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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静等与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蒲静等与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洪。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是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真子,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上诉人蒲静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特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希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静支付业务提成款178196.5元;二、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静支付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共11301元;三、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0.50元;四、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静支付业务提成款35741元;五、驳回原告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缓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爱希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上诉人蒲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原审法院己对蒲静本人代表埃特公司和爱希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他11份合同因非蒲静本人作为签名代表签订,不予以确认。医院相关部门和公司同事可以证明此项业务是属于蒲静本人开发和跟进的业务,如果不是蒲静签名的合同是属于合同签字人的业绩,那么埃特公司就理应提供由合同签字人填写和签名的业务提成申请表以及相关时间内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就此项业务给合同上签名人支付过提成款。而且医院签订合同的程序是由业务人员去医院跟进业务,医院安排时间通知几家公司一起谈判或招标中心议标(根据购买设备的金额来定),再让中标的公司准备好合同,盖好章签好名送到医院,等医院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再通知公司人员去取回合同存档,而埃特司和其他公司一样,所有的销售人员,都是每周六上午回公司开会,所有业务人员要求天天在外跑业务,周六开会再提交一周工作汇报(公司业务人员的工作汇报都有存档),业务人员没有紧急的事,都不会回公司。况且埃特公司还有专职的文员负责联系厂家,准备招标资料,打印合同,派送合同等,有时还代替业务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因为医院只认公司的盖章,公司也是为了工作的便捷,更快捷地把合同送到客户手上,不可能要等业务员周六回公司开会在合同上签字后再等到下周一,才递给医院。之前有几份合同是由我本人签字的,是因为恰巧蒲静回公司取资料要送去医院,也就由蒲静签字再顺带去送合同。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另外,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有经济补偿。3.报销费用是作为工作经费,理应由公司承担,埃特公司称不属于报销范畴,但是相关部门都有签字,而且还有副总向埃特公司递交的就该笔报销属于应报销的书面申请和亲笔签字。蒲静曾请示百合公司董事长(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的上级领导),其在电话里也是明确认可这些报销费用的,并让蒲静去财务办理,只是蒲静去了财务科多次(公司门卫有记录),都没有找到相关人员。而且公司和蒲静一样负责设备销售的同事也是按这样报销制度报销的(有报销制度的条文)。而且报销单据中陈村医院一行七八个人去南京考察血透中心项目,机票等费用总共一万多,是总经理姜某某派蒲静去的。蒲静是在2011年下半年,从血透机方那里才得知因为公司的投标范围有限,公司才不得不放弃了与陈村医院的合作。综上,蒲静上诉请求:1.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应向蒲静支付业务提成款差额共计363586.50元;2.支付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三个月工资11301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1301元;3.支付各项保险费用40000元。

对于蒲静的上诉,埃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蒲静作为签名代表以埃特公司名义签订的四份合同,但并不符合公司的奖励制度,其无权要求奖励。一审法院认定其他11份合同并非蒲静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该认定正确。其余11份合同分别是埃特公司业务员张某、薛某某、李某某、陈某、姜某某负责开发和跟进后续服务的,均与蒲静无关。二、蒲静要求报销的费用不符合行业惯例,更不符合埃特公司费用报销制度。第一,根据埃特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埃特公司的业务人员费用报销程序是:“填写业务费用申请单—报总经理批准—费用发生后再填写费用报销单—再报总经理批准”。但在本案中,蒲静未提交任何业务费用申请单有交总经理批准的证据。第二,蒲静的拓展业务范围在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其报销的费用应只限于佛山南海区,超出该区域的费用不应由埃特公司承担。第三,蒲静作为区域销售经理级业务人员,依照埃特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机票和油票不属于该级别的报销范围。即便是经规定报批程序产生的费用,机票和油票也不能报销。第四,退一万步讲,如果按照蒲静计算的提成方式,蒲静的业务提成畸高,埃特公司获取的利润只是蒲静所销售产品的进货价的10%。而蒲静为开展销售业务所支出的费用为不确定数额,如果埃特公司从该利润中既要支付蒲静每月的基本工资,还要全部报销蒲静的业务支出费用,那么,埃特公司将严重亏损,不可能继续生存和发展下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销售业务惯例分析,蒲静为销售业务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年终奖励进行抵扣。综上所述,蒲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蒲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埃特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埃特公司存在有条件的年度考核制度。二、原审法院仅凭蒲静提交的复印件即作出埃特公司存在蒲静所称的业务提成制度的认定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蒲静提交的两份《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中,有手写痕迹的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另外一份《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完全是打印的,当然也是仿造的。三、原审法院引用仲裁裁决主文作出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蒲静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蒲静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埃特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亦未要求埃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蒲静不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四、原审法院关于蒲静在埃特公司工作至2011年2月份的认定错误。蒲静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埃特公司未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便支持蒲静的请求,蒲静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只能认定至2011年1月份,而不是2月份。2011年2月12日,埃特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签订合同时,蒲静已经离职,至于盖章处将代表姓名打印为蒲静,是因为当时未将蒲静离职的情况通报相关经办人员,导致经办人员不了解情况将代表打印为蒲静。原审法院仅凭该合同有蒲静的姓名就认定蒲静与埃特公司2011年2月还存在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事实。蒲静2月份已不是埃特公司的员工,该合同所涉及300000元销售业务当然不能计入蒲静的劳动成果。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埃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将蒲静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中的收入推定埃特公司向蒲静发放业务提成,此认定是没有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蒲静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账号为埃特公司向蒲静发放有关款项的账户。一审期间蒲静所主张收到来自该账户的所谓业务提成款,实质均为埃特公司发放的报销款以及借款。其次,一审法院采信蒲静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的收据,认定系埃特公司发放其提成的依据,是与收据内容严重不符。收据明确写道“蒲静还借款――设备服务支持款项”,属于业务支出款项,根本与发放提成是无关的事情。综上,一审法院主观推定埃特公司给蒲静发放过业务提成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

