那些发票。2011年11月这些无效发票被替换了,替换的发票经信卫物业公司财务部门检查确认有效。

  6.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信卫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如下:由2012年1月6日免除连忠翔信卫物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由2012年1月6日任命郭子邦为信卫物业公司之总经理职务。尾部有董事长郭子邦、董事梁×和何×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月6日。

  7.员工手册。员工手册2.3解雇条款中规定以下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可以实时解除,不做任何赔偿:2.3.11提供假数据或报告,以及伪造单据、文档;2.3.14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

  8.合同解除通知书。

  9.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文件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9日,顺义地税稽查局对长乐房地产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予以罚款159013.15元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一,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是连忠翔在长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长乐房地产公司将工资与报销的房租一并存入其工资账户,房租发票共计29份,收款单位均为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长乐房地产公司,经协查,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给连忠翔房屋居住,未收到房屋租金,每份发票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印模不一致,长乐房地产公司报销连忠翔虚假租赁的发票让其取得住房津贴属于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长乐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连忠翔报销房租发票共计29份,收款单位均为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均为长乐房地产公司。经过协查,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租赁给连忠翔房屋居住,未收到房屋租金,与长乐房地产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财务专用章与该企业财务专用章印模不一致,经过发票查询系统查询,29份发票的信息均显示为真,但开具发票单位北京锦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实际购票单位不一致,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0.证人张×出庭作证。内容为其2010年5月18日入职信卫物业公司,并任职于连忠翔秘书一职。在此期间,按照连忠翔的要求协助连忠翔先生收取他的房租发票。按照连忠翔提供的电话直接联系该人收取发票,并支付发票金额的3%,对发票抬头和金额核对无误后,直接提供给财务部或者人事部门,从连忠翔在长乐房地产公司任职以来就是这样操作的。

  连忠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信卫物业公司的解除理由不充分,不能证明连忠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证据2认可发票及网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5张发票并非连忠翔自己领取提交的,查询结果也显示15张发票均为真发票,信卫物业公司没有证明公司因15张发票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及遭受其他损失,至于发票中的购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这并非连忠翔造成,开票单位的违规行为连忠翔无法得知;对证据3发票4张认可真实性,称是在2011年9月核查发票时提交的,并不是私下替换;对证据4过失报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连忠翔只是客观陈述通过张×提供发票,连忠翔主动提出检查发票真伪,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5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认可邮箱及公证书真实性,但公证书没有对邮件的中文译本进行公证,不认可真实性,且邮件内容也没有直接体现连忠翔承认发票为假发票;对证据6董事会决议不认可真实性,认为2012年1月5日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关系,1月6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不合常理,是公司后补的。对证据7员工手册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员工手册并没有经过公示公告送达给连忠翔,且直至连忠翔离职,员工手册报经总部高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卫公司)审批都没有审批下来和公示;对证据8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应当由信卫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决定,且连忠翔作为经理应当经董事会2/3以上票数通过才能解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存在程序和实体瑕疵;对证据9《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行政处罚对象是长乐房地产公司,信卫物业公司与该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单位,税务机关认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中的房屋津贴没有交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扣缴而未扣缴,另外税务机关认为财务印章的印模不一致,这种情况在本案涉及的发票中只是一小部分,且连忠翔已经察觉发票问题,另行提供发票,税务机关并未因此对信卫物业公司予以处罚;对证据10张×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从哪里取得发票,其陈述没有真实性,且证言可以证明连忠翔没有经手任何发票,对发票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张×仍在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连忠翔为证实信卫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提交了下列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函声明以及送达回证,声明显示连忠翔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9张发票复印件及税务系统查询结果,19张发票为信卫物业公司提交的19张发票,查询结果显示19张发票均为真发票。

  3.付款申请单。显示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1年12月,信卫物业公司均于当月通过支票形式支付连忠翔每月35500元的住房津贴。

  4.工商查询档案。2012年1月3日,信卫物业公司唯一投资方高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决定免除连忠翔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1月5日,信卫物业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由连忠翔变更为郭子邦,董事成员由连忠翔、陈×、梁×、林×变更为郭子邦、何×,梁×、林×二人不变。经理连忠翔不变。2012年2月1日,信卫物业公司申请将经理连忠翔变更为郭子邦。董事会决议显示解聘连忠翔总经理职务、聘任郭子邦为总经理,尾部有董事长郭子邦、董事梁×、何×的签名,但无决议作出时间。

  信卫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声明认可收到,但认为是连忠翔单方面作出声明,与事实不符,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发票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查询结果,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付款申请单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先有连忠翔提供发票经过审批后再发放住房津贴;对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商档案中显示的是备案时间而并非董事会决议时间,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5日之后,总经理一职由郭子邦担任。连忠翔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1月5日。

  就发票冲抵住房津贴一事,信卫物业公司与连忠翔均认可没有书面约定。信卫物业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并且为惯例,双方一直这么执行。

  就年终奖一事,连忠翔称信卫物业公司没有支付自己2011年度的年终奖。

  为此,连忠翔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4.1.5规定,员工或可享有酌情性年终花红。酌情性花红则根据该年度之整体经济状况、公司业绩及员工之实际工作表现拟定。公司只会发放花红予以在发放花红当天仍在职而并未辞职的员工。

