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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等与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李勇等与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万杰,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彬。

  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迎川。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因与上诉人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上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精灵时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彬、刘昊鹏、首汽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英辉、马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9日,李勇应聘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事专职司机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未与李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所用的车辆是从首汽租赁公司租赁而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律义务,利用其与首汽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关联关系,将李勇托管于首汽租赁公司。李勇的工资亦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交给首汽租赁公司,由其公司代发。由于首汽租赁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为了规避法律责任,2011年,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将李勇的关系挂靠于精灵时创公司,借以造成李勇系经精灵时创公司派遣至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事工作的假象,期间均未与李勇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以及首汽租赁公司始终未退出,李勇的工资继续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以及精灵时创公司依次转发。直至2011年10月27日才由精灵时创公司采用倒签的方式与李勇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李勇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期间,始终无任何单位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关保险费用均由李勇垫付缴纳,同时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还违法规定每日工作10小时,超过10小时方可计算加班费,超过2小时加班可领30元加班饭费补助,而上述超出法定标准工时的加班费、饭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始终未支付李勇。2012年4月27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以及精灵时创公司违法提前解除了与李勇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勇认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勇的合法权益,现李勇诉至法院要求:1.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李勇自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925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137.93元;2.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李勇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饭费补助40260元;3.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因未予李勇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现金赔偿60491.67元;4.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李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10.04元。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李勇的诉讼请求辩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之间没有任何涉及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或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首汽租赁公司是李勇的用工单位,精灵时创公司是李勇的用人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之间的任何联系均源自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李勇受首汽租赁公司和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动管理,不受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管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针对李勇的日常用车需求不应视为劳动管理,而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作为承租人对首汽租赁公司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行为,与李勇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李勇不从事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适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李勇提供的劳动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同意李勇的诉讼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李勇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李勇的诉讼请求,且精灵时创公司也起诉了。

  首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李勇的诉讼请求述称:首汽租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第一,精灵时创公司是李勇的用人单位,首汽租赁公司是李勇的用工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第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向首汽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及司机费用(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路桥费、电话费),不应视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对司机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第四,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关车辆租赁合同的任何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五,首汽租赁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诉至法院不支付李勇延时加班工资420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20元,对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勇在一审中针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坚持李勇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中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精灵时创公司也起诉了。

  首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述称:首汽租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勇于2007年4月9日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勇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其居住地址。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其居住地址发送快递要求其在2012年4月30日前到精灵时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快递的联系方式为其爱人梁辉的电话。因此,应视同精灵时创公司送达了该文件,即李勇合同到期之日未到精灵时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其李勇不同意续签,精灵时创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精灵时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承担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079元,25%经济补偿金1052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无需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李勇在一审中针对精灵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坚持李勇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精灵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坚持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首汽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两份“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定向购置零公里车辆租与乙方使用;车型分别为红旗世纪星,贰辆、奥迪A62.4,贰辆;租赁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目前司机4人(奥迪车司机2人、红旗车司机2人),司机为乙方选定,甲方向司机发放工资及费用(费用明细),司机要在驾驶服务期间承担承租人的责任,接受甲方的管理、签订甲方的相关管理文件,司机工资每月后发,油票由甲方先行垫付。附件1,司机费用及工时:每名司机费用包括:工资4500元(工时为:周一至周五、十个小时/日),加班费每小时30元,加班餐费30元/餐,燃油费按实际耗油收取,路桥费按实际费用,电话费150元,以上费用的总和,甲方向乙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收取5.4%的营业税,红旗车加收4.6%管理费。同年,双方再次签订“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车型奥迪A63.0,壹辆,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补偿协议中约定司机为1人。2007年,双方继续签订“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车型为别克GL82.5舒适版,贰辆,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司机为2人,附件1中约定:每名司机费用包括:工资3000元(工时为:周一至周五、十个小时/日)……。

  2008年,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分别与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使用的BuickGL8三部、奥迪A6L三部车即将租期满,乙方愿意继续租用上述车辆,租期自动延续,直至乙方另行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上述三部车辆租金均降为8000/月、9000/月,并附加5.4%营业税;付款周期及付款方式同前期合同;司机的管理及付费方式同前期合同。

  2010年5月1日,首汽租赁公司(供应商)与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签订“地面交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附件1,服务范围1.1:供应商须向公司提供地面交通服务,并满足以下要求,1.1.1车辆和司机专用的共乘服务……。

  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向首汽租赁公司交纳了租车费用,首汽租赁公司认可租车费用中含有司机的工资,但主张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让其代发司机的工资,就此提交了“委托书”,内容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聘用庄毅成、赵洪涛、潘荣春、任建厂、苏林、李勇…为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驾驶员,现委托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为以上驾驶员发放劳务费。”该委托书落款加盖了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对该委托书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予认可,并指出该委托书落款为“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却是“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且该公章与首汽租赁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中“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明显不一致。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与首汽租赁公司并无代发工资的约定。

  李勇称其于2007年4月9日进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07年4月9日,李勇(乙方)与精灵时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由甲方安排到用工单位承担驾驶工作;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李勇称其工资于2008年1月由3000元调整至4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精灵时创公司称是首汽租赁公司让精灵时创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劳动合同,首汽租赁公司称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让首汽租赁公司找一个派遣公司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对此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是在精灵时创公司与李勇签完合同后才知道。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一审另查,精灵时创公司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

  关于加班问题,李勇主张因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规定每天上班10个小时,因此每天存在延时2小时的情况。李勇认可周末加班或平时超过10小时加班的加班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均已经支付,李勇要求的是每天8-10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对此,李勇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其中规定早班工作时间为9:00-19:00(含1小时吃饭时间)、晚班工作时间11:00-21:00(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加班费30元/小时。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周末安排有出车任务的师傅,公司会按照30元/小时支付加班费。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派人参加过该次会议,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对该会议记录不予认可。