一、一审法院否定和变更企业规章制度,与客观事实不符。蒲静不符合发放年度考核奖励的条件。第一,一审法院忽视埃特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以及《关于蒲静长期离岗处理意见的通告》,认为埃特公司没有告知蒲静,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有关蒲静作为劳动者在埃特公司代理有关业务期间,埃特公司提出蒲静在公司期间应受有关营业销售考核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约束,并出示相应证据:1.有相关审核人员签名的《考勤制度》;2.有相关审核人员签名的《费用报销制度》;3.有相关审核人员签名的《出差管理办法》;4.有相关审核人员签名的《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以上这些证据均为一般公司管理所应有的基本管理文件,在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企业必然对所有劳动者以公示、通知等方式进行告知,一般劳动者对于该类文件中与自身紧密相关的部分亦必然有所知悉,这是企业基本管理中必不可少,行业认可的规则。蒲静在该企业内进行了多年的劳动,且具有一定的职位,应当合乎情理地知道此类文件或其与自身相关的内容,并对埃特公司有关考勤、业务考核等基本工作内容必然有所了解和掌握;蒲静对以上证据辩称埃特公司从未向其出示,亦不知其内容,是违反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的正常情况的。第二,埃特公司制定了《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对于销售业务奖励的规定如下:“四、考核周期: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五、考核细则:1.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享受任务提成奖。…3.试用期员工及中途离职人员不享受任何业务提成。”若依据蒲静陈述的业务提成方式进行奖励,即将销售价在扣除相关费用和进货价后的余额全部奖励给员工,企业将没有利润。蒲静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提成计算表,埃特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1.埃特公司的业务员必须完成年度销售考核任务后,才能申请公司年度奖励。没有哪个企业对其销售业务人员是无需下达销售考核任务的,埃特公司也不例外。本案中,蒲静没有完成年度考核任务。埃特公司提交的《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代理产品考核任务表》中明确规定蒲静在2010年的考核任务为200万元,退一步讲,就算根据蒲静自己提供的单方面制作的提成计算表,蒲静的销售总额也仅为1,734,380元,也远远低于规定的200万元。2.蒲静所经手的合同并未达到《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的销售额回款95%以上。为了方便管理,埃特公司以年度为结算点对业务员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后,需提供一系列的服务,还需要跟进货品的送达、产品质量的后期维护、客户信息反馈、销售款项的回款、发票的送达等。经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中,没有一份发票是蒲静送达的,均为员工涂测平、周永辉送达的。根据《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规定,若只执行到签约,而销售额回款未达到95%以上的,则不能享受年度考核奖励。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蒲静经手的4份埃特公司与医院的合同,其中:(1)南海人民医院加压冷疗系统的回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回款金额为58000元,该合同的后续服务及跟进,并非蒲静本人而是变更为公司其他人员负责;(2)南海人民医院豪韵数码超声切割止血刀的回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回款金额为378100元,回款率为95%,该合同在签订后的相关后续工作,均并非蒲静本人进行。(3)南海区人民医院超高倍显微镜成像系统回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回款金额为285000元,回款率为95%,该合同在签订后的相关后续工作,均并非蒲静本人进行。上述三份合同款项均系蒲静2010年10月自动离职后由公司安排其他销售业务人员跟进,蒲静既自动离职导致公司后期服务无人跟进负责,客户款项难以回收,且其长期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埃特公司的财务成本上涨,更严重的是,蒲静的非正常离职,给埃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损失,如:不交接市场造成人员差旅费用的增支、人力的增支等等。因此,蒲静不符合业务奖励细则规定的奖励条件,无权享受业务奖励。埃特公司与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摇升降抢救床、便携式急救呼吸机合同因蒲静没有及时跟进款项的回收,均超出约定的付款日期,给埃特公司的资金链造成重大影响。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四份系广州爱希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为并非埃特公司签订。3.根据《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中的规定“中途离职人员不享受任何业务提成”,蒲静在2010年10月就自动离职,按照规定不能享有相应奖励。埃特公司提交的《关于蒲静长期离岗处理意见的通告》证明蒲静于2010年10月请假两天之后一直旷工。埃特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岗也多次通知其回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均未得到其响应。但埃特公司体恤其为企业服务一年多,正常发放了蒲静10月份的工资。蒲静的自动离职有与埃特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原埃特公司总经理姜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合同的签订并不等于合同的履行完毕,后续的产品送货、质量跟进服务、发票的送达、款项的回收等。既然蒲静自动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蒲静离职后,埃特公司只能安排其它员工跟进业务。