  2.2010年度年终花红发放及薪酬调整通知。显示:为表彰连忠翔在过往一年的工作业绩,由2011年1月1日开始,连忠翔的月基本工资调整至人民币41780元。而依据连忠翔的入职年资按比例计算,连忠翔的年终花红为人民币152880元,并强调,花红的发放是基于整体经济环境及员工之个人贡献,因此不应亦不必与去年比较。

  3.2011年银行打卡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11年1月28日打卡发放工资192089元。

  4.2010年和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其中2010年的整体评分为A-。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显示考核期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整体评分为A-,并有直属上司郭子邦评语,日期为10月11日。

  5.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期间连忠翔与信卫物业公司郭子邦、长江集团人事部经理蒋秀雯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附件(工资调整及花红意见书)。邮件显示工资调整及花红意见书由郭子邦发送给蒋秀雯,蒋秀雯修改后发还郭子邦,之后郭子邦将修改后的工资调整及花红意见书发送给连忠翔。2011年工资调整及花红意见书显示有表现评级及花红系数。

  6.2011年11月29日连忠翔与郭子邦之间的邮件往来及附件(《2011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邮件显示连忠翔就未将住房津贴计算入花红的计算基数向郭子邦提出异议,郭子邦表示连忠翔的个案由蒋秀雯特别处理,连忠翔的个案不会在此表(即《2011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中反映。连忠翔表示已经知悉。《2011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显示包括连忠翔在内的信卫物业公司全体员工的姓名、职位、2011年度工作表现整体评分、建议酌情年奖、最终发放之酌情年奖等。

  7.赵×、张×1、李×1、高×1《2011年度年终花红发放及职位/薪酬调整通知书》,显示信卫物业公司对四位职工均作出底薪调整以及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花红。

  8.赵×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信卫物业公司现任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每一年度会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通常会在春节前)向全体员工依据其上一年度的工作表现评核表所记载的考核情况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花红。我2011年的年终奖数额为2200元,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我的其他同事也均获得了年度个人评核所对应数额的年终花红奖。赵×出庭作证称信卫物业公司凡是2011年工作满一年的职工都有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评定等级发放,评定需要本人签字确认。

  信卫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认可;对证据2(2010年度年终花红发放及薪酬调整通知)认可真实性,其上是公司董事梁×签字,并认可2010年年终花红152880元已经发放;对证据3银行打卡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认可2010年年终花红发放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对证据4(2010年和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不认可,称没有公司盖章,且2011年的是复印件。庭审中郭子邦认可由其签署的2011年雇员工作表现考核表,但认为这并非最终考核,签字时间为10月份,但年终花红发放时间在次年的1月20日左右,这只是中间阶段考核,且在10月份的时候尚未发现连忠翔的发票问题,直至12月份才发现;对证据5、6电子邮件,均认可邮箱真实性,但认为没有经过公证,且其中内容均可以自行变动,内容自行翻译为中文,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发放给其他员工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称员工工作满一年次年1月发放年终奖不包括辞退和不在职的情况,奖金是或发性,信卫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发放年终奖金。

  审理中,连忠翔陈述工作表现考核基本流程为:连忠翔由高卫公司直属领导(2010年为高卫公司总经理梁×,2011年为副总经理郭子邦)考核,考核后交由本人签字,之后再交给信卫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汇总制表交给高卫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信卫物业公司认可连忠翔的工作表现考核由其上司进行,评核表做完之后交由高卫公司形成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之后交给高卫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曹×建议,再交给高卫公司副总经理郭子邦、总经理梁×审批,最后交由长江实业集团公司审批,在层层审批过程中,都在不断修改。

  另查,高卫公司为信卫物业公司之唯一投资者。

  再查,2012年2月20日连忠翔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信卫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信卫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月6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应得工资,每月68941元;3.信卫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162288元。2012年5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1384号裁决书:1.信卫物业公司与连忠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信卫物业公司支付连忠翔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工资51384.6元;3.驳回连忠翔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发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打卡明细、过失报告、补充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卫物业公司与连忠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认定违法后是否应当向连忠翔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二、信卫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连忠翔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连忠翔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此外,信卫物业公司解除程序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连忠翔的劳动合同。对此,信卫物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连忠翔原从事的职务如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均已经发生更换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但是,关于连忠翔主张的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处于信卫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至仲裁和诉讼期间,该期间连忠翔未能提供劳动,系因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造成的,信卫物业公司仍应当按连忠翔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连忠翔上诉请求信卫物业公司以每月68941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工资总计1137922.7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或可享有酌情性年终花红。酌情性年终花红根据该年度之整体经济状况、员工业绩及员工之实际工作拟订。根据《2011年度工作表现评核表》,显示连忠翔应获得2011年度年终奖87738元。连忠翔往年均通过此种形式获得年终奖,同时,信卫物业公司其他员工亦依据该表载明的金额获得年终奖。故连忠翔有权依据该表载明的金额要求信卫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至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连忠翔要求将其住房津贴计算入年终奖的计算基数,依据不足。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连忠翔应获得2011年度年终奖87738元。

  综上,原判对于信卫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连忠翔的工资损失及年终奖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连忠翔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的工资损失一百一十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七角一分;

  四、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连忠翔二○一一年度年终奖八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

  五、驳回连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连忠翔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忠翔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旭

代理审判员  薛妍

代理审判员  闫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弘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