  2009年9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精灵时创公司的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李勇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关于饭费补助问题,李勇主张因为每天有两个小时的加班(即8-10小时),因此要求这两个小时加班的饭费补助。一审庭审中,李勇认可超出10小时以上加班的饭费补助已经支付。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李勇称2012年4月26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人说把车给首汽租赁公司,下班时首汽租赁公司的人就把车开走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让李勇找精灵时创公司,精灵时创公司说让李勇到公司呆着,没说再给李勇找工作。精灵时创公司主张向李勇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李勇到期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精灵时创公司提交了EMS打印件,显示邮寄名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回执显示“退回”。李勇否认收到精灵时创公司邮寄的EMS。

  另,李勇为本市城镇户口。

  2012年3月31日,李勇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925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137.93元;2.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饭费补助40260元;3.赔偿因未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现金赔偿60491.67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10.04元。朝阳仲裁委受理后,追加首汽租赁公司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37号裁决书,裁决:一、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支付李勇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079元、25%经济补偿金10520元,精灵时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精灵时创公司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勇其他仲裁请求。李勇、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地面交通管理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EMS打印件、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李勇于2007年4月9日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李勇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灵时创公司系用人单位。关于实际用工单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还是首汽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勇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也并非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发放;第二,从现有证据上看,无法显示李勇受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即使是需听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安排指令,也只能说是作为一名专职司机的职业特点和需要;第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并无劳务派遣合同,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第四,从本案事实上看,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司机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均由首汽租赁公司负责。故应认定首汽租赁公司与李勇存在实际用工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精灵时创公司应与首汽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勇延时加班工资42079元、25%经济补偿金10520元以及对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李勇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精灵时创公司和首汽租赁公司对于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显示李勇工时10小时、内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因此对于李勇每周工作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共同支付李勇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延时加班费42052.75元。李勇要求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饭费补助问题,李勇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显示其每天工时为10小时(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但未显示10小时之内需要支付饭费补助,且李勇亦未提供在10小时之内亦要支付饭费补助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灵时创公司称向李勇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提交的EMS打印件显示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精灵时创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要求李勇续签劳动合同,李勇亦不予认可。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应支付李勇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4000元×5.5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勇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四万二千零五十二元七角五分;二、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元;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无需对应支付李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无需支付李勇延时加班工资四万二千零七十九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二十元;四、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精灵时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加班费,原审认为根据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显示,李勇工时10小时,内含1小时吃饭时间,……故对李勇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予以确认。李勇认为吃饭是为了延续工作和保障工作质量。李勇按要求每天固定额外加班2小时以上的额外工作,势必需要用餐,该用餐行为并非李勇自由支配时间,用餐目的亦非单纯生理需求,故吃饭用餐1小时应计入延时加班时间。二、关于饭补,根据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李勇每日用餐1小时亦为工作时间,李勇每天8小时至10小时中依法已存在一个2小时加班计发单位,应给与饭补。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灵时创公司以李勇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李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原审仅判决给付李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四、关于李勇社会保险现金赔偿,在拒绝依法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李勇为防止失去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障,出于无奈被迫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而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拒绝依法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李勇的该项一审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

  李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精灵时创公司其针对李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精灵时创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勇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在其明知李勇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首汽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仍同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李勇再派遣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存在过错。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勇的工资标准即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如用工单位安排加班,用工单位在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仍按照法律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李勇主张精灵时创公司承担加班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五项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精灵时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李勇、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精灵时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首汽租赁公司其针对李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首汽租赁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应为本案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员工均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招聘而来,其他单位并未介入;2.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事宜均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确定并实际出资,而且司机在具体工作中是代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保持联络的;3.司机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是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明确了实际的用工单位就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4.司机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负责完成的,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履行着用工单位的管理权限,管理内容非为了一审判决中司机的职业特点。二、首汽租赁公司未承担任何的用工单位职责,只是按照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安排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本案系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利用其实际中的出资地位,直接控制员工、各个合作公司,并运用不同的公司主体,实质就利用表面形式规避法律责任;四、一审对于劳动者的请求认定方面也有错误,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存在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决首汽租赁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支付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42052.75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3.判决李勇、精灵时创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首汽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勇、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精灵时创公司与司机签有劳动合同,精灵时创公司是用人单位,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首汽租赁公司基于与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接受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租车合同,为民事合同关系;2.涉案司机受首汽租赁公司管理,与精灵时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签署的一系列租车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司机接受首汽租赁公司的管理;3.本案司机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司机支付过任何包括工资在内的费用,也没有从事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4.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没有劳务派遣合同。精灵时创公司主张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往来,而精灵时创公司将劳动者派遣至首汽租赁公司又将劳动者派遣至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明显是矛盾的。5.本案司机不适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是通过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内部网站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司机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员工,没有进入内部网站的权限。也没有被授权开通邮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向本案司机公示,也未要求李勇遵守,不适用于本案司机。司机提供的劳动合同精灵时创公司提供的上岗通知书以及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表明本案司机适用首汽租赁公司和精灵时创公司的规章制度。6.司机提供的劳动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股票和债券成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勇针对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李勇的上诉请求。

  首汽租赁公司针对精灵时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针对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用工单位是首汽租赁公司还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为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表明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是首汽租赁公司而非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首汽租赁公司负责工资的发放和司机的管理;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各方陈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李勇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主体为首汽租赁公司并无不妥。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精灵时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认定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应支付李勇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正确、补偿金具体数额无误。

  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李勇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勇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主张已缺乏相应的直接依据,故本院针对李勇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勇主张的饭费补助、社会保险现金赔偿问题,现李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负担3元(已交纳),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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