二、一审法院在不予确认蒲静自制的基金申请表的同时,却又推定其主张的提成制度成立,自相矛盾。一审诉讼中,蒲静向法院提交的《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和提成计算表是其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其计算方式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更加不符合埃特公司规章制度,埃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蒲静并不能提供有关申请表的原件进行核对,在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3段第3行已经明确表示不予确认,然而却又在判决书第16页中推定蒲静主张的提成制度成立,并根据蒲静自行制作的所谓的提成表格进行核算,要求埃特公司支付蒲静提成款。因此,一审法院只依据复印件形式的《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和错漏百出的《提成计算表》就推定埃特公司应支付蒲静的提成费用,明显有违事实和正常逻辑。

三、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擅自对蒲静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蒲静在起诉时并未提出对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34号裁定的金额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行使释明权,在没有告知蒲静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裁定未诉先判,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综上,埃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驳回蒲静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3、判令蒲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埃特公司的上诉,蒲静答辩称,1.从埃特公司打到蒲静账号上的巨额钱款,对方称不是提成款而是报销款项,但其却没有提供报销单据,则不能证明该款不是提成款;2.埃特公司称蒲静的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而代理产品基金申请表上有办公室主任和财务的签名,证明该表为真实;3.埃特公司的账户和打进蒲静银行卡钱款的账户是一致的,证明是存在提成款的。4.对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没有异议。5.2011年1月埃特公司再也没有发工资给蒲静,但2011年2月蒲静仍继续跟进合同,不能以产品合同的签订时间来断定工作时间。

上诉人蒲静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壹份,证明埃特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蒲静前去南海中医院谈判;证据2.《谈判承诺和报价书》壹份,证明公司委托蒲静与南海中医院签订采购合同。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南海中医院的采购事宜是由蒲静负责签订的。证据3.与同事薛某某的手机QQ聊天记录壹份,拟证明薛某某当时的确是为了自己和公司的利益关系不便出庭,当时其也有钱款没有拿到,而公司确实存在提成方式,且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业务员的提成;证据4.与同事张某的QQ聊天记录壹份,拟证明张某在蒲静离职后才离职的,另证明姜总作伪证是因为有把柄在公司。证据5.13A、13B证据是南海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10年招标立项,2011年签订合同;证据6.陈某调查笔录、薛某某调查笔录各壹份,拟证明提成的方式。对于蒲静提交的上述证据,埃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与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埃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项目编号不同,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有关;对于证据3、证据4与证据5,由于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对三份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埃特公司对薛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陈某的调查笔录由于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以确认。

上诉人蒲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批准,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埃特公司与爱希有是一家公司。埃特公司对评价彭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质证后认为,1.无法查明彭某某的工作身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2、张某等人的卡片是私自制作的,无法代表公司;3、彭某某代表个人出庭,而埃特公司与南海区中医院签订合同,两者主体不一致。

上诉埃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与《发票签收回执》各壹份,证明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后,需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包括跟进货品的送达、产品质量的后期维护、客户信息反馈、销售款项的回款、发票的送达等。但蒲静既没有跟进货物的发送,也没有送达货物的发票,货物的发票由埃特公司员工涂测平和周永辉送达,设备质量服务都是由公司其他员工负责的;证据2.《银行进账单据、凭证》壹份,证明蒲静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因蒲静没有及时跟进款项的回收,合同回款均超出约定的付款日期,给埃特公司的资金链造成重大影响。而且,该合同在签订后的相关催收工作,也并非蒲静本人进行。证据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壹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蒲静作为签约代表与客户签订四份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销售价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壹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蒲静作为签约代表与南海人民医院签订加压冷疗系统设备,该设备的进货价格为14400元。证据5.《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证明》壹份、《纳税核定查询表》壹份,证明埃特公司系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为17%和埃特公司销售设备需向税局缴纳的税费项目。蒲静提交提成表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根据蒲静计算方式计算提成没有依据。证据6.证明贰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壹份,拟证明蒲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是埃特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黄伟洪本人的签名;证据7.变更申请表壹份,拟说明因变更事项将公司公章上缴给公安局变更公章。对埃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蒲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组1,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非蒲静本人并不能证明该采购不是蒲静完成的,且送货常由蒲静的下属陈某负责;对证据组2,蒲静只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回款与蒲静无关;对证据3与证据4,进货发票与蒲静计算提成的销售发票是不同的,该发票无法证明销售情况;对证据组5,蒲静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与证据7,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签名蒲静不能确认是否黄伟洪本人签名,因为文本是公司提供给蒲静的,蒲静作为业务员无法确认,公章上缴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埃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批准,证人邹某某(。)与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拟证明:1.埃特公司制定过相关制度,并在开会时会向员工宣读;2.年度考核条件是需要业务员完成每年考核任务,且没有中途离职;3.证明蒲静2010年10月旷工离职没有交接工作;4.蒲静制作的提成表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5.姜某某提出的便携式B超是姜某某签订的,证明蒲静已在2010年10月离职,且蒲静对回款的规定进行了认可。蒲静质证后认为,1.入职时没有合同约定制度,蒲静没有见过制度也没有签字确认,证人邹某某说是2005年就有了公司制度,但姜某某说2009年制定制度,这两人的证言自相矛盾;2.蒲静认为离职不享有提成是不合理的;3.蒲静认可回款需要到95%,蒲静已经与医院确认其已经回款了95%;4.姜进支说蒲静是自动离职的,但公司提交过一份证据是说开除蒲静的,这是自相矛盾的;5.由于证人邹某某与蒲静的业务完全不同,其无法证明蒲静的业绩是如何计算提成的。

对于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蒲静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没有证据原件,埃特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5,由于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蒲静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薛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被调查人陈某没有在笔录中签名,也没有出庭,因此对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蒲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本身仅从他人提供的名片、言论证明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是关联公司,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埃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被上诉人爱希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的处理问题。本案中,蒲静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相关提成款、2010年11月与12月、2011年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报销费用。仲裁裁决埃特公司向蒲静支付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共1130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50元,仲裁裁决后,蒲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蒲静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上述结果不服,因此,其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虽然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仲裁裁决已经支持的内容,但从一般的法理常识可以判断,对蒲静的请求应以其最初提起劳动仲裁时作为审查标准,即蒲静对仲裁裁决支持的内容没有异议,而对于其他内容则提出了诉讼,原审法院支持蒲静在仲裁裁决胜诉的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埃特公司而言,依据仲裁裁决其应向蒲静支付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共1130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50元,埃特公司没有在仲裁裁决的法定起诉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埃特公司的行为从法律上应理解为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上述结果表示服从,因此,从蒲静与埃特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所采取的救济方式进行分析,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埃特公司提出蒲静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系对蒲静而言,即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及于蒲静,而不能当然及于埃特公司,因此,对埃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为爱希有公司对蒲静的支付义务,在原审判决法定的上诉期间,作为义务人的爱希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该项内容对于爱希有公司而言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审判决该项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相互不能代表对方表达意见,亦不能代表对方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对埃特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静主张的提成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要判断蒲静向埃特公司收取提成款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首先应当审查提成的依据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协议,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有关提成事项的约定内容。诉讼中,埃特公司主张其存在有条件的年度奖励规定,不存在蒲静所主张的提成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埃特公司提供了《埃特公司业务奖励细则》,但埃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蒲静公示过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蒲静已知悉该制度,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及其他佐证,但这些证人要么与埃特公司有利害关系,要么其所陈述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均不足以采信。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已经是法律法规对其的最低要求,在埃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制度已向蒲静公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埃特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提成的事实问题。蒲静提交了以埃特公司名义签订的8份合同,其中4份有蒲静的署名,对于没有蒲静署名的4份合同,蒲静虽然主张均是其办理的业务,理应享有收取提成的权利,但蒲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佐证均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与证明力,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蒲静上诉主张应当享有对没有其署名的4份合同的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有蒲静署名的4份合同,第一,其中3份合同是蒲静的亲笔签名,埃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埃特公司主张蒲静没有将合同的后续跟进工作做完,如送货、回收货款等义务,故蒲静不能享有提成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关于提成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而从蒲静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埃特公司向蒲静除支付正常的工资外,尚有其他大额款项支付,埃特公司虽然主张该部分为蒲静借支款,但并没有提交相关报销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埃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从医疗器械的行业销售一般行规亦可判断,销售提成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本院认可蒲静的销售提成。诉讼中,蒲静认可享有提成款应以回款率达到95%为条件,从埃特公司的举证亦可看出,埃特公司已收到上述合同的款项,虽然有些款项是在蒲静离职后才收回,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回款时间,因此,埃特公司应向蒲静支付业务提成款。第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只有打印蒲静名字,而没有蒲静本人签名的合同是否应作为蒲静的业务提成范围问题。由于埃特公司在蒲静的离职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做法,其在诉讼中不能就蒲静的离职时间举证,因此,原审认定蒲静2012年2月离职正确。作为合同的缔约方,埃特公司仅以其他员工不清楚蒲静离职的事实为由,认为合同上打印蒲静的名字为其他员工的疏忽,该抗辩明显缺乏说服力,不合常理。换言之,即使确实存在埃特员工疏忽造成在合同上错误打印蒲静名字的事实,相关责任亦应由埃特公司承担。如果埃特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其可以向相关员工进行追偿或追责。

再次,关于提成比例问题。诉讼中,由于埃特公司否认蒲静主张的提成方式,因此对提成比例没有举证,同时埃特公司上诉称蒲静主张的提成比例过高,并称其作为一般纳税人,其税率固定为17%,不存在蒲静所主张的有时是扣税6%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提成比例。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和双方的举证能力,作为用人单位,埃特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从法律上,可以采蒲静的主张。从现实情况分析,蒲静主张的提成比例虽然偏高,但并不能排除企业为了激励员工、做大规模、产品代理方式等原因,采取较高的提成比例。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蒲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税率问题。作为一般纳税人,埃特公司在营业税上应当按照17%的税率缴纳,但埃特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不避免会存在相关的运送、劳务支出,故亦存在6%的税率的税种。同时,埃特公司对蒲静的提成奖励等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原始会计凭证、台帐证册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埃特公司应向蒲静支付提成款的方式、比例、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蒲静主张的报销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中,蒲静提交了相关借支单据和支出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关报销制度,埃特公司对蒲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埃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认为蒲静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埃特公司的报销规定。蒲静在向法庭陈述的报销依据说明中,并不能将借支与报销核算的对应情况进行明确,且蒲静曾向埃特公司进行大额借支而没有相关核销的凭证,因此,对蒲静主张的支付报销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蒲静不能举证证明其受雇于爱希有公司,接受爱希有公司的管理,虽然其提交了代表爱希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蒲静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蒲静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诉讼中,蒲静亦认可其曾代表另外的公司进行销售相关设备。事实上,从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的股东组成、公司性质上来看,均不能证明二者是关联企业,作为法律上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蒲静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蒲静要求埃特公司与爱希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静请求支付的社保费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保征缴部门进行社保缴纳,劳动者无权请求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因此,蒲静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埃特公司没有为蒲静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蒲静可依法向社保征缴部门通过行政途径投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埃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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